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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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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URDG)

目錄

概述

中文名《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中文簡稱
英文名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英文簡稱URDG758
原文
生效時間2010年7月1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URDG458,由國際商會制訂,於1992年4月出版。

·國際商會第758號出版物,簡稱(URDG758),2009年12月3日公佈,於2010年7月1日正式實施。

本協議當前有效

  《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2010》(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758. 2010 Edition),國際商會第758號出版物,簡稱(URDG758)是國際商會在URDG458基礎上,借鑒近年來保函及相關業務實踐發展經驗,引入全新的術語體系修訂的,2009年12月3日公佈,於2010年7月1日正式實施。

第1條 URDG的適用範圍

  a.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簡稱“URDG”)適用於任何明確表明適用本規則的見索即付保函反擔保函。除非見索即付保函或反擔保函對本規則的內容進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規則對見索即付保函或反擔保函的所有當事人均具約束力。

  b.如果應反擔保人的請求,開立的見索即付保函適用URDG,則反擔保函也應適用URDG,除非該反擔保函明確排除適用URDG。但是,見索即付保函並不僅因反擔保函適用URDG而適用URDG。

  c.如果應指示方的請求或經其同意,見索即付保函或反擔保函根據URDG開立,則視為指示方已經接受了本規則明確規定的歸屬於指示方的權利和義務。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該日期之後開立的見索即付保函或反擔保函聲明其適用URDG,但未聲明是適用1992年本還是2010年修訂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編號,則該見索即付保函或反擔保函應適用URDG2010年修訂本。

第2條 定義

  在本規則中:

  通知方 指應擔保人的請求對保函進行通知的一方;

  申請人 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證其承擔基礎關係項下義務的一方。申請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請 指開立保函的請求;

  經驗證的 當適用於電子單據時,指該單據的接收人能夠驗證發送人的錶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 指接受保函並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營業日 指為履行受本規則約束的行為的營業地點通常開業的一天;

  費用 指適用本規則的保函項下應支付給任何一方的佣金、費用、成本開支

  相符索賠 指滿足“相符交單”要求的索賠;

  相符交單 保函項下的相符交單,指所提交單據及其內容首先與該保函條款和條件相符,其次與該保函條款和條件一致的本規則有關內容相符,最後在保函及本規則均無相關規定的情況下,與見索即付保函國際標準實務相符;

  反擔保函 無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擔保人提供給另一方,以便該另一方開立保函或另一反擔保函的任何簽署的承諾,反擔保人承諾在其開立的反擔保函項下,根據該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賠進行付款

  反擔保人 指開立反擔保函的一方,可以是以擔保人為受益人或是以另一反擔保人為受益人,也包括為自己開立反擔保函的情況;

  索賠 指在保函項下受益人簽署的要求付款的文件;

  見索即付保函或保函 無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據提交的相符索賠進行付款的任何簽署的承諾;

  單據 指經簽署或未經簽署的紙質或電子形式的信息記錄,只要能夠由接收單據的一方以有形的方式複製。在本規則中,單據包括索賠書和支持聲明;

  失效 指失效日或失效事件,或兩者均被約定情況下的較早發生者;

  失效日 指保函中指明的最遲交單日期;

  失效事件 指保函條款中約定導致保函失效的事件,無論是在該事件發生之後立即失效,還是此後指明的一段時間內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視為發生:

  a.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發生的單據向擔保人提交之時;

  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沒有指明該種單據,則當根據擔保人自身記錄可以確定失效事件已經發生之時。

  保函 參見 見索即付保函:

  擔保人 指開立保函的一方,包括為自己開立保函的情況;

  擔保人自身記錄 指在擔保人處所開立賬戶的借記或貸記記錄,這些借記或貸記記錄能夠讓擔保人識別其所對應均保函;

  指示方 指反擔保人之外的,發出開立保函或反擔保函指示並向擔保人(或者反擔保函情況下向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一方。指示方可以是申請人,也可以不是申請人;

  交單 指根據保函向擔保人提交單據的行為或依此交付的單據。交單包括索賠目的之外的交單,例如,為了保函效期或金額變動的交單;

  交單人 指作為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進行交單的人,或在適用情況下,作為申請人或代表申請人進行交單的人;

  簽署 當適用於單據、保函或反擔保函時,指其正本經出具人簽署或出具人的代表人簽署,既可以用電子簽名(只要能被單據、保函或反擔保函的接收人驗證),也可以用手簽、摹樣簽字、穿孔簽字、印戳、符號或其它機械驗證的方式簽署;

  支持聲明 指第15條a款或第15條b款所引述的聲明文件;

  基礎關係 指保函開立所基於的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招標條件或其他關係。

第3條 解釋

  就本規則而言,

  a.擔保人在不同國家的分支機構視為不同的實體。

  b.除非另有規定,保函包括反擔保函以及保函和反擔保函的任何修改書,擔保人包括反擔保人,受益人包括因反擔保函開立而受益的一方。

  c.關於提交一份或多份電子單據正本或副本的任何要求在提交一份電子單據時即為滿足。

  d.在表明任何期間的起始、結束或持續時,

  ⅰ.詞語“從……開始(from)”、“至(to)”、“直至(until,till)”及“在……之間(between)”,包括所提及的日期;

  ⅱ.詞語“在……之前(before)”以及“在……之後(after)”,不包括所提及的日期。

  e.詞語“在……之內( within)”用來描述某個具體日期或事件之後的一段期間時,不包括該日期或該事件的日期,但包括該期間的最後一日。

  f.如用“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獨立的”、“正式的”、“有資格的”或“本地的”等詞語用來描述單據的出具人時,允許除受益人或申請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該單據。

第4條 開立和生效

  a.保函一旦脫離擔保人的控制即為開立。

  b.保函一旦開立即不可撤銷,即使保函中並未聲明其不可撤銷。

  c.受益人有權自保函開立之日或保函約定的開立之後的其他日期或事件之日起提交索賠。

第5條 保函和反擔保函的獨立性

  a.保函就其性質而言,獨立於基礎關係和申請,擔保人完全不受這些關係的影響或約束。保函中為了指明所對應的基礎關係而予以引述,並不改變保函的獨立性。擔保人在保函項下的付款義務,不受任何關係項下產生的請求或抗辯的影響,但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除外。

  b.反擔保函就其性質而言,獨立於其所相關的保函、基礎關係、申請及其他任何反擔保函,反擔保人完全不受這些關係的影響或約束。反擔保函中為了指明所對應的基礎關係而予以引述,並不改變反擔保函的獨立性。反擔保人在反擔保函項下的付款義務,不受任何關係項下產生的請求或抗辯的影響,但反擔保人與擔保人或該反擔保函向其開立的其他反擔保人之間的關係除外。

第6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擔保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第7條 非單據條件

  除日期條件之外,保函中不應約定一項條件,卻未規定表明滿足該條件要求的單據。如果保函中未指明這樣的單據,並且根據擔保人自身記錄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數也無法確定該條件是否滿足,則擔保人將視該條件未予要求並不予置理,除非為了確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個單據中可能出現的信息是否與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第8條 指示和保函的內容

  開立保函的指示以及保函本身都應該清晰、準確,避免加列過多細節。建議保函明確如下內容:

  a.申請人;

  b.受益人;

  c.擔保人;

  d.指明基礎關係的編號或其他信息

  e.指明所開立的保函,或者反擔保函情況下所開立的反擔保函的編號或其他信息;

  f.賠付金額或最高賠付金額以及幣種;

  g.保函的失效;

  h.索賠條件;

  i.索賠書或其他單據是否應以紙質和/或電子形式進行提交;

  j.保函中規定的單據所使用的語言;以及

  k.費用的承擔方。

第9條 未被執行的申請

  擔保人在收到開立保函的申請,而不准備或無法開立保函時,應毫不延遲地通知向其發出指示的一方。

第10條 保函或保函修改書的通知

  a.保函可由通知方通知給受益人。無論是對保函直接進行通知,還是利用其他人(第二通知方)的服務進行通知,通知方都向受益人(以及適用情況下的第二通知方)表明,其確信保函的錶面真實性,並且該通知準確反映了其所收到的保函條款。

  b.當第二通知方對保函進行通知時,應向受益人表明,其確信所收到的通知的錶面真實性,並且該通知準確反映了其所收到的保函條款。

  c.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通知保函,不對受益人承擔任何額外的責任或義務。

  d.如果一方被請求對保函或保函修改書進行通知但其不准備或無法進行通知時,則應毫不延遲地通知向其發送保函、保函修改書或通知的一方。

  e.如果一方被請求對保函進行通知並同意予以通知,但無法確信該保函或通知的錶面真實性,則其應毫不延遲地就此通知向其發出該指示的一方。如果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仍然選擇通知該保函,則其應通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方其無法確信該保函或通知的錶面真實性。

  f.擔保人利用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的服務對保函進行通知,以及通知方利用第二通知方的服務對保函進行通知的,在儘可能的情況下,應經由同一人對該保函的任何修改書進行通知。

第11條 修改

  a.當收到保函修改的指示後,擔保人不論因何原因,不准備或無法作出該修改時,應毫不延遲地通知向其發出指示的一方。

  b.保函修改未經受益人同意,對受益人不具有約束力。但是,除非受益人拒絕該修改,擔保人自修改書出具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

  c.根據保函條款作出的修改外,在受益人表示接受該修改或者作出僅符合修改後保函的交單之前,受益人可以在任何時候拒絕保函修改。

  d.通知方應將受益人接受或拒絕保函修改書的通知毫不延遲地通知給向其發送修改書的一方。

  e.對同一修改書的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將視為拒絕該修改的通知。

  f.修改書中約定“除非在指定時間內拒絕否則該修改將生效”的條款應不予置理。

第12條 保函項下擔保人的責任範圍

  擔保人對受益人僅根據保函條款以及與保函條款相一致的本規則有關內容,承擔不超過保函金額的責任。

第13條 保函金額的變動

  保函可以約定在特定日期或發生特定事件時,保函金額根據保函有關條款減少或增加。只有在下列情況下該特定事件才視為已經發生:

  a.當保函中規定的表明該事件發生的單據向擔保人提交之時,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沒有規定該單據,則根據擔保人自身記錄或保函中指明的指數可以確定該事件發生之時。

第14條 交單

  a.向擔保人交單應;

  ⅰ.在保函開立地點或保函中指明的其他地點,並且

  ⅱ.在保函失效當日或之前。

  b.交單時單據必須完整,除非明確表職此後將補充其他單據。在後一種情況下,全部單據應在保函失效當日或之前提交。

  c.如果保函表明交單應採用電子形式,則保函中應指明交單的文件格式、信息提交的系統以及電子地址。如果保函中沒有指明,則單據的提交可採用能夠驗證的任何電子格式或者紙質形式。不能驗證的電子單據視為未被提交。

  d.如果保函表明交單應採用紙質形式並以特定方式交付,但並未明確排除使用其他交付方式,則交單人使用其他交付方式也應有效,只要所交單據在本條a款規定的地點和時間被收到。

  e.如果保函沒有表明交單是採用紙質形式還是電子形式,則應採用紙質形式交單。

  f.每次交單都應指明其所對應的保函,例如標明擔保人的保函編號。否則,第20條中規定的審單時間應自該事項明確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款規定不應導致保函的展期,也不對第15條a款或第15條b款關於任何單獨提交的單據也要指明所對應的索賠書的要求構成限制。

  g.除非保函另有約定,受益人或申請人出具的,或代表其出具的單據,包括任何索賠書及支持聲明,使用的語言都應與該保函的語言一致。其他人出具的單據可使用任何語言。

第15條 索賠要求

  a.保函項下的索賠,應由保函所指明的其他單據所支持,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輔之以一份受益人聲明,表明申請人在哪些方面違反了基礎關係項下的義務。該聲明可以在索賠書中作出,也可以在一份單獨簽署的隨附於該索賠書的單據中作出,或在一份單獨簽署的指明該索賠書的單據中作出。

  b.反擔保函項下的索賠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輔之以一份反擔保函向其開立的一方的聲明,表明在其開立的保函或反擔保函項下收到了相符索賠。該聲明可以在索賠書中作出,也可以在一份單獨簽署的隨附於該索賠書的單據中作出,或在一份單獨簽署的指明該索賠書的單據中作出。

  c.本條a款或b款中有關支持聲明的要求應予適用,除非保函或反擔保函明確排除該要求。“第15條a、b款中的支持聲明不予適用”等類似表述即滿足本款要求。

  d.索賠書或支持聲明的出單日期不能早於受益人有權提交索賠的日期。其他單據的出單日期可以早於該日期。索賠書或支持聲明或其他單據的出單日期均不得遲於其提交日期。

第16條 索賠通知

  擔保人應毫不延遲地將保函項下的任何索賠和作為替代選擇的任何展期請求通知指示方,或者適用情況下的反擔保人。反擔保人應毫不延遲地將反擔保函項下的任何索賠和作為替代選擇的任何展期請求通知指示方。

第17條 部分索賠和多次索賠;索賠的金額

  a.一項索賠可以少於可用的全部金額(“部分索賠”)。

  b.可以提交一次以上的索賠(“多次索賠”)。

  c.“禁止多次索賠”的用語或類似表述,表示只能就可用的全部或部分金額索賠一次。

  d.如果保函約定只能進行一次索賠,而該索賠被拒絕,則可以在保函失效當日或之前再次索賠。

  e.一項索賠是不相符的索賠,如果:

  ⅰ.索賠超過了保函項下可用的金額,或者

  ⅱ.保函要求的任何支持聲明或其他單據所表明的金額合計少於索賠的金額。

  與此相反,任何支持聲明或其他單據表明的金額多於索賠的金額並不能使索賠成為不相符的索賠。

第18條 索賠的相互獨立性

  a.提出一項不相符索賠或者撤回一項索賠並不放棄或損害及時提出另一項索賠的權利,無論保函是否禁止部分或多次索賠。

  b.對一項不相符索賠的付款,並不放棄對其他索賠必須是相符索賠的要求。

第19條 審單

  a.擔保人應僅基於交單本身確定其是否錶面上構成相符交單。

  b.保函所要求的單據的內容應結合該單據本身、保函和本規則進行審核。單據的內容無需與該單據的其他內容、其他要求的單據或保函中的內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c.如果保函要求提交一項單據,但沒有約定該單據是否需要簽署、由誰出具或簽署以及其內容,則:

  ⅰ.擔保人將接受所提交的該單據,只要其內容看上去滿足保函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併在其他方面與第19條b款相符,並且

  ⅱ.如果該單據已經簽署,則任何簽字都是可接受的,也沒有必要表明簽字人的名字或者職位

  d.如果提交了保函並未要求或者本規則並未提及的單據,則該單據將不予置理,並可退還交單人。

  e.擔保人無需對受益人根據保函中列明或引用的公式進行的計算進行重新計算。

  f.保函對單據有需履行法定手續、簽證、認證或其他類似要求的,則錶面上滿足該要求的任何簽字、標記、印戳或標簽等應被擔保人視為已滿足。

第20條 索賠的審核時間;付款

  a.如果提交索賠時沒有表明此後將補充其他單據,則擔保人應從交單翌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審核該索賠並確定該索賠是否相符。這一期限不因保函在交單日當日或之後失效而縮短或受影響。但是,如果提交索賠時表明此後將補充其他單據,則可以到單據補充完畢之後再進行審核。

  b.一旦擔保人確定索賠是相符的,就應當付款。

  c.付款應在開立保函的擔保人或開立反擔保函的反擔保人的分支機構或營業場所的所在地點,或者保函或反擔保函中表明的其他地點( “付款地”)進行。

第21條 付款的貨幣

  a.擔保人應按照保函中指明的貨幣對相符索賠進行付款。

  b.如果在保函項下的任何付款日,

  ⅰ.由於無法控制的障礙,擔保人不能以保函中指明的貨幣進行付款,或者

  ⅱ.根據付款地的法律規定使用該指明的貨幣付款是不合法的,

  則擔保人應以付款地的貨幣進行付款,即使保函表明只能以保函中指明的貨幣進行付款。以該種貸幣付款對指示方,或者反擔保函情況下的反擔保人具有約束力。擔保人或者反擔保人,可以選擇以該付款的貨幣,或者以保函中指明的貨幣獲得償付,或者在反擔保函的情況下,以反擔保函中指明的貨幣獲得償付。

  c.根據b款規定以付款地的貨幣付款或償付時,應以應付日該地點可適用的通行匯率進行兌付。但是,如果擔保人未在應付日進行付款,則受益人可以要求按照應付日或者實際付款日該地點可適用的通行匯率進行兌付。

第22條 相符索賠文件副本的傳遞

  擔保人應將相符索賠書及其他任何有關單據的副本毫不延遲地傳遞給指示方,或者在適用的情況下,傳遞給反擔保人以轉交給指示方。但是,反擔保人,或在適用情況下的指示方,都不應在此傳遞過程中制止付款或償付。

第23條 展期或付款

  a.當一項相符索賠中包含作為替代選擇的展期請求時,擔保人有權在收到索賠翌日起不超過三十個日曆日的期間內中止付款。

  b.當中止付款之後,擔保人在反擔保函項下提出一項相符索賠,其中包含作為替代選擇的展期請求時,反擔保人有權中止付款,該中止付款期間不超過保函項下的中止付款期間減四個日曆日

  c.擔保人應亳不延遲地將保函項下的中止付款期間通知指示方,或者反擔保函情況下的反擔保人。反擔保人即應將保函項下的該中止付款和反擔保函項下的任何中止付款通知指示方。按本條規定行事即盡到了第16條規定的通知義務。

  d.在本條a款或b款規定的期限內,如果索賠中請求的展期期間或者索賠方同意的其他展期期間已獲滿足,則該索賠視為已被撤回。如果該展期期間未獲滿足,則應對該相符索賠予以付款,而無需再次索賠。

  e.即使得到展期指示,擔保人或反擔保人仍可拒絕展期,並應當付款。

  f.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應將其在d款項下進行展期或付款的決定,毫不延遲地通知給予其指示的一方。

  g.擔保人和反擔保人對根據本條中止付款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24條 不相符索賠,不符點的放棄及通知

  a.當擔保人確定一項索賠不是相符索賠時,其可以拒絕該索賠,或者自行決定聯繫指示方,或者反擔保函情況下的反擔保人,放棄不符點

  b.當反擔保人確定反擔保函項下的一項索賠不是相符索賠時,可以拒絕該索賠,或者自行決定聯繫指示方,放棄不符點。

  c.本條a款或b款的規定都不延長第20條中規定的期限,也不免除第16條中的要求。獲得反擔保人或指示方對不符點的放棄,並不意味著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有義務放棄不符點。

  d.當擔保人拒絕賠付時,應就此向索賠提交人發出一次性的拒付通知。該通知應說明:

  ⅰ.擔保人拒絕賠付,以及

  ⅱ.擔保人拒絕賠付的每個不符點。

  e.本條d款所要求的通知應毫不延遲地發出,最晚不得遲於交單日翌日起第五個營業日結束之前。

  f.如果擔保人未能按照本條d款或e款的規定行事,則其將無權宣稱索賠書以及任何相關單據不構成相符索賠。

  g.擔保人在提交了本條d款中要求的通知之後,可以在任何時候將任何紙質的單據退還交單人,並以自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處置有關電子記錄而不承擔任何責任。

  h.就本條d款、f款和g款而言,“擔保人”包括“反擔保人”。

第25條 減額與終止

  a.保函的可付金額應根據下列情況而相應減少:

  ⅰ.保函項下已經支付的金額,

  ⅱ.根據第13條所減少的金額,或者

  ⅲ.受益人簽署的部分解除保函責任的文件所表明的金額。

  b.無論保函文件是否退還擔保人,在下列情況下保函均應終止:

  ⅰ.保函失效,

  ⅱ.保函項下已沒有可付金額,或者

  ⅲ.受益人簽署的解除保函責任的文件提交給擔保人。

  c.如果保函或反擔保函既沒有規定失效日,也沒有規定失效事件,則保函應自開立之日起三年之後終止,反擔保函應自保函終止後30個日曆日之後終止。

  d.如果保函的失效日不是索賠提交地點的營業日,則失效日將順延到該地點的下一個營業日。

  e.如果擔保人知悉保函由於上述b款規定的任一原因而終止,則除非因失效日屆至,擔保人應將該情況毫不延遲地通知指示方,或者適用情況下的反擔保人,在後一種情況下,反擔保人也應將該情況毫不延遲地通知指示方。

第26條 不可抗力

  a.在本條中,“不可抗力”指由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擔保人或反擔保人無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導致擔保人或反擔保人與本規則有關的營業中斷的情況。

  b.如果由於不可抗力導致保函項下的交單或付款無法履行,在此期間保函失效,則:

  ⅰ.保函及反擔保函均應自其本應失效之日起展期30個日曆日,擔保人在可行的情況下應立即通知指示方,或者反擔保函情況下的反擔保人,有關不可抗力及展期的情況,反擔保人也應同樣通知指示方;

  ⅱ.不可抗力發生之前已經交單但尚未審核的,第20條規定的審核時間的計算應予中止,直至擔保人恢復營業:以及

  ⅲ.保函項下的相符索賠在不可抗力發生之前已經提交但由於不可抗力尚未付款的,則不可抗力結束之後應予付款,即使該保函已經失效,在此情況下擔保人有權在不可抗力結束之後30個日曆日之內在反擔保函項下提交索賠,即使該反擔保函已經失效。

  c.如果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反擔保函項下的交單或付款無法履行,在此期間反擔保函失效,則:

  ⅰ.反擔保函應自反擔保人通知擔保人不可抗力結束之日起展期30個日曆日。同時反擔保人應將不可抗力及展期的情況通知指示方;

  ⅱ.不可抗力發生之前已經交單但尚未審核的,第20條規定的審核時間的計算應予中止,直至反擔保人恢復營業:以及

  ⅲ.反擔保函項下的相符索賠在不可抗力發生之前已經提交但由於不可抗力尚未付款的,則不可抗力結束之後應予付款,即使該反擔保函已經失效。

  d.根據本條規定進行的任何展期、中止或付款均對指示方有約束力。

  e.擔保人和反擔保人對於不可抗力的後果不承擔進一步的責任。

第27條 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擔保人不予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a.向其提交的任何簽字或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真實性、是否偽造或法律效力;

  b.所接收到的單據中所作或添加的一般或特別聲明;

  c.向其提交的任何單據所代表的或引述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或信息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以及

  d.向其提交的任何單據的出具人或所引述的其他任何身份的人的誠信、作為與否、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

第28條 關於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a.當單據按照保函的要求傳遞或發送時,或當保函未作指示,擔保人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擔保人對單據傳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後果,不予負責。

  b.擔保人對於技術術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錯誤,不予負責,並可不加翻譯地傳遞保函整個文本或其任何部分。

第29條 關於使用其他方服務的免責

  為了執行指示方或反擔保人的指示,擔保人利用其他方的服務,有關費用和風險均由指示方或反擔保人承擔。

第30條 免責的限制

  擔保人未依誠信原則行事的情況下,第27條到29條免責條款不適用。

第31條 有關外國法律和慣例的補償

  指示方,或反擔保函情況下的反擔保人,應就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於擔保人的一切義務和責任對擔保人進行補償,包括外國法律和慣例的有關內容取代了保函或反擔保函有關條款的情況。反擔保人依據本條款補償了擔保人之後,指示方應對反擔保人予以補償。

第32條 費用的承擔

  a.指示其他方在本規則下提供服務的一方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產生的費用。

  b.如果保函表明費用由受益人負擔,但該費用未能收取,則指示方仍有責任支付該費用。如果反擔保函表明保函有關的費用由受益人負擔,但該費用未能收取,則反擔保人仍有責任向擔保人支付該費用,而指示方有責任向反擔保人支付該費用。

  c.擔保人或任何通知方都不得要求保函或對保函的任何通知或修改以擔保人或通知方收到其費用為條件。

第33條 保函轉讓與款項讓渡

  a.保函只有特別聲明“可轉讓”方可轉讓,在此情況下,保函可以就轉讓時可用的全部金額多次轉讓。反擔保函不可轉讓。

  b.即使保函特別聲明是可轉讓的,保函開立之後擔保人沒有義務必須執行轉讓保函的要求,除非是按擔保人明確同意的範圍和方式進行的轉讓

  c.可轉讓的保函是指可以根據現受益人(“轉讓人”)的請求而使擔保人向新受益人(“受讓人”)承擔義務的保函。

  d.下列規定適用於保函的轉讓:

  ⅰ.被轉讓的保函應包括截至轉讓之日,轉讓人與擔保人已經達成一致的所有保函修改書:以及

  ⅱ.除了上述a款、b款和d款項下(1)節規定的條件之外,可轉讓保函只有在轉讓人向擔保人提供了經簽署的聲明,表明受讓人已經獲得轉讓人在基礎關係項下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才能被轉讓。

  c.除非轉讓時另有約定,轉讓過程中發生的所有費用,都應由轉讓人支付。

  d.在被轉讓的保函項下,索賠書以及任何支持聲明都應由受讓人簽署。除非保函另有約定,在其他任何單據上可以用受讓人的名字和簽字取代轉讓人的名字和簽字。

  g.無論保函是否聲明其可轉讓,根據可適用法律的規定:

  ⅰ.受益人可以將其在保函項下可能有權或可能將要有權獲得的任何款項讓渡給他人:

  ⅱ.但是,除非擔保人同意,否則擔保人沒有義務向被讓渡人支付該款項。

第34條 適用法律

  a.除非保函另有約定,保函的適用法律應為擔保人開立保函的分支機構或營業場所所在地的法律。

  b.除非反擔保函另有約定,反擔保函的適用法律應為反擔保人開立反擔保函的分支機構或營業場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35條 司法管轄

  a.除非保函另有約定,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有關保函的任何爭議應由擔保人開立保函的分支機構或營業場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專屬管轄。

  b.除非反擔保函另有約定,反擔保人與擔保人之間有關反擔保函的任何爭議應由反擔保人開立反擔保函的分支機構或營業場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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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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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31.192.* 在 2013年7月29日 11:15 發表

國際商會已修改《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758號出版物,於2010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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