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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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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作(Cooperation)

目錄

協作的定義

  協作是指在目標實施過程中,成員或部門與部門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協調與配合。

協作的內容

  協作應該是多方面的、廣泛的,只要是一個部門或一個崗位實現承擔的目標所必須得到的外界支援和配合,都應該成為協作的內容。這些內容歸結起來,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1、資源協作

  實現目標需要一定的資源,包括人力、財力、物力等方面。但在目標實施過程中,往往會出現某一部門資源不足的情況,如人力不足,或設備不足等。這就需要其他部門從全局觀念出發,給予必要的支援,互通有無,互相幫助,為著實現共同的目標開展協作。

  2、技術協作

  技術協作既包括技術部門為其他部門提供未實現目標所必需的技術資料、技術知識、工藝方法等,也包括部門與部門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進行的技術交流等。

  3、配合協作

  一個部門(或個人)目標的實現,總是與其他部門(或個人)的工作有著一定的聯繫。這種聯繫也就產生了在實現目標過程中互相配合的問題。如生產車間生產目標的實現,需要供應部門及時提供足量的原材料,需要動力部門提供足夠的動力。

  4、信息協作

  信息協作實質是使目標過程中,部門與部門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及時的信息交流、情報傳遞。及時的掌握信息,才能制定正確的決策,進行有效的實施控制,這是實現目標的重要保證。

協作的限定條件

  1、協作必須具有相對封閉性

  協作者的範圍、協作的內容、協作的程式以及協作應遵循的規範和規則等,都只有是明確的才有利於協作的順利開展。

  2、協作具有排除性

  協作在對協作者的選擇上往往是經過充分考慮的,其中,協作者是否具有協作共事的能力,有無遵守契約以及其它協作規則的誠信記錄等,都需要在協作的實質性進展開始之前就已經被考慮過,即通過這種考慮對協作者進行選擇和排除。

  3、協作的目標不限於協作

  或者說,協作的目標是對協作的揚棄。比如,協作可以把某種利益的獲取作為協作的目標,也可以把在更大範圍內的競爭力的增強作為協作的目標。總之,協作的目的不是為了協作,為了協作而協作是沒有意義的。

協作的必要性

  搞好協作是一個單位完成總體目標的必要條件。其必要性表現如下:

  1、從管理組織系統的嚴密性上看

  各層次之間、部門之間、崗位之間,有著嚴謹的結構和密切的聯繫,互相制約、互相影響。這種結構的本身,要求層次之間、部門之間及崗位之間必須有良好的協作和緊密的配合,才能是組織正常的運行,各項工作同步的進行。

  2、從目標體系的完整性上看

  總目標與分目標之間、分目標與分表之間有些連鎖關係,形成環環相扣的鏈條和網路。其中任何一環脫節,都會影響整個網路和鏈條,從而影響總目標的實現。

  3、從實現目標的複雜性上看

  由於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專業化、綜合化程度越來越高,實現一項目標需要多個部門、多個崗位的共同努力、互相支援,不是只靠哪一個人不靠外界的幫助就能實現的。這也要求部門之間、崗位之間有很好的合作、有力的協作配合。

協作與合作的區別

  在原子主義或個人主義的世界中,人們必須依據契約來建立他們之間的聯繫,正是這種契約關係決定了他們只能開展協作而不是進行合作,決定了他們在協作與合作這兩種性質不同的行為模式中選擇了前者。協作是不同於合作的,它們之間的區別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協作的目的是明確的而且單一性的。“簽約的要旨是在採取任何行動之前,參加者的義務已經經過協商、詳細說明、得到同意。期望參加者做什麼,參加者可能被號召去做什麼,他們不做什麼可能受到譴責――這些都預先得到了清楚的說明和限定。” 而合作則無需這種具體的事先說明和雙方同意,或者說合作所需要的說明和雙方同意已經包含在合作行為發生之前的關係之中了,合作者在不需要事先協商的情況下而展開合作,如果需要協商的話也是在合作過程中出於優化合作關係和確立更佳的合作路徑的協商。合作者做什麼和不做什麼不是因為對他人譴責的恐懼,而是出於自我對合作價值的認識和理解。至於合作在一次性的結果上是否具有明確的合目的性並不重要,只要合作的方向是正確的,即使一次性的結果並不具有充分的合目的性,這種合作也會繼續進行下去。因而,合作是過程導向的社會性行動,是有著明確方向的連續性過程,它必然會達成某種一連串的結果,而不同於協作的具體性結果導向

  2、協作的過程是一個“交換”過程。“它要求參加者雙方——既不少也不多——履行他們各自的 ‘簽約義務’。雙方註意力被集於手邊的任務——交付一定的商品,完成一定的工作,把一定的服務換成一定數額的金錢——而不是彼此的。他們相互的興趣既不需要、也不被鼓勵超過完成簽約認可的任務。”或者說,在協作的過程中,各自以自己所擁有和所能提供的因素去與他人的那些可以補足自己不足的那些因素進行交換,不管這種交換在實際上是否等值,卻是可計算的,是在計價中被確定的,以至於在收穫協作的成果時根據計價來分配,從而完成了交換過程。合作的過程則不是這樣一種交換過程,合作者的合作並不根據對自己和相對人的責任、義務進行計算而選擇自己的行為,合作者更多地根據自己對地位平等的知覺而選擇與相對人開展合作的行為,他在合作中考慮的是合作行動的總體收益而不是自己通過合作過程所達到的收益狀況,他不把自己所擁有的和所能提供的那些因素作為交換的籌碼,而是作為促進合作的資源,這種資源在合作過程中發揮的作用越大,他就越能夠感受到自己在合作行動中的價值,併在這種價值得到證實中體驗到作為合作社會成員的意義。

  3、協作使人失去個體性而成為形式化的符號。在協作行動中,“對於他們關心或者應該關心的一切來說,各自都只不過是交付的服務和商品的代理人或者運載者,或者操作者。他們都不是‘個人的’。參加者不是個人,不是個體。如果需要,他們的義務也可以被其他人履行;如果正好是我履行了義務,僅僅是因為我簽訂了協議。我只不過是由協議的段節拼湊起來的合法模型”。也就是說,個人在這裡被作為形式化的存在而對待,是抽象的協作者而不是完整的人。雖然協作的一方會強烈地申辯自己是一個獨立的個體,有著作為社會成員的個人的個體性,但他不會考慮相對方的個體性,他與相對方進行協作,是因為相對方擁有能夠滿足他的協作期望的條件,其實,任何一個擁有這些條件的人,都會成為與他協作的相對人,而相對人作為人,只是作為擁有這些條件的符號而對他以及他們的協作有意義。所以,協作無非是各種各樣可以滿足協作需求的“條件”的共同行動。合作則是人與人之間的共同行動,合作的任何一方都首先是作為獨立的具有個體性的人而存在的,在合作行動之前或合作過程中,他們各自擁有的那些有利於合作的條件,是作為一種次要因素而被考慮到的。

  4、協作是服務於自私的需要。“以其非個人的、簽約的身份,參加者不必、通常也不對各自的幸福感興趣;沒有人被號召去關心簽約中參加者的利益。參加合同是為了保證或者提高各自的福利。參加合同有一個明確目的,這個目的很坦率地講是自私的。” 人們之所以願意與他人開展協作,是出於個人的利益追求,是否開展協作以及以什麼樣的方式開展協作,都取決於個人利益的謀算,是出於自利的甚至自私的目的。與協作相比,合作也會在結果上獲得個人福利提高的效應,但是,對於合作的過程來說,則不是出於自利甚至自私的謀算,合作的過程來自於社會網路結構的客觀要求,是合作關係在個人行為中的實現過程。因而,合作超越了“為我”還是“為他”的思維模式,使“利己”或“利他”的思維習慣都不再獲致合理的理解。合作是人的“共在”形態和具有必然性的社會行動,只有放置在後工業社會的合作關係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釋。

  5、協作關係從屬於法律的規定,接受法律的調控而不受道德的制約。“將簽約所詳細規定的內容與道德行為分離開來的是一個重要的事實,即對每一方來說,‘履行義務的義務’依賴於另一方的義務。只有並且直到簽約方同樣遵守簽約時,我才被迫遵守簽約。我首先觀察、詳細檢查和評價的是我的簽約人的行為,而不是我自己的行為。我的簽約人必須值得或者贏得我對義務的履行;至少他不能做‘不值得的’任何事。‘他沒有盡自己的職責’是我所需要的免除自己義務的唯一理由。……解除我的責任是我的簽約人的權利。”事實上,在簽約的背後,是明確的法律責任和義務,法律對所有的責任和義務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併為這種責任和義務的履行提供保證,我與我的簽約相對人都在法律所提供的空間中進行協作,同時法律又賦予了雙方終止履行責任和義務的權利,至於協作的繼續與終止能否在道德判斷中得到肯定的評價,是不在考慮的內容中的。合作就完全不同了,因為合作首先需要滿足道德的審查和判斷,只是在道德判斷中存在爭議的時候,才會訴諸於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合作關係只不過是倫理關係的另一種表現方式或另一種表述,合作者的行為是發生在德治的制度框架下的,合作的過程更多地表現出道德的特征,所以,法律的規定對人們之間的合作而言,僅僅發揮著輔助的功能。

  6、協作無論在表現形式上會擁有多大的自由和自主性,其實,在根本性質上是被動的和“他治的”。在協作關係中,“我的義務是他治的,因此,經由委托人,我的簽約行為,最後是我這個履行人對簽約的虛構合同負責。……在簽約關係上,我的義務受到了嚴格限制,被包括在了一組可以強迫執行的行為中。‘這是我的義務’只是意味著‘如果我沒有履行義務,我就會受到懲罰’。義務的觀念在這裡有一種外在的含義,而不是一種內在的含義。沒有附帶的製裁就沒有義務。此時,善行經常緊跟著對懲罰的恐懼,我最終所做的行為經常是衡量履行義務的不適與玩忽職守受到懲罰的麻煩之後做出的。這種情況更惡化了簽約行為的他治特征”。事實上,無論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契約,一切可以稱得上合同條款的東西,都滲透著約束和限制,協作關係本身就是奠立在約束和限制的基礎上的,作為契約關係的保障的法律規定也是以預設懲罰和製裁來為協作關係和行為提供支持的。所以,在協作的過程中,必然會表現出“他治”的特征。合作恰恰相反,它是真正“自治”的,合作關係中包含著自主性的內涵,合作行為是自主性的體現,而整個合作過程都無非是自主性的實現。這種自主性是不被管理的、非標準化的,是行為主體特殊自我的自治。

搞好協作應註意的問題

  1、領導者要合理的、適時的組織協調。領導者掌握著一個部門(或單位)的全面情況,瞭解各項目標實施中出現的問題。根據這些情況和問題,要適時的出面組織協作、調整力量,以保證各項目標均衡的發展。  

  2、各個部門或個人,要有全局觀念,主動的搞好協作配合。

  3、對制定的協作內容和臨時承擔的協作任務,應該以積極負責的 態度去完成,因為這些任務和計劃都是緊緊圍繞著總目標、服從總目標的需要而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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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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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55.98.* 在 2008年6月5日 04:54 發表

本篇文章清楚明瞭,內容豐富,我覺得再易懂一些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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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3.201.* 在 2009年7月15日 10:06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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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2.72.* 在 2011年10月19日 11:30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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