行政告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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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告知制度[1]
行政告知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告诉行政相对人的制度。
行政告知制度的类型[2]
行政告知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发布或公布
这是指行政主体把设定一群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刊载在相对人能查阅到的法定公报或报刊上。
(二)送达
送达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直接送达。这是指行政主体派员将行政决定文书送交受送达人,并由受送达人签收的制度。送达行政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行政主体应将行政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行政主体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2.邮寄送达。这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决定文书以邮寄方式送交受送达人签收的制度。邮寄送达同样须有送达回证,并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留置送达。这是指行政主体把被拒绝接受的行政决定文书依法留放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的送达制度。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三)公告
公告是指行政主体将无法送达的行政决定文书予以公告的一种告知制度。根据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公告限定之日即为告知之日。
(四)口头告知
对于口头行政决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但正像行政决定一般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实施一样,告知一般也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已经确立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告知形式。我国立法上也有相应的规定。
行政告知制度的法律特征[3]
行政告知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附属性。行政行为告知的附属性,是指告知行为是依附于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之上;没有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就没有依托。行政行为的告知一般不直接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但它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因此,行政行为告知本身的问题可能会波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附属性说明了行政行为告知是一种方法,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同时还表明了行政行为本身与告知行为之间存在的主从关系。
2.程序性。行政行为告知的程序性,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义务性行为,它与行政主体在行政实体法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性行为相对。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其根据行政实体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裁量性。行政行为告知的裁量性,是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宜的方法实现告知的法律目的。告知的法律目的是为了给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抗辩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为此,法律预先设立了多种告知方法,以应付不同案件的需要。不同的告知方法由于预设的情况不同,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也有所不同。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告知方法时,应当将所选择的告知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行为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权,根据法治原则应产生对行政主体不利的后果。
行政告知制度的功能[3]
1.行政告知制度有利于尊重相对人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行政主体告知体现了对相对方人格的尊重,可以得到相对方的心理认可,减少对抗。即使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是不利的,合理的理由也可以使利益损害的一方确信已经公正处理而易于接受。如果相对人不认同所给出的理由,可以就该部分提出异议,进行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2.行政告知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表面上,这一程序的运作会延迟作出行政行为的速度,但由于减少了摩擦和对抗,有利于高质高效地实现行政目的。
3.告知制度有利于监督行政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履行告知程序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做出决定的过程中,必须排除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全面谨慎调查事实,衡量法律,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以便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更具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