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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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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Law of Insurance)

如果您要瞭解的是法規條文,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目錄

什麼是保險法

  保險法就是指調整保險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西方國家把保險法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的保險法是指保險企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等私法類法規;廣義的保險法是以保險關係為調整對象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和,初包括狹義保險法外,還包括國家對保險事業管理監督法規和社會保險勞動保險等公法法規。保險法的編製,有採取單行法規的,如英國、美國、德國、瑞士等;有把保險列入商法典的,如法國、比利時、西班牙、日本等;也有作為民法組成部分的,如匈牙利等國。

  從法律形態上看,保險法可以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保險法與實質意義上的保險法。形式意義上的保險法,僅指以“保險法”命名的法典式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實質意義上的保險法,則指一切調整保險關係及保險業的組織、活動的法律規範。它包括作為保險普通法的保險法、保險特別法及其他一切有權機關發佈的有關保險的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規章等規範性文件

保險法的類型

  保險法具體可分為以下四種:

  1、保險業法

  保險業法又叫保險業監督法,是調整國家和保險機構的關係的法律規範。凡規範保險機構設立、經營、管理和解散等的有關法律均屬於保險業法。

  2、保險合同法

  保險合同法又叫保險契約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關係的法律規範。保險方積投保方的保險關係是通過保險合同確定的小凡有關保險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以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均屬保險合同法。

  3、保險特別法

  保險特別法,是專門規範特定的保險種類的保險關係的法律規範。對某些有特別要求或對國計民生具有特別意義的保險,國家專門為之制定法律實施。如英國的海上保險法,日本的人身保險法。在這種保險持別法中,往往既調整該險種的保險合同關係,也調整國家對該險種的管理監督關係。 保險法

  4、社會保險法

  社會保險法是國家就社會保障所頒發的法令總稱。

保險法的起源及演進

  保險法是當代商法的重要內容之一,歷史悠久,公元前2500年《漢謨拉比法典》中關於“海上冒險借貸制度”的規定,可以認為是有關保險的最早法規,但這隻是一種簡單的保險法律萌芽。現代意義的保險法形成於14世紀以後的海上保險。17世紀英國成為海上保險的中心,從而逐步促進了保險法律的繁榮。1601年,依麗莎白女皇頒佈了《英國海上保險法》,使英國真正成為當時海上保險和保險法律的中心,目前英國所適用的《英國海上保險法》於1906年頒佈,因為規定詳盡,為世界各國所效仿。

  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自己的保險法,併發展了較為完善的國際慣例

  在中國古代律令條例中均未對保險法律做出明文規定。清朝末年,參照日本商法編寫《大清商律》,設有生命保險及損害保險兩章。但該律未及執行清朝就很快滅亡。1949年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相繼頒佈了一些單項保險法規,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1995年6月30日通過,經2002年10月28日修正後公佈施行。我國保險法的主要淵源如下:

  民商法律。保險法作為商法的組成部分,與民法形成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我國目前沒有制訂民法典,處於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則》。因此,《民法通則》成為保險法的重要淵源之一。此外,保險法調整保險合同關係及保險組織的設立與活動。保險合同屬於典型的民事合同,保險組織的主要形式保險公司則屬於商事主體公司的具體類型,因此,《合同法》《公司法》與保險單行法構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併成為保險法的主要淵源。

  保險單行法。我國於1995年6月30日由全國人大常委通過了《保險法》。該法包括8章152條。

  保險特別法。我國《海商法》將海上保險作為其基本構成部分,該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就與海上航行有關的保險合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與保險單行法構成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併成為保險法的淵源。

  保險法規。由國務院制訂的保險法規,也是保險的構成部分。如《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輪船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

  保險法性質的規範性文件。國務院所屬部委發佈的規範性文件,或稱規章,雖不屬於立法,但在現行法律體制下,這些規範性文件,在不與法律法規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作為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的參照。

  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就貫徹執行保險法發佈的司法解釋,是地方各級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的重要依據。

保險法的特征

  保險法以保險關係作為其調整對象,具有如下特征:

  1、技術性

  保險業應收保險費總額與應付保險金總額不是保險公司人為的主觀決策,而是根據大數法則對進行保險的危險進行概率測算,並最終實現收支總體平衡的科學決策。保險制度就是以此數理計算為基礎構築起來的一種技術結構。如保險法中的補償原則、保險費不可分原則等,均體現了不可忽視的技術性。

  2、社會性

  保險是集合多數社會成員,共同分擔少數成員因遭遇危險所受經濟損失,最終保障社會成員生活安定和社會經濟生活的穩定的一種社會制度。以全社會的力量來消除少數成員遭遇的危險,是保險的基本宗旨。因此,一方面,保險法特別關註對保險參加人的利益的保護,以定型條款限制保險合同,防止保險人憑藉強大的經濟實力損害處於弱者地位相對方的利益;在另一方面,保險法嚴格限制保險人的主體資格及破產,並確立保險利益,確保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3、強制性。一方面,保險法對於保險合同及合同條款的效力問題規定了一些強制性的規定,如投保人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保險人免責條款無效。另一方面,保險法對保證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提取、保險資金的運用、保險公司的接管等確立了強制性規範。此外,為實現特定的社會政策,〈保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還突破了保險自願的原則,強制要求特定的行業、特種財產必須加入保險。

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整個保險立法,集中體現保險法區別於其他法律的特征,對各項保險制度和保險規範起統帥和指導作用的立法方針。主要有:

  1、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是特殊的民事活動,在保險法律關係中,要求當事人具有較一般民事活動更為嚴格的誠信程度,即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這就是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2、近因原則所謂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終的原因,而是一種能動而有效的原因。它既指原因與結果之間有直接的聯繫,又指原因十分強大有力,以致在一連串事件中,人們從各個階段上可以邏輯地預見下一事件,直到發生意料中的結果。如果有數種原因同時起作用,近因就是導致該結果的起決定作用或強有力的原因。近因原則的效力表現在:如保險人承保的危險構成產生保險標的損害的近因,保險人應承擔對保險標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3、保險補償原則保險補償原則,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通過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來填補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所受的經濟損失。這種損失的填補,在保險中稱之為“補償”。保險補償原則包括兩層含義:其一是,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有權依保險合同從保險人處獲得全面、充分的賠償;其二是,保險賠償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被保險人不能因獲得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利益。

  作為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保險補償原則的適用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在出現以下情形時不能適用補償原則:

  1)人身保險。各國保險立法及國際慣例均排除補償原則適用於人身保險,與補償原則相關聯的代位原則、分攤原則也被同樣排除在外。其原因在於: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人的身體、生命或健康,依傳統的倫理觀念來看,這些均是不能用確定的貨幣來衡量,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目的不是為了補償損失,而是為了滿足被保險人的特定需要。

  2)法律和保險合同對賠償金額的限制。根據保險業務的需要,法律和保險合同往往通過規定最高賠償限額、免賠額和被保險人自負額,從而限制了補償原則的適用。

  3)比例承保、定值保險和重置成本保險的約定。在約定了比例承保的合同中,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只按約定的比例賠償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全面、充分的賠償。在定值保險中,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依約定的保險價值為基礎,向被保險人計付賠償金,而不問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在重置成本保險中,重置成本保險以超過當時市價的財產重置價作為保險金額,從而突破了實際損失的限制。

  4、保險代位原則保險代位原則,指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如第三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或保險標的損失負有法律上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在其已經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第三人追償,而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代位原則作為保險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只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在司法事件中,發生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事由主要包括: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致保險標的受損;第三人違反合同而致保險標的受損;第三人取得保險標的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共同海損

  保險代位求償的對象是對保險標的負有民事責任的第三人。但是,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代位的範圍,以保險人實際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為限。在不定額保險和比例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也只能按實際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

  5、保險分攤原則分攤原則,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損失由參與承保的全體保險人共同分攤,並要求被保險人所獲保險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其實際損失。

  保險分攤原則也是保險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僅適用於重覆保險財產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且排除了保險代位原則的適用。在重覆保險的情況下,對某一保險人來說,其他有責任的保險人為第三人,本應適用代位原則,即在某一保險人承擔了全部保險責任後,有權就超過其責任的部分向其他保險人追償。但是,各國立法為防止由此帶來的無休止的追償,均規定了保險人之間分攤被保險人的損失的原則。我國保險法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

  為防止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的道德危險,即利用重覆保險而獲利,我國《保險法》規定,重覆保險的投保人有義務將重覆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根據分攤原則,各保險人具體分攤的保險賠償金額,一般按照各自的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來確定,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例外。但是,不論如何分攤,各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總金額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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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提示:評論內容為網友針對條目"保險法"展開的討論,與本站觀點立場無關。
113.87.94.* 在 2010年3月19日 09:31 發表

保險法的內容是什麼應該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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