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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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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責任保險(Enviromental Pollution liabillty Insurance)

目錄

什麼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1]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企業發生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具體來說,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依據保險合同按一定的費率向保險公司預先交納保險費,就可能發生的環境風險事故在保險公司投保,一旦發生污染事故,由保險公司負責對污染受害者進行一定金額的賠償。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又稱綠色保險,是繼“綠色信貸”之後推出的第二項環境經濟政策。它將改變我國過去“企業違法污染獲利,環境損害大家埋單”的局面,使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侵權責任社會化,推動我國的環境保護髮生根本性轉變。

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現狀[1]

  (一)2007年12月前

  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起步較晚。1991年我國的保險公司和環保部門聯合推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首先在大連試點,後來在沈陽、長春、吉林等城市相繼開展。2006年6月,國務院發佈的《關於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幹意見》中明確指出要大力發展環境責任保險。

  但這段時期環境污染責任險開展的範圍很小,僅限於幾個城市,投保的企業也很少,賠付率也很低。大連市1991-1995年的賠付率只有5.7%,沈陽市1993-1995年的賠付率為零,遠遠低於國內其他險種50%左右的賠付率,而國外保險業的賠付率為70%-80%。

  (二)2007年12月後

  2007年12月4日,國家環保總局和中國保監會聯合出台《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以《意見》的發佈為轉折,全國各地環保和保險部門開始積極進行環境污染保險的推進。2007年12月,華泰保險公司正式推出“場所污染責任保險”和“場所污染責任保險(突發及意外保障)”。湖南省2008年將化工、有色、鋼鐵等18家重點企業作為投保試點,2009年1月中石化巴陵石化公司等五家企業又投保平安保險公司的環境污染責任險。江蘇省2008年7月推出了內河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由人保、平安、太平洋和永安四家保險公司組成共保體共同承保。湖北省2008年9月率先在武漢進行試點,武漢市專門安排200萬資金為參保企業按保費50%進行補貼;2009年3月中石化武漢分公司等五家企業與中國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簽訂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協議。浙江寧波市2008年已有4家保險公司開展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上海一些保險機構也在2008年設立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深圳市2009年2月龍善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國人保財險深圳市分公司簽訂了深圳首份環境污染責任險保單。沈陽市率先在地方立法中明確規定:自2009年1月起,支持和鼓勵保險企業設立危險廢物污染損害責任險種,並鼓勵相關單位投保。

  全國首例環境污染責任險賠償案例發生在湖南株洲。2008年7月,株洲一家農藥生產企業購買了平安保險公司的污染事故責任險,投保額為4.08萬元。2008年9月,該企業發生氯化氫氣體泄漏,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引起周邊120多戶村民到企業索賠。平安保險公司接到企業報告後,迅速派人到現場,經過實地查勘,依據保險條款與村民們達成賠償協議,在不到十天的時間里將1.1萬元賠款支付到位。環境責任保險有效地維護了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了企業的正常生產秩序和當地社會的穩定。

國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現狀[1]

  環境責任保險最早出現於20世紀60年代。1965年英國發佈核裝置法,其中規定安裝者必須負責最低限額為500萬英鎊核責任保險。1970年開辦聲震保險。自20世紀70年代起,隨著環境污染事故的頻頻出現,公眾環保意識的日益增強,西方發達國家紛紛出台了一系列環保法案,企業面臨著環境污染索賠的巨大風險,迫切需要風險轉嫁出去,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應運而生。目前,世界主要發達國家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已經進入較為成熟的階段,成為各國通過社會化途徑解決環境風險管理的重要手段。

  美國的環境責任保險分為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兩類,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處置可能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保險制度。1976年的《資源保全與恢復法》規定由國家環保局長髮布行政命令,要求業主就日後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進行投保。1980年的《綜合性環境響應、賠償和責任法》規定危險物質運載工具的所有人或經營人,都必須建立和保持保險等形式的財產責任。1988年美國成立了專門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於同年7月開出了第一張污染責任保險單,這是國際保險行業承認的最早的污染保險。

  德國的環境污染保險起初採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方式。但自1991年1月起,隨著《環境責任法》的通過和實施,開始強制實行環境損害責任保險。該法以附件方式列舉了存在重大環境責任風險的設施名錄,對於高環境風險的“特定設施”,不管規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芬蘭在環境責任保險立法領域進行了一些積極的嘗試,走在了世界前列。芬蘭實行強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1998年1月生效的《環境損害保險法》規定,所有可能對環境產生危害的企業都必須在保險公司購買環境保險,根據企業的規模和可能產生的環境危害的程度,保險金額從1000至3000萬芬蘭馬克不等。該法規定所有芬蘭領土上發生的環境損害都必須得到賠償。據此,即使受害者無法確定環境損害的來源,也可以從環境保險公司得到賠償。

  法國的環境污染保險採取以自願保險為主、強制保險為輔的方式。一般情況下,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投保環境責任保險,但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則應依法投保。1998年5月頒佈的《法國環境法》規定,油污損害賠償採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對環境責任險,法國採取了由保險行業聯合承保的方式。1977年外國保險公司和法國保險公司組成污染再保險聯盟(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別保險單,除偶然性、突發性的環境損害事故,還承保因單獨、反覆性或漸進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1989年法國保險業組建了高風險污染集團(ASSURPOL),由50個保險人和15個再保險人組成,承保能力高達3270萬美元,在抑制污染和保護環境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特點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特點:   

  • (1)承保條件嚴格,承保責任範圍受到限制;
  • (2)個別確定保險費率,具有特定性;
  • (3)經營風險較大,需要政府支持。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功能

  當前,我國正處於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一些地方的工業企業污染事故頻發,嚴重污染環境,危害群眾身體健康和社會穩定,特別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時賠償,引發了很多社會矛盾。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以下功能,決定了它在應對環境污染事故上的優越性。

  (1)分散企業風險。

  由於環境污染事故影響範圍廣和損失數額巨大的特點,單一的企業很難承受。通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可以將單個企業的風險轉移給眾多的投保企業,從而使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由社會承擔,分散了單一企業的經營風險,也能夠使企業可以迅速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2)發揮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

  保險產品和保險公司的職能之一就包括社會管理功能,這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上體現的尤為突出。保險公司可以利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費率杠桿機制來促使企業加強環境風險管理,提升環境管理水平,同時也能夠提高企業的環境保護意識。

  (3)有利於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經濟補償,有效地保護受害者。

  目前我國對於環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賠償,主要由國家財政承擔,由於權力機構的複雜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時間得到損失補償,從而甚至激化社會矛盾,同時也會增加國家財政的負擔。利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來參與環境污染事故的處理,有利於使受害人及時獲得經濟補償,穩定社會秩序,減輕政府的負擔,還可以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

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強制性分析

  基於以上對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該險種具有很強的社會公益性。保險產品本身就具有社會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種社會公眾產品,而責任保險的這種職能體現得尤為明顯,在責任保險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又是其中社會性比較強的險種之一。因此,其具有社會公益性這一事實是毋庸置疑的。目前來看,環境污染事故頻繁發生,公眾的環保意識逐漸增強,而企業方面對於自己造成的環境污染賠償義務,或者無力支付,或者不自覺、不主動、不願意支付。另外,企業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意識還遠遠不夠。因此,環境污染保險的強制購買就必須帶有強制性,特別是對於那些重污染、高風險的企業,才能迅速有效地應對企業的經營活動造成的環境污染事故,更好地體現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特別是體現該險種的社會公益性。  

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重要性

  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首先,可以有效解決環境問題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改善環境狀況。將環境危險轉移給保險公司,發生事故及時賠償,維護受害者利益,保證企業穩定經營,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保障社會安定;其次,保險公司為降低賠付率,也會加強對投保企業的監督,通過保費調整等方式,促使投保企業改善自身環境狀況。開拓保險服務領域,促進財險公司保險產品的創新,也可作為排污收費制度的補充。

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有利條件

  當前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適應中國保險業市場快速發展、平衡發展、專業發展的需要;是加快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需要;是創建生態文明、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的需要。一句話,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堅持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實現速度和結構質量效益相統一、經濟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使人民在良好生態環境中生產生活,實現經濟社會永續發展的需要。從目前來看,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有利條件主要體現在:

  一是保險市場的發展與健全需要新的保險主體與之配套

  保險業的快速與深入發展,為責任保險行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提供了廣闊的行為空間,大量的、門類齊全高技術的和高風險的保險標的和不斷推出的保險險種,沒有一個專門的行業和與之相適應的專業人才來充當社會、受害者、立法者、司法者的“橋梁”、“紐帶”。不僅保險業的發展要受到制約和影響,而且很難維護被保險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險業快速發展的今天,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行業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亟需新的保險主體(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公司)與之配套。同時,我國加入世貿組後,使我國保險業融入了世界保險大家庭,發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行業也是與世界保險慣例接軌的必然。

  二是十七大提出的建設生態文明、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為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供了理論依據

  十七大胡總書記的報告中提出建設生態文明的理念,沒有生態文明,一切文明就沒有了享受的前提。生態文明體現的正是科學發展觀的重要文化內涵。這實際上是建設和諧社會理念在生態與經濟發展方面的升華,不僅對中國自身有著深遠影響,而且也是對全球日益嚴峻的環境生態問題所作出的莊嚴承諾。加強能源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增強可持續發展能力。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中華民族生存發展。必須把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放在工業化、現代化發展戰略的突出位置,落實到每個單位、每個家庭。加強應對氣候變化能力建設,為保護全球氣候作出新貢獻。這些無疑為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供了理論依據。

  三是國家政策的調整為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供了政策支持

  繼綠色生態提出後,國家多個監管部門又先後推出了一整套“組合拳”:綠色信貸、綠色證券、綠色外貿,直指“兩高一資”企業(高污染、高能耗和資源型),對環保違法企業特別是那些出口大戶堪稱致命一擊,效用等於強制停產。

  四是日益健全的法律制度為開展污染責任保險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保障

  責任保險中所謂的“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它體現著社會的規範標準。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我國除《民法通則》外,已陸續出台了《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險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以及正在著手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污染保險制度》等幾十部法律法規,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開展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保障。

  五是我國環境污染責任強制保險試點工作的啟動和首家責任保險公司獲准開業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開展提供了成功經驗

當前我國實施環境責任保險存在的主要問題[2]

  (一)環境責任保險風險過大,保險公司對環境責任保險缺乏積極性

  近年來,隨著國家工業化進程的發展,特別是各地開工的各類礦山、工廠數量不斷增長,而許多生產方式仍沿襲傳統的粗放型增長方式,能源、資源利用效率較低,工業活動造成的突發性污染事故頻繁發生,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在許多地區明顯增加。面對愈發嚴重的環境污染,20世紀90年代初,我國的保險公司曾與地方環保部門合作推出了污染責任保險,將偶然、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等責任列為保險責任予以承保,但範圍不大,保險規模也很小,只有幾個或十幾個企業投保,最終以失敗而告終。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試點不成功的原因很多,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企業污染環境後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價值沒有客觀依據,無法預計賠償金額大小,保險金額難以確定,而且,企業因污染環境而對第三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為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費用一般都相當巨大,這使得承擔環境責任保險的風險很大,保險公司害怕承擔巨額風險,因此,對開辦環境責任保險積極性不高。

  (二)環境責任保險範圍不夠大,企業投保意識薄弱

  從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試點情況來看,一般只有污染風險繫數高的少數企業參加了環境責任保險,並且保險公司的保險範圍僅限於因偶然、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正常營運狀態下的繼續性或者複合性污染所致損害不在承保範圍內。而事實上,企業正常運營狀態下的複合性或繼續性的污染所致的損害往往更大,更難以確定。由於保險責任範圍過窄,賠付率相應減少,使得企業沒有投保的積極性,而投保企業少,保費收入就不高,造成保險公司的環境責任保費累積過少,從而導致保險公司的補償功能不能充分發揮,影響其經營效益。另一方面,一些從事經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雖然能意識到環境責任風險,也希望得到保障,但激烈的市場競爭,對資金的需求遠大於對風險控制的需求,這就促使其儘量壓縮經營成本,包括保費的開支,這些企業寧願污染事故發生時,自己承擔風險和損失,也不願交納這筆“不在預算之內的錢”。

  (三)法制不健全,環境責任保險還屬於自願性質的

  迄今為止,我國只有部分法律法規規定了環境責任保險,例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運載2000t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第66條第1款規定:“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又如《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作業者應具有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2006年1月國務院頒佈的《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中也指出,應建立突發環境事件社會保險機制,可能引起環境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要依法辦理相關責任險或其他險種。但這些法律法規過於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程,尤其缺少污染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污染賠償的責任絕大部分往往由國家和社會承擔,企業壓力不夠大,缺乏參加環境責任保險的動力。

  (四)我國尚未制定出科學的污染責任保險費率

  我國目前的污染責任保險費率是按行業劃分的,不是以大量的環境污染損害數據為基礎而制定的保險費率。也就是說,企業投保了環境責任保險,但為此交納的保險費卻並非是按照污染風險等級、用科學的方法確定的保險費率計算出來的,而是以行業為標準劃分出來的。由於同一行業內不同企業的生產地點、生產流程各不相同,經營環節、技術水平各有特點,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樣,因此這種按行業劃分出來的保險費率不僅不符合實際情況,而且還容易產生逆向選擇,即污染風險高的企業更傾向於利用保險來轉嫁損害,但污染風險低的企業由於保險費的釐定不合理而無法調動其投保的積極性。但是,如果完全遵循市場公平的原則,根據風險實際情況釐定不同的保險費率,風險高的交納的保險費多,風險低的交納的保險費少,這樣的話,一些風險很高的企業根本無力承擔巨額保險費,必然會造成企業的無保險現象、環境和受害者的無保護狀態。如何兼顧保險公司的經濟利益和環境保險的價值追求,公平、合理與適當的確定保險費率,這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難題。

  2007年9月9日國家環保總局副局長潘岳在《瞭望新聞周刊》撰文透露,該局與中國保監會建立合作機制,準備在有條件的地區和環境危險程度高、社會影響大的行業聯合開展環境責任保險試點,同時,雙方還將共同推進環境風險責任的強制保險立法工作。一年內出台若幹項政策,兩年內完成主要政策試點,四年內初步形成中國環境經濟政策體系。2007年10月18日我國首家責任保險公司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中國保監會批准開業,註冊資本3.6億元。保監會批准該公司主要經營責任保險和法定責任保險(交強險、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並要求這兩個主要險種的保費收入要占全部保費收入不少於60%。有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籌建、開業、經營的經驗借鑒,都必將為大力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起好步,開好局打下堅實的基礎。

完善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建議[1]

  (一)以《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為方針,分步實施

  2010年之前,初步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在重點行業和區域開展試點。到2015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相對完善,併在全國範圍內推廣。承保範圍逐漸由現階段偶然性、突發性的污染損害事故擴大到因單獨、反覆性或繼續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

  由於環境污染造成的侵害可能具有相當長時期的持續性,如果索賠時效太短,受害人的權利主張難以保障;如果採取終身索賠,又不利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進一步推廣和發展。因此我們可以採用西方發達國家使用的“日落條款”,即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臼起最長多少年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通知索賠的最長期限的條款。我國也可以採用西方國家的通行做法,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單中將索賠時效規定為30年。

  企業環境污染對第三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為清除污染物所付出的費用一般都十分巨大,所以保險公司承擔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風險很大,國外通常都採用責任限額制,即保險人依照保險單約定的限額進行賠付,在賠付限額之外,污染企業仍然要承擔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2009年1月中石化巴陵石化投保平安保險公司的污染責任險,投保金額為1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6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120萬元。其中,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35萬元,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2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10萬元),每次事故第三者清理費用限額5萬元。2009年2月,上海保監局正式啟動了危險化學晶安全責任保險的試點,保險責任包括:危化企業因人為疏忽或者過失造成的火災、爆炸、能量意外泄漏等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除污費用的損失及產生法律訴訟的費用。據悉,該項保險的責任限額根據投保企業的責任大小分為300萬元、600萬元、2000萬元和5000萬元四個檔次,其中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30萬元/人。

  (二)加強政府主導作用,經濟政策激勵引導

  政府主管部門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進一步推廣和完善的過程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主導型的作用。長期以來,我國政府擔當著“風險事故救火員”和“重大環境損害賠償埋單者”的角色,對環境責任保險的作用認識不足,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政策支持不夠,保險業整體稅負偏重。發達國家通常向保險公司收取很低的營業稅,日本、新加坡等國每張保單隻收取1美元的營業稅。而我國是按保費收入的5%收取營業稅,嚴重影響了保險公司的自我積累能力。國家可以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給與一定稅收上的優惠,鼓勵企業參與投保。

  目前的污染責任保險費率是按行業劃分的,不是按照污染風險等級確定的保險費率,不符合“高風險、高保費、高賠付;低風險、低保費、低賠付”的原則。制定合理的污染保險責任費率,可以由國家環保部門牽頭,保險、司法和醫學等部門共同參與,研究制定出科學的污染損害賠償標準;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逐步建立和完善環境污染事故的資料庫。2008年12月國家環境保護部印發的《環境污染事故調查表》和《環境污染事故損失明細調查表》已經開始啟動這方面的工作。

  (三)完善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明確環境污染責任險的法律地位

  從西方發達國家環境責任險的發展歷程來看,越來越傾向於實行強制保險制度,而且大都以立法形式作出明確規定。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也明確了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才有權強制推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結合我國目前正處於環境污染事故高發期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推動國家和地方環保法的立法工作,規定建立以強制保險為主、自願保險為輔的保險制度,特別是針對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企業,易發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業、危險廢物處置企業和近年來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行業實行強制保險;對污染較輕的行業、企業實行自願保險

  (四)合理組建承保機構,提高保險公司承保能力

  1980年我國正式恢復保險業務。經過近30年的快速發展,我國的保險行業已經初具規模。2004年我國保險業務量突破了1萬億元,這為環境污染責任險的開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巨大風險使得單個投保人難以獨立承擔賠償責任:2003年12月中國保監會頒佈了59號公告,允許外資保險公司經營除法定保險業務以外的全部非壽險業務。因此,我國可以借鑒法國等西方國家在環境責任保險方面的模式,由政府出面引導保險公司建立共保聯合體,聯合承保環境污染責任險。

  (五)建立環境事故評估定損機制,提高環境污染事故預防能力

  國家環保部門應與保險監管部門逐步建立環境事故評估定損機制。發生污染事故後,污染企業應儘快通知保險公司,允許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環保部門應聯合保險、司法、醫學等部門共同參與,採用科學的方法,進行污染有害因素分析、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和責任認定,保險公司也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環境污染事故進行定損,對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核定。

  保險公司要指導投保企業開展環境事故預防管理。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保險公司要考慮企業的產品類型、生產規模、製造工藝、廠址地形和安全措施等因素,對企業進行詳細科學的風險評估,制定出差異化的保險費率。承保後,要定期對投保企業環境事故預防工作進行檢查,並提出整改意見。對當年無事故發生的投保企業在續保時可以給與優惠,通過上述措施促使企業加強環境風險管理,提高企業環境事故預防能力。

綠色保險與傳統保險比較[3]

  “綠色保險”與傳統保險相比,有不少優越之處。第一,“綠色保險”的理念由於不以保險企業眼前利潤為最終歸宿,在保險經營活動中更註重人類社會生存環境利益及顧客的滿意度,始終把“綠色利潤”作為自己的目標,通過運用費率杠桿、制訂行業重點扶持政策,改變傳統考核方法等手段,達到保險業長遠經濟效益與維護生態環境的和諧統一;第二,傳統的保險業經營過程中還未涉及到環境責任問題,這是由於企業經營中造成的環境污染一貫由財政買單;“綠色保險”則關註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對污染嚴重的企業提高費率,使人們更加註重環境保護,以求人類可持續發展繁榮

保險業內部綠色保險系統的構成[3]

  綠色保險體系的構築首先應該從保險業內部構建綠色保險系統開始,其構成主要包括下列幾方面:

  1.綠色保險理念。

  這是綠色保險經營的指導思想。實現綠色保險,首先要在保險企業內部員工中樹立可持續發展和綠色保險的理念。中國於1992年7月編製了《中國21世紀議程——中國21世紀人口、環境與發展白皮書》,成為世界上第一個編製出本國21世紀議程行動方案的國家,標志著可持續發展戰略已經成為我國國家基本發展戰略,這同樣也是保險企業所面臨的巨集觀環境。2006年1月舉行的浙江省保險工作會議上,也提出了優化保險生態環境的目標,說明保險業內部已經開始認可並重視綠色保險理念。

  2.綠色保險消費。

  它是實現綠色保險的前提。綠色保險消費是較高層次的消費觀念,表現為投保人更具理性投保意識,更加註重長期保障;同時,主動參加各種責任保險,向社會承擔責任,或借鑒一些國家的做法,每年交納一定比例的生態保險費。同時,通過風險轉嫁,使自身面臨的環境責任風險降到最低,也促使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3..綠色保險營銷。

  綠色保險營銷是指保險企業在營銷活動中謀求保險消費者利益、保險企業利益與環境利益的協調,既要充分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實現企業利潤目標,也要充分註意自然生態平衡,故亦稱生態營銷。保險企業的綠色營銷可通過制定具體的綠色營銷組合策略來實現。

  (1)開發綠色產品。目前保險企業的綠色產品微乎其微,環境責任保險可以說是最典型的綠色保險產品。環境責任保險源於20世紀60、70年代的環保浪潮和公民環境權理論。西方國家為遏制日益嚴重的工業污染,對環境污染行為實行嚴格責任,企業轉嫁環境污染風險的要求越來越強烈,基於這種背景,產生了環境責任保險。內容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安居權和寧靜權等,具體的險種類別也很多,如油污責任保險、核責任險、水污染險、聲震污染責任險和輻射污染責任險等。但我國保險業由於相關制度尚未配套,故綠色保險險種只有油污責任險,且投保及承保的單位都不多,其他涉及到環境責任的險種則有待進一步開發。此外.與綠色經濟關係密切的農業、林業保險,也存在很大的產品創新空間。

  (2)釐定綠色保險費率。保險企業通過其定價機制,引導企業確立環境與生態有價的基本觀點。一方面要通過價格傾斜、費率杠桿對那些低能耗、無污染的產品責任險給予優惠;另一方面,對能耗大、污染嚴重的企業,通過提高產品責任險的費率等懲罰性措施,提高其經營成本,從而抵制破壞環境的行為

  (3)構建綠色銷售渠道。保險產品的銷售除了運用保險公司的直銷渠道之外,越來越多地使用代理、經紀等間接渠道銷售。中介機構在保險產品銷售過程中的規範與否,直接關係著保險業是否能健康發展。近年來,在一些地區的壽險產品銷售中,出現了非法的地下銷售機構,即設立於海外的保險機構藉助境內一些非法兼職人員推銷保單。這種非法銷售渠道的存在使得境內保險企業的保費收入大量流失,而且其採用的高佣金銷售方式也極大地擾亂了保險市場秩序,消費者的利益也得不到有益保障。它是綠色保險渠道構建過程中.的障礙,應堅決制止。

  (4)實施綠色促銷活動。無論是廣告、公共關係還是營業推廣人員推銷,都應採用綠色促銷。如在廣告宣傳中,保險企業除了宣傳其保險產品的功能、特點之外,還應投入一部分資金製作一些宣傳環保的公益廣告;在公共關係活動中,應贊助或捐贈環保事業,樹立保險企業的“綠色形象”,綠色保險的外部環境營造

  綠色保險的營造除了保險企業自身的“綠化”,還需要全社會上下一致,努力構建良好的外部環境,以有利於綠色保險的實現。

  (一)綠色保險法制環境。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有利於保險業的結構優化、功能強化和生產力提高。綠色保險法制環境應包括在對保險市場主體的界定上,允許不同所有制主體,包括非公有制的保險主體,形成多元化的充滿競爭活力、權責利完全對稱的市場主體;在保險業務經營上,法律制度應對保險企業業務經營嚴格規範,並以市場監管行業自律等輔助手段促進市場規範,對違法交易嚴厲懲戒:甚至還需利用刑法保護,對惡意騙保的個人及法人給予刑事製裁。同時還需制定有利於綠色保險實施的相關法律。如哈薩克斯坦的《義務生態保險法》、俄羅斯的《環境保護法》中規定實行強制性國家生態保險等,都很值得我們借鑒。

  (二)綠色保險政策環境。指政府的有關保險政策導向是否有利於綠色保險產品的推出,綠色價格的實施等。如環境責任保險的推出是需要建立在政府制定相關的對環境污染需要付費的政策前提下,而在現行環境污染由政府”買單”的政策環境下,企業無須承擔污染的賠償責任,自然也就沒有對該類保險產品的購買需求,因此就形成不了相關的產品市場。

  (三)綠色信用環境。保險產品是一種無形產品,其交易是需要通過保險合同的形式來完成的。訂立保險合同時,交易雙方的誠實守信,履行最大誠信原則是至關重要的。國內保險業自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引入美國友邦保險的個人壽險營銷模式以來,誠信問題一直是困擾其社會形象的一個難題,也成為消費者投訴頗多的問題。綠色信用環境的構建,需要供需雙方的共同努力,供者應提供展業與理賠時具有一致性的保險責任與免賠責任的保險產品;需者則應提供真實的投保信息。只有這樣,才能建成和諧的信用環境。當然,為促使綠色信用環境的建成,還需要採用激勵約束機制風險防範機制,信息共用機制等,從而凈化保險信用環境,使保險企業取得“綠色利潤”。

  (四)綠色競爭環境。隨著保險業市場主體的逐漸增多,保險業的競爭也日益激烈。國內的保險機構除了相互之間的競爭之外,與外資保險企業的競爭也在所難免。競爭既可以是良性,也可以是惡性。良性競爭,即和諧競爭,其前提是競爭主體建立在公平基礎上,其手段是運用新險種開發,提供良好服務等吸引顧客,贏得競爭,其結果是既滿足了社會對保險的需求,也穩定及提升了保險企業自身的形象,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形成一種多贏的格局。而惡性競爭是建立在破壞公平競爭秩序的前提下,採用不合法或不合規的競爭手段,如“回傭”是當前較典型的惡性競爭手段,透支未來的服務作為回扣,勢必弱化後續服務,影響保險企業的社會形象,最終形成多敗俱傷的惡性迴圈。

綠色保險對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推動作用[3]

  首先是觀念上的推動力。綠色保險的觀念既是經濟可持。續發展觀念的一部分,又是經濟可持續發展觀念的深化。經濟可持續發展觀念最初只是出現在環保行業及食品、化工、造紙等關係到人們日常生活或對環境污染嚴重及資源耗費巨大的行業。許多企業紛紛導入,IS01400舊國際環境管理標準體系,節能降耗,減少排污,生產綠色食品綠色建材綠色家電等產品,迅速贏得新的市場,並且由此帶來高回報的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隨著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進一步深入,綠色觀念的內涵不斷深入,外延不斷擴展,教育、服務、醫療、體育.甚至政府都紛紛引入了綠色觀念.出現了“綠色學校”、“綠色社區”、“綠色醫院”“綠色奧運”等新的名詞。作為服務業重要陣地的金融保險業也提出了金融生態環境、“綠色金融”等概念。這標志著綠色觀念的與時俱進和廣闊前景。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最終目標在於通過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供產業的科技含量、降低資源消耗、減少環境污染、充分發揮人力資源優勢的新型工業化道路,促進社會福利水平和幸福指數的提高,從而促進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一最終目標要求中國的可持續發展在絕大多數領域的實現。保險業是國民經濟的重要領域,經濟可持續發展也會首先從一些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領域開始。通過綠色保險的實現,也將推動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實現步伐。

  其次是行動上的推動力。綠色保險所要著力打造的保險體系包括法律。法規體系、誠信體系、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共生共榮的環境等,尤其是信用環境被視為是綠色保險業的重要環境因素。保險信用環境本身就包括了保險業內部信用環境及外部信用環境兩個層面。內部信用環境的營造需要通過提升保險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推進保險營銷隊伍的誠信建設來實現。誠信是保險業生存發展的生命線。保險從業人員的素質應與保險發展的現狀與需求相符,在保費收入提高的同時,改善從業人員的素質,特別是營銷人員的誠信意識和學歷水平有待大幅度提高,並運用社會監督機制,促進保險營銷員全員持證上崗,敦促保險企業經營、市場運行情況的信息披露,建立保險業的誠信體系。

  險業外部信用環境的營造則是全社會共同關註的問題,同時也是社會信用的有機組成。它既包括社會道德意義上的信用,即人們在為人處事和進行社會交往個應遵循的道德規範和行為準則;也包括經濟學意義上的信用,指以償還為條件的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信用是現代市場經濟的基石,也是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信用機制缺損,市場機制不可能有效運行;信用機制扭曲,會降低市場的有序性,從而市場經濟就難以健康發展。保險業內部信用機制的完善將對整個社會信用體系的構建形成推動力,而以道德為支撐、以產權為基礎、以法律為保障的社會良好信用體系的建設,也離不開保險業的參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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