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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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或特定原因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为承保风险的保险合同。如游泳者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在游泳池或游泳场内发生的溺水死亡,索道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登山运动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也是以特定地点、特定时间的意外伤害为保险危险。由于这些意外伤害发生的概率远远大于普通的意外伤害,所以,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也较高。[1]
实践中,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通常包括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又可分为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用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职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又包括汽车司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公众场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境外留学或工作保险合同等诸多具体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们保险需求的日趋多元化,一些新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将会被不断地开发出来。[2]
1.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残废条款合同
这是一种人寿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相结合的商业性保险形态,约定在人寿保险合同所针对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外,单纯增加一项给付保险金条款,也可视为是扩大责任范围的特约,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意外伤害致死亡或残废时,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就保险性质而言,单纯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必然排斥由疾病所致的危险结果,而单纯的疾病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中也要排除意外伤害所致的被保险人身体上的损害。很显然,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方便投保人的角度。打破了保险种类的严格界限。其特征表现为,是以疾病或健康保险合同为基础,而意外伤害给付是一种特约,这在法律解释上更加合理一些,因为意外伤害可不采用列举方式,待发生后判断其是否具有意外伤害之特征;相反,对于疾病,则多少都要限定其范围,或者限定给付保险金之事由,或者限制其给付比例。该合同给付内容主要是住院医疗费用,即由于意外事件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在医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作为保险人赔付的限度。
2.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这种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于特定时间内在特定行程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伤、致残或致死情况下,由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之义务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这一合同的特点在于,险种本身属商业保险的品种,但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涉及面极为广泛。关系千家万户或千百万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建国初期,都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规定成了法定保险,由立法机关规定合同订立是法定义务,并且具体提出一些双方权利义务的要求,规定保险费率,给付标准及赔偿方法。
3.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这种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因交通工具受到意外事故的影响,给其造成伤害致死亡或残废时,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之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实际上,该合同与前述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本质方面没有更多区别,针对的事故大体相同。例如,1951年我国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制定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死亡、残废、丧失身体机能或失踪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若分析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主要针对交通工具遇到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伤害、残废或死亡。而且赔偿范围扩大到交通工具之外的等候场所,例如,行走时因建筑物倾倒、落地、山崩等造成的意外伤害,保险人都负责赔付。相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要排除此项合同内容,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外航空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限于“被保险人踏人保险单上指定的航班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地港走出舱门为止”。
4.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此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乘电梯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点是,投保人是置办或安装电梯的社会组织或经济单位,诸如商店、宾馆、办公楼等。而被保险人是使用电梯的乘客。保险人的责任仅限于在专门载乘顾客的专用电梯内的意外事故,排除非顾客专用电梯内和在电梯外的意外事故。[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