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充實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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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資本充實責任就是指為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由公司發起人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確保公司實收資本與章程所定資本相一致的民事責任。資本充實責任可具體分為:認購擔保責任。繳納擔保責任。繳納擔保責任亦稱出資擔保責任,即股東雖認購股份但款繳納股款或交付非現金出資標的,應由發起人承擔連帶繳納股款或未交付非現金出資財產價額的義務。差額填補責任。在公司成立時,如果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價額顯著低於章程所定價額時,發起人應對不足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填補責任。履行差額填補責任的發起人可向出資不實的股東行使求償權。
資本充實責任是公司法的一種特殊責任,它是公開、秩序、效益等價值觀念的綜合體現。
首先,資本充實責任是平衡發起人權利的直接結果,是公平理念在公司法中的體現。一般地講,一定的權利總是和一定的責任相對應的,一定的權利體系也是和一定的責任體系相平衡的。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享有普通認股人和股東無法享有的諸多特權,往往能從設立中獲取特殊的利益,也更瞭解公司設立的具體情況和公司成立後的去向;因此,對發起人科以較重責任首先是對其擁有較多權利的必然回應。另外,從公司與發起人的關係上看,在公司成立以前,設立中的公司只能是無權利能力的社團,發起人則是設立中公司的機關,成立後的公司的命運基本上可以說是由發起人的創設活動所預先安排或設定的,而發起人又完全可能利用其特殊地位,以發起人利益為中心,把公司當作發起人的公司甚至是自己獲利的工具,而不註重未來公司健全人格的培育,從此角度來看,與發起人相比成立後的公司顯然處於弱者的地位,因此,資本充實責任也是對處於弱者地位的公司利益的保護,是公平觀念的體現。
其次,資本充實責任是秩序理念的體現。秩序是社會存在的根本和必要條件,建立正常的社會秩序(包括交易秩序)是法律的重要任務。公司是現代社會經濟的細胞,是“股東利益、公司債權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各種利益的錯綜物”,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以及由此導出的資本充實責任不僅是平衡這些不同利益的產物,更是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確保社會交易秩序的需要。
最後,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同樣蘊含著效益理念。一項成功的法律制度,不僅要調整利益衝突,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還要有利於社會經濟效益的最大化,或者說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即以較少的損失換取較多的利益。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正是這一價值觀念的體現。因為規定發起人連帶認繳和價值填補的資本充實責任,既可避免因資本不足而導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設立無效現象的發生,減少社會資源的無謂浪費,又可以促進公司人格的健全和營運價值的實現,提高社會資源的使用效益,還可以促使發起人盡心盡責,提高設立效率。
由此可見,資本充實責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制度,其目的是在公司發起人之間建立一種相互督促、相互約束的出資擔保關係,以確保資本充實,維護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權益,並提高公司設立的效率,防止社會資源的浪費。
(1)資本充實責任是公司上的法定責任,不以公司設立者的約定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來免除。
(2)資本充實責任是違反出資義務股東以外的其他公司設立者的責任,違反出資義務股東承擔的是出資違約責任,其內容與資本充實責任不同。
(3)資本充實責任因公司設立行為而產生,其承擔者限於公司設立著。在公司成立後接受出資或股份轉讓的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以外的應募股東,均不承擔資本充實責任。
(4)資本充實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只要存在資本不足的事實即可構成,公司設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
(5)資本充實責任是連帶責任,全體公司設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對資本不足的事實均負全部充實責任,先行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的公司設立者,可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求償,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設立者分擔。
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一般包括認購擔保責任、繳納擔保責任、價格填補責任以及由於資本不實而給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
(1)認購擔保責任,即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發行股份時,其發行股份未被認購或認購後又取消的,由發起人共同認購。在此情況下,履行認購擔保責任的公司的發起人可以自然取得認購部分的股權。
(2)繳納擔保責任。股東雖認購股份但未繳納股款或交付現物的,由發起人承擔連帶繳納股款或交付未給付財產價額的義務,繳納擔保責任也稱出資擔保責任。與認購擔保責任不同,履行繳納擔保責任的發起人只是代行出資義務,他並不能因此而當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責任部分的股權,而只能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行使求償權。
(3)差額填補責任,也稱價格補足責任。在公司成立時,如果出資現物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章程所定價額時,發起人對不足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填補責任。履行差額填補責任的發起人可向出資不實的股東行使求償權。
(4)損害賠償責任。發起人不僅要對股份認購、股款繳納承擔保證責任,而且還要對因出資不實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責任同樣是基於資本充實原則實行的無過錯責任,實際上是一種代為賠償責任,在發起人對公司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後,同樣擁有向違約股東求償的權利。
由於履行出資擔保責任(繳納擔保責任)、差額填補責任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公司發起人並不能因此而當然取得履行責任部分的股權,而只能事後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行使求償權,為避免代行出資者的求償權不能實現,有的國家(如日本)賦予代行出資者如下選擇權:要求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償付所代交的出資;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價額或股票發行價格轉讓股權,但該項選擇權應在一定期間行使。應該說該項規定頗具借鑒意義。
在通常情況下,資本充實責任的請求權歸於公司,公司設立者應向公司補交出資不履行部分的出資或出資不實的差額。履行認購擔保責任的公司設立者可自然取得認購部分的股權,但履行出資擔保責任、繳納與交付擔保責任及差額填補責任的公司設立者,並不能因此而當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責任部分的股權。股東的權利與義務由章程規定,股權的轉讓要受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某些限制。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原因也很複雜,因此股東違反出資義務並不等於其放棄股東權利。履行資本充實責任的公司設立者只是代行出資義務,然後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行使求償權。為避免因求償不能再行使股權轉讓求權時增加代行出資者的負擔,代行出資者可以擁有如下選擇:要求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償負所代交的出資,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價額或股票發行價格轉讓股權。但該項選擇權應在一定期間行使,如日本商法規定為6個月。
在實踐中不能排除這種情況:在公司設立者沒有履行資本充實責任時,公司已經破產。在公司破產時,如果存在公司設立者違反出資義務並未得到改正的情況,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設立者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就資本未充實部分直接向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雖然資本充實責任因公司設立行為而產生,但資本充實責任的承擔不應只限於公司存續期間,如果因公司破產便可免除公司設立者的資本充實責任,這一責任的設立便失去了保護債權人的意義。公司破產時,股權轉讓請求權已失去意義,因此先行履行連帶責任者只能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行使求償權,在求償不能的情況下,應由全體公司設立者共同分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