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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S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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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S管制(BIS,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目錄

什麼是BIS管制[1]

  BIS管制是指有關金融機構的資產中自有資產的比率必須維持在一定的標準以上的規定。

BIS管制的產生[2]

  1988年7月,國際清算銀行(Bank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BIS)委員會制定並通過了《關於統一國際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協議》(Proposal for 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簡稱《巴塞爾協議》,形成了資本充足性管制的國際統一標準,可簡稱BIS管制。

BIS管制的目的[2]

  BIS管制是對資本充足性管制的重新規範,目的在於促進各國從事國際業務的銀行建立統一的競爭標準,保證國際銀行體系的健康與穩定。也就是說,通過對各國從事國際業務的銀行制定統一的資本充足標準,督促各銀行採取慎重的融資態度,形成統一的國際競爭環境

BIS管制的資本充足的標準比率[2]

  BIS管制的資本充足的標準比率是:

  \frac{R}{E}\ge8%

  式中

  R——總資本;

  E——風險加權資產

  分子是總資本(total capital),範疇大於自有資本。包括兩類:一類是核心資本(corecapital),又稱第一級資本(tier1);另一類是附屬資本(suppplementarycapital),也稱第二級資本(tier 2)。核心資本普通股股本(general stock)、永久性非累積優先股股本(noncumulative perpetual Preferred stocks)及公開儲備(declare dreserves)等資金來源的賬麵價值構成。附屬資本則由非公開儲備(hidden reserves)、重估儲備(revaluation reserves)、普通貸款損失準備金(general loan loss reserves)、債務—股本混合工具(hybrid debt-capital instruments)及次級長期債務(subordinated term debt)等構成。

  分母是資產負債表上不同種類資產以及表外項目針對各自的信用風險進行力D權彙總得出的風險加權資產(risk weighted assets),並非資產負債表上各種資產的賬麵價值之和。風險加權資產由兩部分構成,一是資產負債表內各資產的賬麵價值與相應的風險權數(risk weights)的乘積之和,即資產負債表內的風險加權資產總和;二是表外項目的合約或本金金額與其相應的信用換算繫數(credit conversion factors)的乘積之和,gp表夕L項目的信用風險相應額總和。

BIS管制的發展[2]

  BIS管制重新定義了資本及資產額,由一般的自有資本擴充到包括附屬資本在內的總資本。其中,總資產不僅囊括了表外項目,還首次採用風險加權制(risk weighted system),根據各種資產的風險大小確定它們在總風險資產中所占的比重。該標準對安全度高的資產設定較低的風險權數,風險資產額隨之也較低,這時,持有少量的資本,就能達到8%的標準值。對高風險資產確定較大的風險權數,風險資產額隨之也較大,同樣達到8%的比例就須持有較多的資本。於是,資本充足性管制與銀行投資的信用風險被有效地結合起來。由於囊括了表外項目,也堵塞了以資產負債表外交易方式迴避資本充足性管制的漏洞,增強了管制效果。

  由於各國資本充足水平不一,離BIS管制統一標準有一定距離,所以將自巴塞爾協議生效到1992年底規定為過渡期。其中,l990年底之前為初級階段,不規定正式的資本充足標準或最低水平,只提出總體建議,督促各成員國銀行儘快提高資本。1992年底前是過渡的中期階段,規定最低資本充足率為7.25%,其中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各占3.625%。1992年底後要求達到標準值8%,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各占4%。各成員國根據BIS管制目標,結合本國國情,均制定了本國各階段的目標標推比率,對銀行進行管制。

  1988年制定的BIS管制只考慮了信用風險因素,尚不夠完善。l996年1月修改後的新巴塞爾協議利率風險、價格風險、匯兌風險等市場風險也列為管制對象。新協議根據管制對象資產的時價,測算各自的市場風險量,銀行資本不得低於該風險量。為此,增加了與市場風險相對應的新資本內容,即第三級資本(tier3,一定條件下,期限為兩年以上的短期附屬債務)。資本充足比率必須滿足以下標準:

  \frac{tier1+tier2+tier3}{A+B\times12.5%}\ge8%

  式中

  A——風險資產;

  B——市場風險。

  BIS管制已經成為國際性標準。1992年底以後,各主要國家都承認維持此標準乃本國金融機構之義務。而新的市場風險管制,十國集團(G10)的各管制當局也於1997年年底付諸實施。

  資產組合管制指直接對銀行的資產內容進行管制,以增加銀行的支付能力,減少破產的可能性。資本充足性管制只限定持有資本的比率,不限制資本或資產種類。而資產組合管制則根據每一種資產的安全程度,決定它們的持有比率。實際上,判斷每一種資產的風險或安全性,並對它們進行有效地組合是很難做到的,何況還有過分干預銀行經營之嫌。所以,一般很少使用這種管制措施,大多以資本充足性管制代之。

參考文獻

  1. 野口悠紀雄.《泡沫經濟學》[M].三聯出版.P20
  2. 2.0 2.1 2.2 2.3 陶濤著.論日本的金融行政日本型金融管制的成敗[M].ISBN:7-301-04710-X/F833.131.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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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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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89.* 在 2020年10月10日 17:50 發表

市場風險應該是乘以12.5,沒有百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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