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保险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工程建设保险(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insurance)
目录 |
什么是工程建设保险[1]
工程建设保险是指业主或承包商为了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完成而对工程建设中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化解风险的行为。
工程建设保险的种类[2]
除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分类方式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把保险种类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自该法施行以来,在工程建设方面,我国已尝试过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中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法》第9l条第1款第l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1.意外伤害险
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递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蒙受伤害而残痰或死亡对,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监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建筑或安装工程中的各种财产和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两类保险的特殊性在于保险公司可以在一份保单内对所有参加该项工程的有关各方都给予所需要的保障,换言之,即在工程进行期间,对这项工程承担一定风险的有关各方,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之一。
建筑工程一切险一般都同时承保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即指在该工程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入负责的工地上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疾病、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本节将在后面重点对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睑进行介绍。
3. 职业责任险
职业责任险是指承保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过失所造成的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工程建设标的额巨大、风险因素多,建筑事故造成损害往往数额巨大,而责任主体的偿付能力相对有限,这就有必要借助保险来转移职业责任风险。在工程建设领域,这类保险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尤为重要。
4.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是以在商品赊销和信用放款中的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遭致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信用保险是随着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普遍化以及道德风险的频繁而产生的,在工程建设领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工程建设保险的理赔[3]
保险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落实在理赔上。理赔是指保险的赔偿处理,它是被保险人享受保险权益和保险人履行承保责任的具体体现。理赔是发挥保险作用的重要体现,因为通过理赔可以使灾害损失得到经济补偿,有利于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理赔又是加强防灾措施的依据,因为在理赔过程中,还能够从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作为今后防灾防损的参考。
1.建筑工程一切险
(1)责任期间和责任范围
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在保险单中都有明确规定,通常为自投保工程动工或被保险物品被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直至建筑工程经验收时终止。保险的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单中所列明的终止日期。保险期间如需扩展,必须事先获得保险公司同意。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如前所述。
(2)赔偿条件及争议仲裁
1)索赔时必须提供必要的有效证明,作为索赔的依据。证明文件应能证明索赔对象及索赔人的索赔资格;证明索赔理由能够成立且属于理赔人的责任范围和责任期间。通常情况下,这些证明文件为保单、工程承包合同、事故照片及事故检验人的鉴定报告及各具体险别的保单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
2)保险公司的赔款以恢复投保项目受损前的状态为限,受损项目的残值应予扣除。
3)赔款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重置受损项目或予以修理代替之。总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保险金额。
4)一个项目同时由多家保险公司承保,则理赔的保险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担赔偿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索赔事宜同保险公司发生争议,通常情况下先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达不成协议,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通常情况下,仲裁与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如果事先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处理。
(3)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建筑工程一切险中还包括一项附加条款,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期间与一切险一样。不过,其责任范围仅限于赔偿保险标的工程的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因工程实施而蒙受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等项责任,这些损失必须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这一责任范围还包括赔偿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但不能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2.安装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一样,只是增加了对安装工程常碰到的电气事故(如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走电、短路、大气放电等)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承包商的安装人员因技术不善引起的事故也可成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理由。
在免赔责任方面,除建筑工程一切险中所提及事项外,安装工程一切险的免赔责任还包括免赔由电气事故所造成的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关于责任期间,原则上也是规定自投保工程动工之日起直至工程验收之日终止。但是,如果合同中有试车、考核规定,则试车、考核阶段应以保单中规定的期限为准。如果被保险项目本身是旧产品,则试车开始时,责任即告终止。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单中所列明的终止日期。若需扩展期间,必须事先获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索赔条件及出现争议时的仲裁地点同建筑工程一切险一样。
工程建设保险的作用[2]
对工程建设种种风险,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不仅会大大影响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而且可能使有关当事人遭到巨大的损失,甚至破产。因此,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工程保险,是防范工程建设风险的必然要求。工程建设保险的作用体现在预防风险和补偿风险损失两方面:
1.预防风险
引进工程建设保险意味着将保险公司引进工程建设领域。保险公司从商业利益角度出发,为了减轻或避免风险的产生,必将对工程的施工、设备的安装进行必要的监督,并针对投保的项目、投保人的资质、信誉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从而有效的减少和避免风险的发生,这是在风险产生之前对风险进行预防的一种措施。
2.补偿风险损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理赔,使投保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降至最低,这又是一种在风险发生后对风险损失进行补偿的机制。
这种预防风险和补偿风险损失相结合的保险机制,能够有效地保证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国内外实施工程建设保险的情况[2]
工程保险按是否具有强制性分为两大类,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系工程所在国政府以法规明文规定承包商必须办理的保险。自愿保险是承包商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自愿购买的保险。这种保险虽非强行规定,但对承包商转移风险很有必要。
1.国内方面
我国对于工程建设保险的有关规定很薄弱,尤其是在强制性保险方面。除《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属强制保险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0条也规定了保险内容。但是,这1条6款不够详细,缺乏操作性,再加上示范文本强制性不够,工程保险在实际操作中会大打折扣。
2.国际方面
强制性工程保险是一种国际惯例。在英国,未投保工程险的建设项目将无法获得银行的贷款,因为对于贷款银行来说,未投保工程险的建设项目,一旦发生损失或意外风险,银行的贷款安全将无法保证。另外,法国还规定了十年责任险,作为承包商的强制性义务,要求承包商在工程验收前必须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1988年修订的第四版FIDIC条款中的通用条件中,有关工程保险的条款有20.1工程和承包商设备的保险、21.2保险范围、21.4保险不包括的项目、23.1第三方保险(包括业主的财产)、23.2保险的最低数额、23.3交叉责任、24.2人员的事故保险、25.1保险证据和条款、25.2保险的完备性、25.3对承包商未办保险的补救办法、25.4遵守保险单的条件,这些条款详尽的规定了工程保险的内容。NEC合同条件把保险列入了核心条款,AIA工程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也详尽的规定了11.1承包商职责内保险、11. 2业主的责任险、11. 3项目管理防护责任险、11.4财产保险等工程保险条款。
除了通过标准合同文本来规定工程中的保险要求外,市场机制的作用客观上使业主和承包商必须投保工程保险。支付对于工程投资来说少量的工程保险费,在风险频繁的工程建设中,一旦遇到事故或意外损失,就能够获得明确的保障,这种国际上通过长期实践积累的保障风险的方法,我们完全应当在市场条件下借鉴和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