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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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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交強險的定義

  交強險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簡稱,是一份機動車輛必須購買的強制保險,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交強險的保險範圍

  賠償對象:對受害人的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予以賠償。

  難點:哪裡些人不能獲得賠償,本車車上人員及被保險人的受傷和財產受損不能得到賠償,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只要不在車上受傷,同樣可以取得賠償。

交強險在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

  1、有責任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有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有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2、無責任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葯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後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交強險時效

  兩年,從權利受到侵害時起計算,一般操作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下來後開始計算。這裡要註意區分人身傷害的訴訟時效。人身傷害時效為一年。

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區別

  一、賠償的原則不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而商業險中,保險公司是根據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應負的責任來確定賠償責任。

  二、保障的範圍不同。交強險的保障範圍廣,商業險的保障範圍相對狹窄。發生保險事故時,交強險不僅承擔被保險人有責任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且還要承擔被保險人無責任時其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業險在被保險人無責任或者無過錯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在商業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項下還列明瞭許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的情形。

  三、具有的強制性不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應當投保交強險。同時,保險公司不能拒絕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隨意解除合同。而商業險不具有強制性,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自願、平等的條件下訂立保險合同

  四、保險費率的不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交強險實行全國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費率,保監會按照交強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費率。而商業險是以營利為目的,保險費率也比較高。商業險的保費取決於很多因素,如保險金額、車型、車齡等。

  五、賠償的限額不同。交強險實行分項責任限額。交強險合同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一定項目下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的賠償限額可由被保險人在5萬元至100萬元或者以上中選擇,遠遠高於交強險。

交強險的案例分析[1]

  一個典型案件:甲將自己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機動車輛轉讓與乙,但未及時到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即保單未辦理轉讓手續),後乙駕駛該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仍在交強險合同規定的時間範圍。爭議焦點:保險公司是否要承擔保險責任?

  北京某區法院的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廣東某地方法院的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據我們進一步調查和瞭解,在北京,此類案件的判決結果一般都是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而在廣東,此類案件的判決結果一般都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筆者也對國內其他省市地方法院的判決做過瞭解,初步的結論是,其他省市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沒有明顯的傾向。

  北京法院的判決之所以比較一致地認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的影響,根據該條規定,“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但未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舊車主都不是被保險人。”意即在此種情形下,被保險人不存在,保險合同也不存在,既如此,保險人就無須承擔保險責任。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03年12月草擬了《-Ye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是這樣規定的:“(可轉讓保險單的範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以外的保險單和非人壽保險單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轉讓有效。”該意見稿雖然最終未出台,但該意見稿第十四條對國內法院的判決不無影響。

  但是,通觀當前的所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一個生效的條文明確規定,未經保險人同意轉讓交強險保單,保單轉讓行為無效或者保險公司不用承擔保險責任,或者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或保單批改手續,交強險合同就無效。這可能是導致國內法院對上述案件有不同結論的直接原因。

  筆者的觀點是:上述典型案例中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下文將從交強險的巨集觀定性以及微觀結構兩個層面具體闡述筆者的看法。

交強險的性質[1]

  (一)關於交強險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的法域屬性

  基於調整對象和方法、立法目的的不同,傳統法學界把部門法分為公法和私法兩大法域,本世紀國際法學界明確提出了“社會法”這一法律類型,並認為它是介於公法和私法之間的“第三法域”。?這種分類方法不管是對法學理論的發展,還是對立法、司法抑或是其他法律實踐都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就前述典型案例來講,把其所適用的法律歸類到不同法域,其判決結果將會有明顯的差別。根據我們的調查,當前法院確定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但逐條研讀這些法律法規的條文,不難發現,對於前述案件。我國法律上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則,我們無法直接依據法律規則做出結論性判斷。①因此,根據我們國家的司法判決推理邏輯,要想得出結論,只有求助於法律原則。由於法律原則具有抽象性、普適性、概括性等特征L2J,因此依據法律原則做出判斷的缺陷和弊端也是很明顯的。通常我們會認為,法律原則能夠有效限製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在某種意義上講是正確的;但同時,正是由於法律原則本身的抽象性、普適性、概括性、模糊性的原因,某一法律糾紛的解決往往可以適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原則,這時法律原則並不能很好地限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甚至客觀上為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提供了空間。國內外學者對法律原則的適用都做出過探索,其中德國法學家阿歷克西觀點是為典型之一L4J。但當前國內外學者論述法律原則的適用上存在明顯不足,即忽略了法律糾紛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規定所屬法域性質對法律原則適用的影響。也就是說,有關論述基本上是在這樣一個假定的前提下展開的:某一法律糾紛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規定確定的是屬於某一個法域。而忽略某一法律糾紛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規定所屬法域,把該法律糾紛想當然地歸納到某一法域中,其適用法律原則的結果與考慮到該法律糾紛最能對應的法域而適用最恰當的法律原則的結果可能會差謬甚遠。所以對某一類法律糾紛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規定,先予以巨集觀歸類定性是很有必要的。回到本文提到的案例,假定我們不假思索,就想當然認為其屬於某一法域糾紛,其結果就不一樣。北京法院的判決結果之所以與廣東的判決結果截然不同,我們認為,其深層次的理論原因之一就在這裡。

  從上述推理過程我們可以這樣倒推,要使上述典型案例取得最佳結論,首先要確定該案例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規定所屬的法域,然後再根據其所屬法域的精神和原則,得出最佳判決結果。然而,確定該案例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規定所屬的法域也不簡單。從成文法(法典法)的角度來看,現代各國的成文法中,某部法律或者某個法規不大可能全是私法或者公法或者社會法的規定,其可能主要是私法規定,輔之以公法或者社會法的規定,或反之。舉個很簡單的例子,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某一個規定它並不必然是私法(商法)性質的規定,該法中有關“法律責任”這一章的規定幾乎都屬於傳統意義上的公法性質的規定。因此,可以這樣認為,不能因某個法律規定或者法律條文寫在《××法》中,而《××法》在整體上屬於公法或私法或社會法,就認定該規定或條文在法域屬性屬於公法或私法或社會法。由於現代法的發展需要,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以及公私法融合的乃是一個大趨勢,立法者不可能完全依據三大法域的劃分來進行成文立法,但是這種趨勢並不意味法域區分不再具有什麼意義。實際上,正是因為成文法上的這種融合趨勢,更需要人們在法律實踐中辨清法律規定的法域屬性。

  與上述案例直接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該《條例》第十八條是這樣規定的:“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這個規定初看起來在立法和司法層面都沒有什麼問題,但細細推敲,其不僅在立法的合理性上有問題(包括實質理性和形式理性上都存在瑕疵,由於本文主要是探討有關司法運用問題,在此不展開詳述),即使預設它在立法上沒什麼問題,司法上也是有問題的。有人會認為,這類案件沒有什麼爭議,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判決就可以了,因為應當辦理而未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保險公司當然不用承擔責任了。筆者不這麼認為。如前文所述,這類案件在結論上是沒有直接可以適用的法律規則。根據法學的一般理論,每一個法律規則都有一個較為嚴密的邏輯結構,包括假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_5]對照該《條例》第十八條,該條文在邏輯結構上是不完整的,缺少法律後果。由於該條文未規定法律後果,這就給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權。在這種情形下,法官在行駛自由裁量權過程就是運用法律推理規則將法律原則性規定適用於具體案件的過程。如前所述,法官在確定適用法律原則之前,還需要考慮所涉及的案件及其法律規定屬於何種法域。

  要確定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所涉及的法律規定的所屬法域,首先必須清楚其所涉及的法律規定的調整對象和方法、立法目的是什麼。有關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規定調整的是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這種社會關係是屬於三種法域中的哪一種?私法調整的是平等私主體的“私事”關係,根據保險法以及合同法的一般理論,保險合同的變更、轉讓是合同雙方協商的結果,正因為一般的保險合同的轉讓是基於協商,這與私法的自由、自願精神和原則是一致的,所以把一般的保險合同的轉讓所發生的社會關係歸納到私法領域可能是合理的。而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與一般的保險合同變更不一樣。不管是是否變更還是如何變更,法律上沒有規定協商,實際上也不可能協商,允許協商也是沒有意義的。交強險合同從合同成立到消失幾乎就是一個強制過程,所以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不能歸人到私法調整對象範圍,從這個意義上講,有關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規定不屬於私法規定範疇。公法調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主體間的“公事”關係,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服從與被服從的關係。根據公法的一般理論,公法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如行政合同的產生、變更、消滅)主要是依據處於支配地位方的意志發生,具有強制性,受支配方只能服從,不能討價還價。比如行政合同法律關係就是一種典型的公法關係。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規定雖具有強制性的特點,但是其在強製程度比較弱,沒有哪個部門有權對未變更交強險合同的當事人給予處罰。所以有關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規定也不屬於公法規定範疇。社會法調整的是國家與社會、私主體與社會利益關係,調整方法兼有強制性和意定性。相比較而言,公法的強制性程度要比社會法高,而社會法往往給法律主體一定的選擇空間。因此,從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來看,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規定應屬社會法法域。從法的目的和價值來看,私法在於保障私權利,公法在於保障國家權力的行使(即更註重於直接保障統治集團的利益),社會法在於保障社會利益。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我們很容易得知其立法的直接意圖就是為了保護社會利益,即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交強險合同變更(保單批改轉讓)規定也應屬社會法性質的規定。

  所以,我們認為,不能運用傳統公法或者私法中的精神和原則指導前述這類典型案件的推理和判決,而應當運用社會法的精神和原則進行法律推理,得出合理、科學的判決結論。

  (二)交強險所屬保險性質

  1.交強險不是商業性質的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前文提到過,北京法院的判決結果之所以與廣東的判決結果截然不同,其深層次的原因之一就在於法官沒有認真斟酌規範交強險的法律規定的法域屬性。另外,根據調查,我們發現,在認定保險公司不用承擔保險責任的判決中,大多數判決之所以認定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其判決推理中直接表明或者隱含著這樣邏輯假設——交強險屬於商業性質的保險,這也最終導致法官錯誤地適用了體現自願、協商精神的商法(私法)性質的法律規定。根據保險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標準,保險可分為商業保險非商業保險(有的人分為商業性保險和政策性保險,有的人分為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從邏輯周延的角度來看,分為商業保險和非商業保險更合理)。商業保險具有營利、自願、協商等特征;非商業保險不具有營利性,也往往不是基於自願。從非商業保險的名稱來看,非商業保險又被稱之為社會保險和政策性保險,這些稱謂實際上表明瞭非商業保險在目的上是著眼於社會安全和社會保障,在行為上主要體現為一種政策性、強制性行為。

  交強險具有何種特征?我們看以下幾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由上述三條規定可知,不管對投保人還是對保險公司而言,交強險這種保險及其合同都不是基於自願、自由、協商、誠信原則產生的。另外,從有關交強險的保險費率的規定來看,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也沒有協商的餘地。這些規定表明交強險已經喪失了商業保險的內在屬性,與《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商業保險有本質區別,不屬於該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商業保險行為,反而具有社會保險的強制性和政策性等屬性。

  從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來看,交強險的存在明顯與商業保險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明確指出,該法的目的是保障保險事業的發展,從而促進經濟發展。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該《條例》第六條還規定,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交強險的立法意圖很明確,意在保護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社會安定,而不在於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保險事業的發展。所以從這個層面來講,交強險也不屬商業保險,而具有社會保險的功能。

  所以,交強險應屬社會性質的保險,不能作為商業險對待,不宜直接依據調整商業保險行為的有關法律規定對前述典型案件作出判決。

  2.交強險不是人身險,也不是財產險,而是一種特殊的第三者責任險

  根據保險標的的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把保險分為人身險和財產險兩大類。根據該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據此規定,有人認為交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害,有人認為是機動車輛。根據我們對保險標的內涵的理解,我們認為交強險的標的應當是被保險的機動車輛可能致害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利益,這個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基於這樣的理解,我們認為,交強險的保險標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交強險標的所指的利益既可能是人身利益,也有可能是財產利益。這裡麵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交強險的保險標的兼容了人身和財產雙重利益屬性,二是這種利益到底是人身利益還是財產利益,還是兩者兼有,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才能確定。明晰這種利益的特殊性,對解決交強險糾紛的司法實踐具有實質性的意義。

  二是交強險標的所指的利益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普通商業保險也可以把第三人的利益作為保險標的,但是,這種第三人往往僅限於特定的第三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該條規定的幾類人都是可以確定的特定的第三人。而交強險所指的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交強險的利益只限於不特定的第三人。(有學者認為應當擴大到特定的受害者,如車內人員以及投保人,我們認為這種主張有背交強險的社會性,關於車內人員以及投保人等特定人員受損害的問題,可由商業性保險解決。)

  三是交強險標的所指的利益是一種與特殊侵權行為直接相關的利益,意即交強險的風險和損害總是與侵權行為相關。普通保險的保險標的不一定與侵權行為相關聯,比如疾病保險海洋運輸保險,它們不與或不一定與侵權行為相關聯,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普通保險的風險和損害不一定是人為因素造成的;而交強險風險和損害的總是與一定的侵權行為相關聯。交強險產生的原理是:駕駛機動車輛易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此即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且這種損害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並已成為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利益的現象,為了確保不特定的第三人損害能得到有效保障,故法律上強制要求可能實施這種侵權行為的人繳納一定的費用,用以保障其可能侵害的對象得到賠償。從這種原理可以看出,交強險實際上是一類潛在的侵權行為實施者共同保障另一類潛在的受害者。所以。交強險的標的所指的利益總是與特殊侵權行為直接相關。

我國交強險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2]

  1.交強險費率尚欠合理。

  一是交強險費率高,保障低。與原來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相比,商業三責險中1040元的保費可獲得1O萬元的保障,而交強險中1050元的保費只能獲得6萬元的保障。而且商業三責險未對責任限額進行劃分,無論修車還是救人都可以動用全部賠償限額。而交強險將6萬元的保險責任劃分為三部分:5萬元的死亡傷殘補償、8000元的醫療費用以及2000元的財產損失。由此,車主承擔的保費負擔增加,而享受的保障水平卻降低了。二是地區之間費率不公平。根據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全國24家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的財務數據,不同地區的賠付率水平相差很大,總體上看,東部沿海地區及中部地區賠付率較高,而西部地區賠付率相對較低。譬如,賠付率最低的兩個地區是西藏和海南,分別為31%和45%(兩地區利潤率為42%和32%),而賠付率最高的兩個地區是江蘇和湖南,分別為74%和79%(兩地區利潤率為5%和一3%)。賠付率最多可以相差兩倍以上,但它們的保險費率完全相同。這意味著西部地區在交強險的保費上補貼了東部沿海地區,這是極為不公平的。三是實施浮動費率的條件苛刻。雖然交強險費率與交通事故掛鉤是可以理解的,但與交通違章掛鉤就欠合理了,例如一次“闖紅燈”交強險費率就上浮10%的規定太苛刻。當車主違章時,交管或城管部門已對其實施了處罰:罰款、記分、扣駕照等。如果再據此提高該機動車的交強險費率,就相當於重覆處罰。反過來說,如果車主平時不違章,卻只能得到“費率下調”這一次獎勵,這樣看,交強險的獎與懲其實並不對等。常年不出險,保費才會逐年降低。即使一個守規矩的司機要一年、幾年不違章也幾乎是不太可能的。因此,“獎優罰劣”的獎優費率調整難以實施。

  2.財產無責賠付不合理。

  交強險條款中規定:“投保了交強險的機動車不論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過錯,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均須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且其有關細則(2008年2月前)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400元人民幣。舉例來說,假設甲乙兩車追尾,甲車應當負全責,雙方車輛各損失2000元。如果按照原先的商業三者險“有責賠付”的原則,乙車不需承擔任何賠償,全責方甲方的保險公司要負責賠錢。但是交強險施行後,乙車必須要向甲車賠400元。雖然這筆錢最終由保險公司承擔,但是無責車主還要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提供理賠資料等,光辦理賠的手續就會花去一兩天的時間。

  3.搶救費先行墊付難以實行。

  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替車主先行墊付搶救費可以在必要時保障受害方的及時治療,但目前難以實行。一方面,交強險條款中規定,“先行墊付”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而不是保險公司直接把錢賠付給保險受益人。受害人的權益還要通過被保險人來實現,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交強險對受害人利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即使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他們對於墊付搶救費的細節疑慮頗多。因為交強險條例規定,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必須是“根據公安交管部門的通知和醫療部門的搶救費用清單,按照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符合規定的才墊付費用”。但目前交管部門的墊付通知書通過什麼方式轉達到保險公司,沒有統一規定的細則;衛生部門也沒有統一要求醫療部門出具搶救費用清單,保險公司從大多數醫院拿不到搶救費用清單;此外,上述診療指南還沒有出台。因而,“先行墊付”在實際操作中很難實行。另外,雖然《道交法》已立法數年,但各地救助基金或是有名無實,或是實際缺位。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在需要救助基金進行賠付的時候,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助。

促進交強險走向成熟的路徑選擇[2]

  1.從多個角度完善交強險費率。

  一是適當降低交強險費率,增加保障功能。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決定從2008年2月1日起,交強險基礎費率表做了一系列的調整。交強險中1050元的保費原來只能獲得6萬元的保障,改變為950元的保費獲得l2.2萬元的保障。現在l2.2萬元的保險責任劃分為:l1萬元的死亡賠償限額、10O00元的醫療費用以及2000元的財產損失,無責任賠付也由原來的4O0元降至100元。這樣的費率與保障的雙重調整,隨著交強險的保費進一步降低,保額進一步提高,相信投保率會大大提高。二是交強險費率應該體現地區差異。不同地區的道路狀況、交通密度和氣候條件等差異很大,被保險車輛的風險水平不可能完全相同。從其他國家汽車強制保險的經驗來看,地區差異也十分顯著。譬如在美國馬塞諸塞州2007年的個人汽車強制保險業務中,全州被劃分成了33個區域,不同區域的費率水平最多可以相差3倍左右。日本的《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障法》規定費率因地域的不同、車輛型號不同而有所差別。我國幅員遼闊,地區差異更加明顯,因此在交強險的費率釐定中,增加地區因素將使投保人的負擔更為公平。三是應儘快完善交強險“浮動費率”制度。浮動費率的出台,應該讓更多的人得到費率下浮帶來的優惠,而不是懲罰。例如:對於連續5年或6年無責任事故的,保費應減少50%,以鼓勵安全行車行為。對於被保險人發生無責賠款的,該賠案不應該造成第二年其交強險保險費率上升。而對於一年內有3次以上責任事故的,如:酒後駕車、無證駕駛等嚴重違章的人要付出更多的代價,特別是對於嚴重超速、超載、肇事逃逸等違法行為,應進行費率浮動比例加到50%一100%,甚至成倍增長不封頂。交強險費率浮動辦法的制定應遵循“法制、科學、公平”的原則,費率及浮動幅度的確定要以數據統計、調查分析和數學模型為科學依據,考慮駕齡、年齡、性別、車況、年行駛里程及所在地區等因素,還要兼顧各方面的合法利益合理釐定。

  2.交強險無責賠付需要簡化處理以提高索賠效率。

  北京保監局從2008年lO月底開始推動建立這一機制。具體是,保險公司間簽署協作協議,互相認可定損標準,執行統一的理賠操作流程。當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碰撞事故時,無責方只需提供有關索賠資料,由全責方的保險公司承擔查勘、定摜墊付賠款的義務,然後由事故雙方保險公司進行案件交換結算。機動車交通事故無責方的索賠時問和索賠效率得到大幅提高。無責方從原來需要花費一兩天時間到兩家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手續,簡化到只需無責方車主簽署授權書,提供相應單證,其餘手續全部由全責方保險公司負責辦理。進一步完善簡化處理機制將更好地提升理賠效率和服務水平。

  3.實行搶救費先行墊付制度的同時儘快開展社會救助基金

  保監會應加強對交強險先行賠付工作的監督和管理,督促保險公司先行理賠,對於符合理賠條件而拒絕承擔先行賠償義務的保險公司給予警告。同時,要通過完善信息機制,簡化理賠程式以便及時治傷救人。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人持有並出示保單的情況下,醫院應先行治療。此時,交管部門的通知發出可以按照救助便利、責任分擔、賠償與給付簡易程度和社會公益等因素進行考慮、權衡。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人未攜帶保單的情況下,交管部門在接到報警後,應首先收集保險信息,在確定保險信息和初步瞭解事故情況之後通知相關保險人先行賠付,發現搶救費用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再及時通過救助基金解決。

  在力爭搶救費先行墊付的同時,我國需儘快設立社會救助基金,國務院財政、公安和衛生部門會同保監會等儘快出台具體管理辦法。該辦法須明確救助基金如何支付搶救費用、不同種類事故每次支付多少、不同種類事故有無限額、事後如何追償等具體問題。根據交強險規定,在搶救費用超過該險責任限額、肇事機動車未參加該險和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三種情形下,將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害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社會救助基金的實施可使政府解決長期以來存在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搶救醫療費用難題,極大地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4.借鑒國外經驗,儘快完善交強險的相關法規。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實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並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和教訓。例如,德國交強險市場經過近70年的發展已經相當完善。其賠償責任險屬於強制性法定保險,賠付範圍相當廣泛,包括人身傷害、車輛和財產損失,甚至還包括誤工損失、交通補貼、精神損失賠償等,法律規定最高賠償額達1億歐元。所有保險公司的最高賠付額不得低於一定限額,如人身傷害不低於每人250萬歐元、車輛損失5O萬歐元、受害方誤工損失和交通補償5萬歐元,全方位保障人的生命以及財產安全。德國交強險費率核算的依據有開車年限、居住地區、車輛類型、車輛使用人數、日常停車位置、駕車者年齡和性別、駕駛時間和車輛壽命等,這些都是核算車主潛在風險水平的重要指標。根據核算結果,不同車主將被歸為不同等級,共分3O個等級,實際費率為基準年費的30%到245%不等,按照相應標準確定保險年費,同時根據車主狀況每年進行調整。我國應借鑒國外的經驗,揚長避短,在實踐過程中不斷完善我們的交強險,讓受害者及時得到充分的賠償。從2006年以來交強險不斷走向規範,體現著以人為本的設計本意,它利用保險事前防範與事後補償相統一的機制,充分發揮保險費率杠桿的激勵約束作用,促進了道路交通安全。2007年我國交強險保費收入536.69億元,占車險業務的36.16%,占財產保險公司保費收入的25.72%,為財險公司拓展了市場空間,提升了業務規模。為使交強險走向成熟,我國還須合理釐定保險費率,提高索賠效率並借鑒國外經驗完善法規。

參考文獻

  1. 1.0 1.1 羅士俐.論交強險的性質及其保單未批改的法律後果.廣西財經學院學報.2008年6期
  2. 2.0 2.1 童元松.交強險走向成熟之路徑探析.湖北第二師範學院學報.2009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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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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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蒲 (討論 | 貢獻) 在 2016年10月15日 16:50 發表

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有責任時的賠償限額,有錯別字,誤把“有責任”寫成了“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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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铭 (討論 | 貢獻) 在 2016年10月17日 09:26 發表

阿蒲 (討論 | 貢獻) 在 2016年10月15日 16:50 發表

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有責任時的賠償限額,有錯別字,誤把“有責任”寫成了“無責任”

好像是,隨手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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