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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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日(canceling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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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解約日[1]
解約日是指航次租船列明的船舶必須抵達承租人指定或選擇的裝貨港並準備受載的最後日期。解約日與受載期密切相關,通常是受載期的最後一天,超過這一日期,承租人有權決定是否解除合同。由於解除合同的選擇權掌握在承租人手中,因此即使船舶所有人明知不可能在解約日前使船舶到達裝貨港接受載貨,在未受到承租人的解約通知前,仍有義務將船舶開到預定的裝貨港而不能中途撤出,否則有可能承擔更大的違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船舶所有人希望知道承租人是否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在合同中通常規定承租人行使解約權的時間,例如,“承租人應在解約H後48小時內決定是否解除合同”。
解約日的規定方法通常有以下兩種:
一種是當受載期規定為某一具體日期時,規定解約日為受載期之後的某一日。實際業務中,兩個日期的間隔根據預備航次的長短和複雜程度,以及貿易合同交貨期、貨物裝卸速度等具體情況而定。
第二種是當受載期規定為一個時期時,解約日通常規定為受載期的最後一日。例如,受載期規定為8月1日~15日,則解約日為8月15日。當然,也可以將解約日規定的比受載期的最後一日再晚一些。解約日規定後,填在標準合同的相應欄目內。
從法律上看,前面提到的受載期條款為條件條款,或稱重要條款,但解約日則不然。解約日只是給承租人一個選擇權,當由於承運人可免責事件導致船舶在解約日仍未抵達合同規定的裝貨港口時,承租人有權選擇解除合同。承租人在解除合同後,不得依本條款向承運人提出索賠,但承運人有過失者除外(例如,未如實陳述船舶目前位置,在預備航次中不合理繞航等)。
出租人不得援引解約日條款解除合同。我國《海商法》第97條規定:“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
規定解約目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承租人。本來,船舶未能在受載日或受載期的最後一天抵達裝貨港口,出租人就已經違反了條件條款,承租人完全有權取消合同,無需再規定解約日條款。但如果船舶錯過受載期是由於出租人免責事件導致的,倒如,重大天氣原因、預備航次中駕駛員的疏忽導致船舶擱淺、碰撞,延誤了船期,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又無權取消合同,這使得承租人非常被動。有了銷約選擇權,承租人就可以在約定的船舶不能按時抵達裝貨港口時宣佈解除合約,然後安心地去另外租船。對承租人來說,在船舶發生災難時(如發生碰撞需3個月時間修理),這一規定就顯得非常重要。
承租人解約權的行使是有時間限制的。承租人不得在解約日之前宣佈解除租約,也不得在解約日之後的過遲時間宣佈解除租約。提前宣佈解約將構成預期違約,這等於承租人單方面撕毀合同。限制承租人不得過遲宣佈解約是為了回過頭來保護出租人。因為,即使過瞭解約日,只要承租人不宣佈解約,出租人就要繼續履行合同,將船舶開往裝貨港口,。待過了若幹時間後承租人才宣佈解約,出租人便會遭受船期損失。
- ↑ 楊茅甄主編.現代物流(Logistics)理論與實務.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08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