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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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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Accident Insurance Contract)

目录

什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以其遭受意外伤害或因伤害而致残、致死为给付条件,当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协议。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征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性质的双重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遭受的损失,且保险金依伤害程度而定,因此具有财产保险的属性;另外,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对象为人的身体,且为定额给付,具有人身保险的特征。所以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险还是属财产险一直无法定论。如日本规定,伤害保险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附加于寿险保险合同的伤害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我国保险理论界及保险立法则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列入人身保险范畴,《保险法}第91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2.保险事故的特定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抗御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损失的一种人身保险,只有在保险法论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的、外来的、剧烈的事故造成了死、残、伤结果,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既不承保被保险人的生存和自然死亡事件,也不承保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的身体伤害、残废或死亡。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保险人承保一般伤害保险所不保危险。

  3.保险期限的短时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除附加于寿险合同中的伤害给付条款外,一般均采用一年以下短期保险形式。这主要是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征所决定。首先,许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只能采用短期保险合同,如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次,被保险人所处的危险因素也常在变动之中,不宜订立长期保险合同。

  4.保险费率不确定性。由于被保险人的职业、行为、年龄、性别的差异,遭受伤害的机率也不同,故保险费率因人而订。

  5.危险事故的可推断性。即在合同期限内如发生意外,可在一定条件下推定为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给付保险金义务。一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均规定,被保险人于合同有效期内遭受外来之突发意外事故,致使身体可能受到伤害或死亡,但未发现本人踪迹,在户口登记中记载失踪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发现下落,保险人将依照伤害死亡的条款先垫付保险金,即采用推定死亡的办法。而人寿及健康保险则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有生存、死亡或疾病的事实,这些都是直观可见或有实在的凭证存在的。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投保人

  依法律规定,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者,均具备有投保人资格,具体指本人,与被保险人有亲属、血缘、供养、劳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者。

  (二)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该是身心健康,具有辨别事件性质和危险程度的能力并达到一定年龄的人,一般规定应年满14周岁。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对被保险人并无限制。

  (三)受益人

  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在伤害及致残的情况下,受益人当然为被保险人自己。在伤害致死的情况下,若无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继承人为当然的受益人。

  (四)保险标的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在这里,身体是指自然的躯体,而不包括人体的非自然部分,如假肢、假牙、假眼等人工安装、移植的部分。虽然这部分与人体密不可分,但毕竟不是身体的天然组成部分,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保障的对象。

  (五)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

  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因伤害而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这里的意外伤害必须具备外来、剧烈和意外三大要素。

  外来,是指伤害的原因为被伤害人自身之外的因素作用所致。如机械性的碰撞、摔砸、打压以及动物叮、咬致伤、烫伤、烧伤、冻伤、电击、光辐射等物理并性因素所致损伤及酸、碱、煤气、毒剂等化学作用引起的伤害等。身体内在原因造成的伤害,如因高血压而引起的跌倒,属于健康保险的范围。有些伤害往往很难判断是疾病还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因此,一般保险法规定,伤害保险的伤害必须是直接因外来的因素造成的外表可见的身体受伤,且与疾病或其他原因绝对无关。这里外表可见的伤害,并不仅是指以身体表皮可见的伤害为限,如果确属外来、剧烈的事故所致,使体内留有痕迹或有一定症状的也属外表可见。如受剧烈碰撞后,痛苦挣扎,号叫、呕吐等,也可作为外表可见。即使没有这些外部表现的迹象,经过身体的解剖、X光的透视或CT的检查,发现头颅、内脏损伤,也可作为外表可见。

  剧烈,是指人体受到猛烈而突然的侵袭而形成的伤害。伤害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关系。如交通事故中的撞车、天空坠落物体的砸压等引起的伤亡都是突发的、瞬间完成的。长期在某种环境、条件下工作造成身体的伤害不属意外伤害,如涉水泥作业、养殖厂、肉联厂工人,长期穿用长统胶鞋,造成脚、腿溃烂等,不能算作是意外伤害。还有长期在有毒气体、环境中工作造成职业病与突发偶然一次吸入毒气而形成对身体的伤害是有区别的,前者不属于伤害保险的范围。在实践中,有些伤害结果不是立即发生和显示,如打击碰撞脑部引起脑损伤,当时并未立即发生,但过后却造成死亡等,这种现象也应作为伤害事故,因为造成死亡的原因不是死者的身体内在原因,而是外来的打击。

  意外,指当事人非所预见、非所意图的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伤害。如果出于本人的故意所为,如自伤,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不属于意外伤害。判断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这关键要看造成伤害的原因。如果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结果就属于意外;如果结果虽属于意外,而原因并非意外者,一般不认为是意外伤害。如城市中公共汽车拥挤不堪,且已经启动,某乘客却强行硬挤上车,售票员规劝不听,结果造成坠车重伤。这种伤害完全是可以预料的,也是完全可以防止的,因此不属意外伤害。以上三个要素,对构成意外伤害缺一不可。在认定伤害保险事故中,必须系统考虑,综合运用。由于意外伤害的原因很多,如果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标准则不易掌握,容易引起纠纷。因此在承保伤害保险时,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意外伤害的种类。

  (六)保险期限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保险种类不同而别,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期限多为一年,而被保险人自己投保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则与旅途期限相同。

  (七)除外责任

  (1)故意自杀。自杀是有意识的行为,不属外来、意外事故,因而应属除外责任

  (2)疾病。疾病是来自身体内部原因,不属外来因素,故应免除责任,疾病及其所致残致死,可投健康保险。

  (3)犯罪行为。被保险人因犯罪而受法律制裁,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防卫过当致残致死,均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违反民事、行政法规而伤残死亡者,从其约定。如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一般应承担责任。

  (4)冒险行为。是指被保险人本来可以避免的危险,但仍有意识地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而引起的伤亡。因为这是可以预料的危险,不属意外,故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对于法律允许、道德提倡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如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行为所引起的伤害,保险人仍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5)服毒。被保险人服毒或接触毒品而受伤或致疾、致死者、由于不易区分意外或故意,通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除外,以防难以举证缠讼。但是如果有确凿证据说明属于意外中毒,尤其是因为他人原因而食物中毒或注射针剂中毒或他人投毒,泄露毒气、毒液而致伤残、死亡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

  (6)煤气。煤气中毒与自杀不易区分,为免除争议,一般均在合同中列明“不论意外或故意,直接或间接原因之煤气中毒均为除外责任。”

  (7)酗酒。是指饮酒过量而失去常态、理智不清的程度。因酗酒而致自身伤残、死亡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因酗酒而失去自制或反应能力被第三人打残或打死,保险人应否负责,一般应在合同中订明。如果未明确约定,保险人则应负责给付。

  (8)战争及类似战争所造成的伤害及死亡。因该保险并未包含此种危险,保险人不予负责。

  (9)核辐射所造成的伤害。

  (八)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数额一般受投保人承担保险费的能力限制,不存在超额保险或一部保险的问题。由于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值保险,但又带有财产保险的损害补偿性质。所以,其保险金额的给付有三种形式。

  (1)医疗保险金给付。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伤害,依合同约定,在保险人指定或许可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给付。通常包括医药费损失和利益损失。即实际支付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因伤给付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在最高限额内按实际开支的数额补偿,是为不定额补偿。

  (2)因伤致残的保险金给付。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受到外来突发事故的影响,导致自伤害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一般为90—180天)致身体残废者,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数额或比例定额给付保险金。

  残废是指丧失从事普通工作的劳动能力。残废在程度上,分为全废、半残和部分残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多少依残废程度而确定。全残为:①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身体机能者,②两目完全失明;③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半残主要是指一目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部分残废是指:①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身体机能者;②丧失手指、足趾者。

  肢体残废或眼睛失明的原因应当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如果残废原因潜伏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残废结果发生于合同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反之,原因发生于合同期间,残疾结果发生在合同期间终止之后,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从发生伤害事故到出现残废迹象,一般应有时间界限。时间紧凑,说明因果关系互为密切,易于判断。多数国家规定间隔不得超过180天, 并允许当事人协商约定。

  (3)因伤害引起死亡的保险金给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到保险事故导致自伤害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一般规定为180天)死亡,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之全部。这里关健是要证明伤害是引起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保险人有参与验尸的权利,以确定伤害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种类

  伤害保险,按照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六个种类。

  1.普通伤害保险合同。又称个人伤害保险合同或单纯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个人为保险对象,于保险事故发生致其死亡或伤残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合同。其特点表现为:(1)保持了传统的个人投保方式,投保手续简便;(2)被保险人具有广泛性。该险种对被保险人身份无任何专性要求,只要身心健康者均可参加。(3)保险危险具有广泛性。只要是来自外部的对于身体的任何伤害均可能构成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事由。(4)保险期限较短。大多为某种特殊需要和特种危险而投保,如体育比赛或度假旅游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多为一年以下的短期或某一事项发生的过程。保险内容、保险金额和保险方法,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此险种为伤害保险合同最典型的、最原始的形态,其他几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是从该险种中派生出来的。

  2.人寿保险附加伤害条款。这类保险实质是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残废、死亡条款的综合保险,这种保险在保险费的收取和保险金的给付上多有一些特殊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伤害致残,可给予残废津贴,并对分期交付保险费者免收全残以后的保险费或减收半残后的一半保险费。对因伤致死者给付原定保险金额的一倍或二倍,称双倍或三倍保险。

  3.意外伤害保险与疾病保险合一的综合保险,即广义的健康 保险。它是以同一人体健康利益为保险标的。一般以定期一年的方式签订合同。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各种社会组织为投保人,以该团体的全体在职人员为被保险人。这种保险合同通常附加残废死亡条款,以团体人身保险的名称投保,投保人为该社会组织,被保险人则是该社会组织的成员。

  5.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对旅客在旅行中由于意外事故遭受伤害或因伤致残、致死的人身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又可细分为许多险种,如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轮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等。

  6.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装置电梯的社会组织,被保险人为乘坐电梯的乘客,保险事故只限于载客用的电梯上发生的意外伤害。有的还包括为乘电梯不慎踏空颠落致伤、致死者。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交付保险费

  (1)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的确定与调整。影响意外伤害保险费率高低有两大因素,即被保险人从事工作的危险程度和保险期限的长短。意外伤害保险的危险概率主要是根据被保险人服务的行业种类和具体工作的危险程度来确定的,危险程度高的,保险费率就高;危险程度低的,保险费率相应就降低。我国1956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曾将保险费率规定为四级:第一级是非生产部门的脑力劳动者,年费率为3%;第二级是一般轻工业工人和手工业劳动者,年费率为5%;第三级是重大工业工人和重体力劳动者,年费率为7%;第四级是职业危险比较特殊的劳动者,年费率为10%。当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工种与就业的社会组织收费率不一致时,应就高不就低,按高等级收费。

  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另一因素是保险期限的长短。被保险人一般是在危险性最大期间投保,因此,保期越短,发生危险的概率越大,收取的费率也就越高。我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一年以内的短期费率表,第一个月以15%为起点,二至七月每月递增10%,八至十二月每月递增5%。

  (2)意外伤害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及其法律后果。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因此,保险费大多规定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一次交清有困难的也可以约定分期付款。约定一次交付者,在交付之前合同不生效;约定分期交付者,以第一次交付视为合同生效;其余保险费必须在每次期限前交付;如果到期并经催告未交付,保险合同效力到约定交费的当日24时中止。在中止期内交清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者,于次日零时恢复效力;否则合同终止

  对保险费的不缴或欠缴者,由于伤害保险期限较短,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允许保险人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这是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重要区别之一。

  2.据实告知。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工作单位、行业性质和具体工种等情况,全面、详细、客观地告知于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如因告知不实,经查发现的,保险合同无效,并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3.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体检。体检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投保人必须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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