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债权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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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债权质权是指以有价证券表示的债权为质权标的的权利质权。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均可作为质权标的。
证券债权质权的设定,也需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订立质押合同,合同中并应约定证券的交付时间。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证券交付质权人,权利质权自证券交付质权人占有之时起成立。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没有证券的交付,质权也就不能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出质人应将证券交付于质权人,当事人也可以协商将证券交付第三人占有,但当事人不得依占有改定的方式,仍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证券。出质人仍占有证券的,质权无效。
证券债权质权的行使条件有两个:首先,是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没有提前清偿债权的义务,此时若允许质权人行使质权,将会损害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因此质权的行使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其次,除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外,还需有质权的存在,即质权未因任何消灭原因而消灭。
但实践中应把握债权已届清偿期并非权利质权行使的绝对要件,若有法定的或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即使所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也可紧急行使质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的,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债权受质押担保,因债务人失去期限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质权。
2.债务人违反另为提供担保义务的。债务人负有为保全质权人的利益而提供担保义务时,若债务人违反该义务,债务人不得以期限利益对抗质权人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向与债务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出质的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时,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情况实际上等于质权的行使。
证券债权质权作为质权的一种,其实现应当适用《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即动产质权的行使方法: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卖拍卖,变卖质物。
但证券债权质权因其标的为财产权利而非有体物,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因其性质的差别而有与动产质权不同的处分方法。因此,证券债权质权的行使方法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证券债权的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给付,这是证券债权质权实现的基本形式。当质权人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给付义务时,该债务人负有向质权人履行债务给付的责任。但为保证证券债权行使的公正,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未发生效力,因此在证券债权出质时,应当通知证券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出质证券债权的出质人也应通知证券债权的债务人,只要质权人行使质权符合上述条件,证券债权的债务人应向质权人履行。如果设质情况没有通知出质证券债权的债务人,其质权对出质证券债权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免除了对质权人的义务。
若出质证券债权的债务人知道设质情况后,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证券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证券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证券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证券债权的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