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債權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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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債權質權是指以有價證券表示的債權為質權標的的權利質權。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均可作為質權標的。
證券債權質權的設定,也需由質權人與出質人雙方訂立質押合同,合同中並應約定證券的交付時間。在質押合同訂立後,出質人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將證券交付質權人,權利質權自證券交付質權人占有之時起成立。我國《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沒有證券的交付,質權也就不能成立。在一般情況下,出質人應將證券交付於質權人,當事人也可以協商將證券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當事人不得依占有改定的方式,仍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證券。出質人仍占有證券的,質權無效。
證券債權質權的行使條件有兩個:首先,是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若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債務人沒有提前清償債權的義務,此時若允許質權人行使質權,將會損害債務人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因此質權的行使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以後。其次,除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外,還需有質權的存在,即質權未因任何消滅原因而消滅。
但實踐中應把握債權已屆清償期並非權利質權行使的絕對要件,若有法定的或符合質押合同約定的情形發生時,即使所擔保債權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也可緊急行使質權,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的,未屆清償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債權受質押擔保,因債務人失去期限利益,債權人可以行使質權。
2.債務人違反另為提供擔保義務的。債務人負有為保全質權人的利益而提供擔保義務時,若債務人違反該義務,債務人不得以期限利益對抗質權人行使質權,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變賣質物,並將所得價款提前清償或向與債務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3.出質的債權清償期先於被擔保債權清償期時,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價款或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這種情況實際上等於質權的行使。
證券債權質權作為質權的一種,其實現應當適用《擔保法》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即動產質權的行使方法: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賣拍賣,變賣質物。
但證券債權質權因其標的為財產權利而非有體物,對財產權利的處分因其性質的差別而有與動產質權不同的處分方法。因此,證券債權質權的行使方法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證券債權的質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出質債權的債務人為給付,這是證券債權質權實現的基本形式。當質權人直接請求出質債權的債務人為給付義務時,該債務人負有向質權人履行債務給付的責任。但為保證證券債權行使的公正,根據《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未發生效力,因此在證券債權出質時,應當通知證券債權的債務人;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出質證券債權的出質人也應通知證券債權的債務人,只要質權人行使質權符合上述條件,證券債權的債務人應向質權人履行。如果設質情況沒有通知出質證券債權的債務人,其質權對出質證券債權的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履行義務後免除了對質權人的義務。
若出質證券債權的債務人知道設質情況後,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證券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證券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證券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證券債權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