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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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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劳动保障权)

劳动权(right to work,right of labor)

目录

什么是劳动权[1]

  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获得劳动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并按照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国家保障公民获得生存条件和行使其他各项基本权利的基础。劳动权的实现取决于劳动者工作能力劳动力市场需求

劳动权的性质[2]

  (1)劳动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劳动权是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由劳动法和刑法所保障的权利。由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为劳动基本权。由于各国宪法规定上的差异,劳动基本权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劳动权都包含狭义的劳动权,即工作权。劳动法是规定和保障劳动权的基本法律,大量的劳动权是通过劳动法来规定的。即便是劳动基本权,也必须通过劳动法加以具体化,才能保障实现。劳动权是经济权中重要的权利。劳动权是指公民依法参加劳动及享受与之相关待遇的权利,包括就业权、劳动报酬权、福利待遇权、就业训练权、受职业教育权、休息权、休养权、休假权、退休权、社会保障权、企业民主管理权、男女同工同酬权、创造性工作受鼓励和帮助权。我国宪法第6、16、17、19、42、43、44、47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1994)第3条依此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使劳动权的基本内容有:①平等就业权;②选择职业权;③取得劳动报酬权;④休息休假权;⑤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⑥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⑦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⑧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⑨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

  (2)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内涵。

  近年来,研究中国社会问题和农村问题的学者把“市民权”这个概念用于解决农民工问题。与“市民权”对应的英文词是:citizenship,也被译为“公民权”。主要是指当前中国社会中拥有居住地城市户籍的市民所享受的相关权利。“市民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居住权,如提供公益性住宅、廉价商品住房、住房补贴等等,此外有受教育权,以及享受城市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的权利,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还有享受城市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权利等等。由于“市民权”对应英文单词citizenship,也可以被翻译为“公民权”。“公民”概念一般指国民,对应于政治权利意义上的社会成员,所以“公民权”主要指一国公民的法定权利。而“市民”概念一般指城市居民(一般特指拥有城市户籍的居民),对应于经济权利意义上的社会成员,“市民权”主要包含与市民资格相关的身份及权利。从人权理论上讲,“公民权”或“市民权”属于消极权利,只涉及身份问题,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承载了太多的附加功能,这些功能就不仅仅是身份区别了,更重要的是利益区分。非城市户口在城市不能享受到与市民平等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它们属于积极的权利。从这些论说可以知道,市民权构成了一定社群中人最基本的尊严性主张与利益性主张。

  诚如德沃金所讲,是每一个生活于其市民社会中人的“政治王牌”“市民权”和“公民权”这两个概念存在语境上的差异,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对它们含义的理解很重要。就保护进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言,涉及到的是市民权问题,他们应该享受与城市居民相同的身份和社会权利;“劳动权”和“市民权”这两种权利看似处于不同的层次,但在社会结构转型和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讨论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时,它们的关系就非常密切了,政府一般通过限制农民工的劳动权来限制他们的市民权,从而防止其身份转变。由于我国国情和财政体制等原因限制,大多数地方政府都不能同时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和“市民权”。对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来说,“劳动权”是基础,“市民权”是本质,都与农民工权益息息相关,二者不可或缺。解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应当通过保障农村人口的“劳动权”进行突破,最终落脚于对其“市民权”的保障上。保护农民工权益,首先要赋予农民工劳动权,让他们有在城市里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具有生存权发展权的属性而备受关注。从历史上看,劳动权作为一种标示劳动者人格独立、蕴涵劳动者利益的人权类型,诞生于职业劳动得以社会化普遍化、契约化的资本主义时期。从劳动权诞生时起,劳动权的发展与法律保护就成为人权事业发展与人权法律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人权的内容与人权概念一样,都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人权的内容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分归类。其中的一种划分方式是把人权分为人身方面的权利、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政治和文化方面的权利。从劳动权的内容构成来看,劳动权涉及了人权的所有层次。属于人身方面的权利有职业安全权、自由择业权、休息权;属于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属于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有结社权、职业教育权、民主管理权和罢工权等。可见,劳动权既包含人身权、财产权,同时也包含政治参与的权利。发展劳动权必须从人身、财产、政治参与这三个方面做出努力。

  (3)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劳动权与生存权、发展权密切相关。

  劳动不仅是公民获得财产的最基本途径,而且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因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人类的一切权利的享有都以获得生存为前提。生存权赋予其他权利以意义,是其他权利之本。劳动权包括工作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权和社会保障权,这些权利都有一个共同的功能,就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生活。确保劳动者健康地生存,有保障地生活,这是劳动权的生存理念。人类不仅要生存,更要不断发展,发展同样是人类的需求,是人类社会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不发展,社会就不会进步;不发展,就不能创造出日益辉煌的人类文明。社会的发展与人的发展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的。社会的发展为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人的发展又是社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人的发展应该是全面的、突出质量的发展。人的发展需要诸多条件:人格独立、行为自南、时问保证、经济支持、社会促进。在这些方面,劳动权都予以保障。在时间保证、经济支持和社会促进方面,劳动权的保障功能尤为突出。休息权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提供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劳动者获得了工作以外的自由时间,才能从事各种政治、社会和文化活动,全面锻炼和完善自己。正如马克思所说:闲暇时间的获得,是人类从必然王围走向自由王国的开始。艾伦·布坎南也指出:“在某些方面可以说,摆脱劳作而扩大自由(即闲暇)比扩大消费更可取。”劳动报酬权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提供经济支持,劳动者有了可靠的经济收入,才能进修、社交、旅游,全面地提高素质。职业教育权为劳动者职业素质提高提供了一种社会途径,劳动者通过系统职业培训,有助于扩大择业领域和提高劳动效率。总之,确保劳动者获得全面发展的机会和条件,是劳动权的发展理念。

劳动权的实现条件[1]

  劳动权的实现,需要国家为公民积极地创造参加劳动的机会和条件。

  首先,公民必须要有受雇佣的机会,这要求国家积极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满足劳动者对就业的要求。因此,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其次,还需要国家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使劳动者具备基本的劳动技能。为此,我国《宪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劳动权的基本内容[3]

  根据各国宪法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劳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1.免于奴隶制和类似的习俗。

  在传统的意义上,劳动一直被作为谋生的手段。现在的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劳动与人的尊严之问存在着内在联系,把劳动的概念提升为人的价值、社会需求以及自我实现和人的个性发展的手段。而奴隶制下,奴隶的劳动是被强制的,并处于受剥削的地位。更为关键的是,奴隶根本不被作为人看待,因此,奴隶制建立在对奴隶作为人的尊严的否定基础上。因此,消除奴隶制及类似习俗,不仅有助于人的彻底解放,而且有助于确保人享有工作的自由。

  2.免于强迫和强制劳动。

  这实际上是要求公民从事的劳动必须建立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以使劳动不侵犯公民的自由和尊严。但并非所有的非基于公民纯粹自愿的劳动都构成强迫和强制劳动,如:作为公民正常义务一部分的工作或劳务;战争或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以及一般来说可能危及居民的生存或福利的任何情况下所从事的工作或劳务;作为为社区利益而从事的轻微社区劳务的一部分,都不被作为强制和强迫劳动对待。

  3.择业自由。

  指选择职业、工作场所、工作或其他有报酬活动的自由。其用意不仅在于保护公民的劳动消极地不受强制和强迫,更在于保障公民的劳动权通过公民的积极追求来实现。在关于择业自由的限制中,有一套旨在防止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在某种条件下工作的规定,如规定最低就业年龄、禁止雇用妇女和儿童从事某种工作等。

  4.获得免费就业服务的权利。

  指寻找工作者有自由得到信息、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以便能够找到适当的工作。为此,国家有义务维持并确保维持免费的公共职业介绍所。在此方面,《欧洲社会宪章》明确规定,国家有为所有工人建立和维持免费就业服务的义务。

  5.就业权。

  即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权。从一般意义上讲,个人享有就业权就意味着国家应承担保障个人就业的义务。但在实际上,作为劳动权之核心的就业权,无论是国内宪法还是国际公约都没有将其作为个人可向国家请求的具体权利,因而不能理解为,人人有获得或被给予工作的权利,并将事实上的充分就业作为个人就业权实现与否的评价标准。国家在保障个人就业权实现上所承担的仅仅是政治或道义上的义务,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仅仅具有方针条款的性质。

  6.就业保护的权利。

  指实际上已经就业的人应受到关于维持和保护劳动关系的法律和其他安排的保护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不被任意或不公正的解雇的权利;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不可侵犯性方面的权利等。为此,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雇主主动终止雇用公约》中规定了关于终止雇用前和终止雇用时的程序、对终止雇用提出上诉的程序、解雇补贴和其他收入保护方面应遵循的规则。

  7.免于失业的保障权。

  这一权利的核心思想是要求国家负有宣布并实行旨在促进充分、自由、高度、稳定和生产性就业的积极政策的义务行为的规则,换句话说就是,国家负有推行消除失业的政策的具体义务。

  8.劳动报酬权。

  指劳动者按照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约定报酬权,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二是法定报酬权,通过法定标准,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等,对劳动者的利益给予一些基本的保障。

  9.休息权。

  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权与工作权密切相关,是工作权的必要前提。每个劳动者的时间可划分为两部分: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息权的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在休息时间免于履行职业劳动义务,使劳动者的体力和精力得以恢复,保持身体健康,以便继续劳动,并能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休息权也使劳动者有充分的自由支配时间,料理家务,教育子女,学习知识,娱乐休闲,实现自我的全面发展。

  10.参加和组织工会权。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参加和组织工会是公民集会、结社自由的直接体现。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常处于个体弱者地位,为克服这一弊端,法律赋予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权,使劳动者由分散走向团结,由弱小走向强大,通过集体的力量与用人单位保持地位上的平等,保障其他劳动权的实现。

劳动权的基本结构[4]

  劳动权中含有与劳动相关联的一系列权利,其中各项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功能分工与配合关系,形成全面实现劳动者利益的权利系统。对该系统可分别从多种角度分析其结构。下述三种角度的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劳动力市场上的权利和劳动关系中的权利

  劳动力市场,是劳动力供需双方通过相互选择和协商一致而使劳动力和生产资料走向结合的市场。劳动者作为劳动力供方主体,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权利主要集中于就业的买现。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以劳动合同缔结的劳动力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人而享有的权利,主要集中于劳动条件的获取。前一种权利的实现是获得后一种权利的前提,后一种权利的实现是行使前一种权利的目的。

  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在于:(1)前一种权利的主体是有资格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各种劳动者,主要是尚未就业的劳动者,同时还包括已就业的劳动者;后一种权利的主体则只限于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劳动者,即通常所说的职工,而不包括尚未就业的劳动者和非雇用就业的劳动者。(2)前一种权利是相对于国家(政府)、就业服务主体和劳动力需求方的权利;后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用人单位的权利。(3)前一种权利主要表现为法定权利;后一种权利兼有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双重属性。(4)前一种权利多不具有可诉性;后一种权利则具有可诉性。

  (二)农业劳动者的权利与非农业劳动者的权利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远未完成,存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劳动权划分为农业劳动权和非农业劳动权具有特别意义。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主要在于:

  (1)前一种权利的主体限于农民,现阶段多以农户的形式存在;后一种权利的主体则包括城镇劳动者和农村剩余劳动力。

  (2)前一种权利的运行主要由农业法予以规范;后一种权利的运行则主要由劳动法规范。

  (3)前一种权利的实现主要以土地为经济保障;后一种权利的实现则主要以工商业为经济保障。

  (4)前一种权利是劳动权与经营权的结合,即农业生产经营权;后一种权利除自营劳动者外则是独立于经营权之外的劳动权。

  (5)前一种权利的运行受到国家更大力度的干预;后一种权利的运行则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

  这两种权利的运行,在我国长期以来处于各自封闭的隔离状态,且农业劳动者和非农业劳动者在劳动权的享有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伴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为满足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需求,应当逐步打破城乡劳动力流动的壁垒,赋予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劳动权,并提高向保护农民权益倾斜的程度。

  (三)作为实体利益的权利与作为获取实体利益之工具的权利

  如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障权等属于作为实体利益的权利,如政策制定参与权、团结权、集体谈判权、民主管理权、劳动争议权等属于作为获取实体利益之工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法制中,后二类甲利受到更大程度的重视,如团结权、集体谈判权和劳动争议权在劳动权利体系中被赋予劳动基本权的地位;国际劳工组织所确认的8项核心劳动标准中,团结权和集体谈判权分别被列为第一和第二项。山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重点在于前一类权利,后一类权利没有放在应有的位置。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后一类权利,或者后一类权利没有真正落实,前一类权利就不可能充分实现。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基准只是最低水平的劳动者利益,如果不借助于工会、集体合同、职工民主管理等工具,单个劳动者就难以争取到高于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只可能处于低水平状态。鉴于此,我国应当在完善关于前一类权利的立法的同时,加快关于后一类权利的立法的步伐,改变以往重实体利益而轻实现实体利益之工具、机制的状态。

劳动权的主体[4]

  劳动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作为劳动权的享有者是权利主体,但在享有劳动权的同时还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且有的国家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就此意义而言劳动者也是义务主体。对劳动权的义务主体亦可按这种思路来理解。

  (一)权利主体

  虽然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并非每个公民都有劳动权。劳动以劳动力为要素之一,故劳动权只能为具有一定劳动力的公民所享有。各国法律都将劳动者限定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一般而言,公民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年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国家禁止使用童工,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招用未满16周岁的公民为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与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发生劳动关系。在农村虽然没有最低就业年龄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国家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定,成为农业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也应当是16周岁。

  (2)健康条件。劳动者应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具有劳动者资格,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能从事为其残疾状况所允许的职业;各个岗位的劳动者,都不得患有本岗位所禁忌的特定疾病;国冢禁止招用女职工从事危害妇女生理健康的某些职业,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危害本人、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3)智力条件。劳动者必须完成国家义务教育,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就业。对于一些技术性职业和岗位,具有-定职业技能是成为该职业和岗位劳动者的必备条件。

  劳动者的范围极为广泛,但不同立法中的劳动者范围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对农业劳动者与非农业劳动者、在业劳动者与失业劳动者、一般劳动者与特殊劳动者(如妇女劳动者、未成年劳动者、残疾劳动者等)等的划分都有其特定的法律意义。

  确立劳动者的法律地位,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两点:

  (1)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在经济资源体系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知识经济的到来,劳动力资源对企业利润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日益提高,科学技术的第一生产力作用主要是通过劳动力资源实现的。

  (2)劳动者是弱者。劳动力由于其形成具有长期性而其储存具有短期性,这就决定了作为劳动力供给者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相对于劳动力需求者而言处于不利地位,这在劳动力供过于求时更为突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因而,劳动者的弱者地位是市场经济的普遍现象。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劳动者自身素质的提高,特别是劳动者知识化程度的加强,劳动者的弱者地位会有所减弱。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宗旨,在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同时,对劳动力市场进行适当干预,其中的重点应当是通过开发劳动力资源来提高劳动者的地位,并且通过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和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动者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二)义务主体

  任何权利的实现都以相应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与劳动者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即负有义务实现劳动权的主体,有多个层次。其中包括:

  (1)国家(政府)。劳动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首先是对国家的权利,国家负有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的义务,如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提供行政和司法救济等。

  (2)社会团体。如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农民团体等。

  (3)特定社会成员。如用人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服务机构、失业保险机构等。它们分别在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失业保险关系等法律关系中对劳动者负有义务。

  (4)不特定社会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

劳动权的特征[5]

  劳动权从其所包含的内容来看,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 劳动权表明所有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平等的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

  即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和居住地区等差别,都有平等的机会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这里所称的干等,并不是指参加社会劳动的工种绝对相同,而是指就业机会相当,在就业机会方面,不得因为某些方面的自然差异而予以歧视。另外,它也不是指在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方面拉平均主义。平均主义要求取消一切差别,在各方面实行绝对均等,它实质上是脱离社会发展规律的不切实际的空想。劳动权只能由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享有劳动权,因为参加劳动,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

  2.劳动权表明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按照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

  提供了劳动,就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劳动与报酬不能够脱节,这是劳动权的基本内涵。凡是只提供劳动,不获得报酬;或只获得报酬,不提供劳动,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权,它实质上是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的具体表现。提供劳动,但获得的报酬与之不相适应,这种劳动权也是残缺不全的。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权不仅表现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平等的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还表现为他有权按照所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

  3.劳动权具有双重性,表现为劳动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

  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从事劳动,任何懒惰、寄生和游手好闲的行为都是劳动权所不允许的。劳动权的这一特征要求我们不能用孤立的观点来看待劳动权,既要克服只强调劳动权利,而忽视劳动义务的错误思想,又要克服只强调劳动义务,而忽视劳动权利的不正确观念,要明确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是互相依存、互相促进的,体现着公民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高度统一;国家越是保证公民劳动权利的实现,就越能发挥劳动者自觉劳动的积极性,而劳动者越是自觉地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为国家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也就为实现自己的劳动权提供了更加雄厚的基础。

劳动权的历史发展[5]

  劳动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是有其历史发展过程的。在奴隶社会,和奴隶主土地所有制相联系,存在着两个基本对立的阶级,即奴隶和奴隶主阶级。奴隶主依靠对奴隶进行敲骨吸髓的压榨,过着极端奢侈的寄生生活;而创造社会财富的广大奴隶却被压在社会的最底层,处在水深火热之中。奴隶主把奴隶当作会说话的工具,任意打骂、买卖和屠杀。奴隶主生前压榨奴隶,死后还要用大量的奴隶殉葬。因此,在奴隶社会,奴隶只是权利的客体,不享有任何权利。对他们来说,劳动是其应当五条件履行的、绝对的义务,其劳动成果也无偿地由奴隶主占有。由此可见,在奴隶社会,奴隶根本就无劳动权可言,他们有的只是漫漫无期的劳役和非人的生活。

  在封建社会,网大对立的基奉阶级已不再是奴隶主和奴隶,而是封建地主和农民。封建地主虽然不象奴隶主占有奴隶那样直接占有农民,但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依然存在,他们如果不租种封建地主的土地,将无法生存下去。因此,在封建社会,农民仍然没有摆脱封建地主对其的人身控制。另外,由于封建社会实行封闭式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分工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再加上地主对农民实行超经济的剥削,这些使得劳动权对封建社会的农民来说,可望而不可及。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的提出,始于资本主义社会。它最早由奥地利法学家门革尔提出。门单尔主张劳动者的劳动全收权是生存权的一部分,应该得到保护,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生产的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失业是其不可避免的必然产物。由于大量失业后备军的存在,劳动者的劳动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生存权受到严重的威胁,为了争取生存的权利,无产阶级一直把争得劳动权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奋斗目标。综观世界工人运动史,无产阶级争取劳动权的斗争始终占着极其重要的位置。早在19世纪法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就提出了争取劳动权的号召。1831年里昂工人起义时,曾提出过“生活、工作或死亡”的口号。1848年2月革命时,法国无产阶级迫使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发布了《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但这只是一种虚伪的保证。不过,即使是这种虚伪的保证,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也随着二月革命的失败而被取消。在资本主义国家,最早规定劳动权的宪法,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该宪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的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1933年希特勒上台以后,《魏玛宪法》名存实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各国无产阶级斗争的强大压力,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承认公民的劳动权。如1946年法国宪法的序言(这个序言以后为1958年的法国宪法所接受),1947年意大利共和宪法第35条,1945年西班牙共和国宪法第24条,1946年日本宪法第27条和1947年瑞士宪法第3l条都有关于公民劳动权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都是一些抽象的、宣言式的条文,没有实际内容,但从形式上看,这无疑是社会发展的一大进步,是无产阶级长期斗争的结果。

  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其制度自身的原因,即使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公民要实现其劳动权是相当困难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劳动权在资产阶级的意义上说是一种胡说,是一种可怜的善良愿望”山。当然,我们也应该承认,有些资本主义国家近几十年来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在减少失业方面也作出了一些努力,个别国家的失业率已降至很低水平。但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工人的工资只是其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其创造的剩余价值被资本家无偿占有,因此,即使工人获得了工作,他也不能获得与其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相适应的劳动报酬,因而这种劳动权是不全面的。再则,失业作为资本主义制度的必然产物,无时无刻不威胁着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人,只要资本主义制度存在一天,失业现象就不可避免,靠资本主义国家自身是无法消灭失业的,要消灭失业,使公民的劳动权真正得到实现,就必须消灭资本主义制度。

  公民的劳动权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真正得到实现。一方面,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为国家统一调配劳动力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消灭了产生失业现象的政治经济根源,为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实现其劳动权创造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保证了每一个公民享有“利用公共的生产资料、公共的土地、公共的工厂等进行劳动的同等的权利”。新旧中国的对比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旧中国。由于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国民党反动政府的统治,战祸频仍,经济衰败,国民经济走向总崩溃,民族工商业大量倒闭。到19481年初,天津工厂倒闭了70%—80%,广东400余家工厂只剩下不足100家,上海工厂倒闭更为严重,剩下的3000余家工厂的开工率不足平时的20%、工商业大量倒闭的直接后果就是工人职员的大量失业。到1949年全国解放时,中国失业人口已达474.2万人,相当于当时职工总数的60%。可见,在旧中国,且不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何,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并采取了多种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劳动者就业。在不到四年的时间里,就将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失业人员基本安置就业。其后,随着全国人口以每年l400多万的数量增加,党和政府始终不遗余力地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条件,提供就业机会。与此同时,国家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保证每一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积累的增加,不断地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因此,我们说,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的劳动权才能真正地实现,并有了可靠的保障。

劳动权的保障[3]

  国家是人们结成的政治共同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有义务对各种经济活动进行必要而合乎本质的规制,其中也包括对个人劳动权的有关方面加以限制。

  国家在对劳动权进行限制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实质正当性,如维护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儿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禁止某些职业的从事或限制营业的对象,对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实行资格限制,禁止违背人道的工作等。为此,各国采取的基本措施有:

  1.规定劳动时间,普遍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限制加班加点,目的在于避免长时间的劳动可能给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早在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就规定,童工每天工作不超过12小时,且限于清晨6时至晚9时之间;1847年的修正工厂法规定,女工及18岁以下儿童每天工作不超过10小时。此后,各国逐步地通过立法将对工作时间的限制由妇女、童工扩大适用于成年的男子。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每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超出这一时间的均为加班加点,不仅要付给多于正常工作时间一定数额之上的报酬,而且不能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时间总量。

  2.保障劳动者能获取合理的劳动报酬,为此,澳大利亚、新西兰最早颁布最低工资法之后,日、英、法、美、挪威、阿根廷、加拿大、瑞士等国纷纷加以仿效。另一方面,各国法律也普遍要求,最低的工资标准应随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变动及时进行调整,以保证劳动者所取得劳动报酬不发生实际上的减少。

  3.规定了劳动条件。现代社会,劳动分工越来越细,复杂的程度也在日益提高,劳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对劳动者身心健康的维护需要一定条件的保障。这些条件涉及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安全标准及对危险或危害的预防等诸多方面。

  4.建立并实行集体合同和团体交涉制度。劳动者通过与资方签订集体合同,来维护自身利益;当劳动双方发生争议,特别是资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团体(主要是工会)与雇佣者进行交涉,借助于集体的力量来弥补个人力量之不足。

劳动权的限制[6]

  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劳动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劳动权的实际行使主体则要受到以下条件制约:

  (1)年龄。《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劳动法》第58条规定,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为未成年工,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2)健康。主要涉及岗位对健康的特别要求、残疾的限制和妇女生理条件的限制。

  (3)智力和能力。这主要涉及精神健全与否、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的高低。

  (4)行为自由。这主要是指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需的行为自由。例如,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的公民就丧失了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此外,在涉及集体性的权利方面存在更多限制。例如,在团结权方面,往往会禁止警察职员或者海上保安人员等加入团体。而在相关的争议与协商方面,也往往会禁止国家公务员以及地方公务员介入或煽动争议行为。

劳动权的立法体现[7]

  1.《宪法》中的劳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障,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该宪法条款既表明了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基本内容(如获得就业前职业培训;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等),亦明确了为实现公民的劳动权而对国家设立了相应的义务(如:提供就业前职业培训;发展经济,制定劳动力市场政策,创造就业条件;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等)。

  2.《劳动法》中的劳动权

  《劳动法》第三条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劳动权基本内容具体化为: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

  此外,《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开展活动。”《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开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劳动权的价值[8]

  劳动权的价值所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对劳动权需要的层次、程度和劳动权对主体需要满足的功能。劳动权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人的生存和促进人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劳动权的价值主要表现为秩序价值、生存价值和发展价值。

  一、秩序价值

  “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现象。另一方面,无序的概念则表明,普遍存在着无连续性、无规律性的现象,亦即缺乏可理解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在一个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下,人们才会有自由,社会才会有安宁,国家才会有发展,人类才会有进步。

  就业权是劳动权中的重要的自益权,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就业是民生之本,涉及人们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失业是社会不安定的种子。失业首先威胁着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稳定,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这种影响不仅是经济方面的,也有社会的和心理上的影响。失业者有可能失去原有的勇气、自信和自尊,引发各种反社会的行为,长期失业可能将个人推向厌烦、绝望、脾气恶劣、冷漠无情,也许还会导致家庭内部的冲突或酗酒,这种情况屡见不鲜。甚至那些保住了自己的工作的人也受到失业率的影响,因为他们开始为自己的前途担忧。这些不满情绪和愤怒,都可能导致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甚至可能导致不同程度的骚乱,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不仅关系着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着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着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是我国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根本性任务。

  劳动权中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团体行动权等共益权对维持劳资力量的平衡,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有重要的意义。社会经济结构所内蕴的社会利益关系的性质和要求,是社会秩序最深刻的现实基础。劳资之间的利益矛盾,是社会的最基本的矛盾,劳资关系也一直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因此,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但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又取决于劳资之间的权利配置。由于流动性差的劳动力对流动性强的资本的依附性,使得雇主的谈判能力相对于劳动者来说居于强势地位,雇主控制着劳动成果的分配权,而劳资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决定了雇主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持分配,不仅不可能保证分配结果的公平,而且甚至会导致雇主肆无忌惮地剥夺劳动者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单个的劳动者是难以对抗的。为此,国家必须加强干预,积极立法,赋予劳动者包括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团体行动权在内的劳动权,纠正社会权利的分配不公。国家借助保护劳动基本权,提高劳工的地位,强化他们对雇佣者的交涉力量,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持和改善旨在达到上述各项目的的劳动条件,另一方面可以又尽可能地维持劳工和雇佣者之间的力量的平衡。这样,劳动者就可以整体力量来对抗雇主,实现劳资力量的平衡,并进而实现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国际社会已充分认识到劳动权的实现不仅是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和机制,而且还是世界和平的重要保障。

  二、生存价值

  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劳动权是实现生存权的一项重要的手段性权利,“劳动对于身体健康犹如吃饭对于生命那样必要……劳动给生命之灯添油,而思想把灯点燃”。生存权的内容和发展方向规定着劳动权的内容和发展方向;生存权作为“目的”规定着劳动权作为“手段”的性质。在劳动领域中,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实现劳动者的生存目的,确保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尊严,确保劳动者能像人那样的生活。“有工作权,其生存权始不至落空”。劳动权作为人的一项生存权利,是社会经济权利的基础,是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在一个以劳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社会里,就业是人们获得基本的物质资料的主要途径,即就业权的实现,是人们获得维持自身及家庭生存最基本的条件,人们通过积极参与社会的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以满足自身及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人只有获得这种权利,才能实现在对自然改造基础上的保持自身存在的交往、生存和发展。最早将劳动权作为满足人们生存需要手段的宪法是1919年的德国的《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第163条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

  三、发展价值

  劳动权作为一项发展权,可称之为劳动发展权,是指劳动者享有通过自己的劳动,积极参与社会经济发展活动并获取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里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劳动者享受生活的精神利益,如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专利成果的享有、职业技术培训、技术职称晋升、劳动报酬的晋级、健康的工作环境、充足的闲暇时间等。其中,职业技术培训权在当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发展权。职业技术培训权在经济学界称为“劳动力产权”或“劳动力发展权”。劳动力发展权在实现人的现代化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这样说,劳动力发展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决定着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因为劳动力是生产力中唯一的能动因素,劳动力的不断发展就是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劳动者的现代化就是一个社会的现代化。

  从劳动本身的特性来看,劳动是人类的本质活动,在人和人类社会形成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劳动使人脱离了动物界,使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区别开来,劳动创造了人和人类社会。人类经历了采集和渔猎经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人类的历史,就是劳动解放和劳动发展的历史。在劳动的发展中,劳动者是首要的、起主导作用的因素,劳动的发展过程,在本质上就是劳动的创造性和劳动者的创造能力不断提升的过程。创造性是劳动的本质特性,“劳动是积极的、创造性的活动”。劳动者的创造能力,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和源泉。一切物质的和精神的产品,都是人类劳动运用自然资源创造出来的。人类劳动所独有的创造性,正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源泉。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劳动创造性不断提高的集中体现,也为人自身的发展提供了物质条件。

  劳动作为一项创造性活动,劳动本身具有促进人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全面发展的功能,劳动权利的行使过程,就是权利主体的劳动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断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健康的体魄、丰富的知识、科学化的思想都离不开劳动的塑造。正如马克思指出,劳动的结果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公开展示”,是“一本打开了的关于人的本质力量的书”。劳动不仅能创造一个有利于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而且还改造了自己,提高了自身的素质,使人的本质力量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

  劳动权的最高价值目标就是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体现着劳动权价值的根本追求,不管劳动权的价值有多少,也不管它们中的序列如何,但它们都是为人的生存而存在的,都是为人的发展而发展。人的生存是人的发展的基础与内容,人的全面发展是劳动权的必然归属,人的全面发展对于所有劳动权的价值都具有根本的意义,具有超越于一切价值的价值地位,是劳动权价值中最高层次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1.0 1.1 王德志,杨士林主编.宪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09.
  2. 邹晓美.高泉著.农民工权利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07.
  3. 3.0 3.1 王广辉等编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06.
  4. 4.0 4.1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02月第1版.
  5. 5.0 5.1 韩德培.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
  6. 余军主编.宪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8.
  7. 李端,唐元平主编.劳动法学.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8.8.
  8. 李炳安主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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