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繼續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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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即一次給付便使合同內容實現的,如買賣、贈與、承攬等合同。
就非繼續性合同的性質而言,當它被解除時能夠恢複原狀,即已經進行的給付能夠返還給付人。恢複原狀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標誌。非繼續性合同作為解除的標的,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種可能性。這種可能性能否變成現實性,還要受其他因素制約,主要受違約解除的法律性質決定。違約解除是對違約方的製裁,是一種特殊的違約責任,是對守約方的一種救濟方法。違約解除有溯及力與這一性質相符合。
首先,守約方已經履行其債務時,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對他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發生恢複原狀的效果,在當事人已經部分或全部履行時,發生恢複原狀的義務。該義務以恢復給付的原狀為目的,其範圍應該以給付人履行時所支出的價值額為標準,受領人因此獲得利益與否,在所不問。因此,在守約方已經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債務時,恢複原狀顯然能在數量上保證他獲得全部返還。即使是違約方獲得的給付已經減少或者全部喪失,也不能免除返還的義務。更重要的是,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在返還給付的效果強弱上也有利於守約方。因為我國法律未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的理論,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效力直接取決於債權合同的效力,而不由物權合同的生效所決定。這樣,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就使給付物的所有權重歸於給付人,他可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由於所有權的效力優先於普通債權的效力,所以在受領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數個並存的債權時,給付人最容易得到給付物的返還。在這裡,給付人正是守約方,如果違約解除無溯及力,就不能周到地保護守約方。原因在於,無溯及力時,只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不當得利的返還,往往以受領方的現存利益為限,受領方取得的給付因意外事故減少或不復存在,就不負返還義務。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是普通債權,在違約方(受領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數個並存的債權時,守約方(給付人)可能在實際上得不到給付的全部返還。
因為違約方已經履行其債務反而違約的情況,基本上屬於不完全履行,並且主要是質的不完全履行,如標的物有瑕疵等。在這種情況下,有瑕疵的標的物返還給違約方,對守約方纔有利。這一目標的實現需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原因在於,無溯及力時只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義務,不當得利的計算通常是差額計演算法,是違約方和非違約方兩種給付的數量差額。這樣,在雙方都有所履行時,只是兩種給付的數量差額的返還,而不是兩種給付各自全部的返還。也就是說,守約方可能仍然要繼續受領有瑕疵的標的物,這對他毫無用處。而在違約解除有溯及力時,才能按恢複原狀制度,由守約方把已受領的有瑕疵的標的物返還給違約方。
第三,在當事人已經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雙方都不願意返還給付的情況下,違約解除有溯及力並不妨礙當事人的要求得到滿足。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質上要發生恢複原狀的效果,而恢複原狀意味著當事人的給付都要各自分別返還,儘管雙方都不願意如此解決。為瞭解決這一問題,不妨允許當事人放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是各自分別返還給付,只是返還兩種給付的數量差額。
第四,違約解除有溯及力時,增加的返還費用,應由違約方負擔,對守約方沒有損害。《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也就是說,守約方主張解除合同時,仍然有權要求違約方負賠償責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時,守約方由於返還給付而支出的費用,是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一部分,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
第五,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對取得最佳的巨集觀經濟效益利多弊少。在我國,看一項法律制度或法理應否存在,必須考慮其是否有益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益者應予承認,有害者應予否定或限制。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基本上屬於前者。其一,受領方不需要的給付,不返還給付人,照樣不會產生經濟效益。其二,當事人雙方均不願意返還給付時,通過放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以如願以償,這為有效地利用標的物,創造使用價值提供了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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