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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航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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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航次(Prelimary Voyage)

目錄

什麼是預備航次 [1]

  預備航次亦稱壓載航次是指船舶駛往裝貨港準備裝貨的航次,對於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的裝貨運送航次而言,稱之為預備航次。如“金康”格式規定“船舶應駛往某某港或船舶所能安全抵達並始終保持浮泊的鄰近地點裝貨……”預備航次是合同規定的航次,即船舶出租航次的一部分。

  合同中關於出租人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預備航次。出租人有義務將船舶駛往裝貨港或船舶所能安全抵達並始終保持浮泊的鄰近地點。有的合同規定船舶開始預備航次日期,但更多的是規定船舶應以合理的速度儘快完成預備航次,而不應有不合理的延誤。對此,1994年“金康”格式規定,船舶完成前一合同後,應立即駛往裝貨港。

預備航次的特點

  預備航次具有幾下幾方面的特點:

  1.預備航次是船舶執行新合同的開始,預備航次開始即視為船方開始履行合同。新合同有關船方責任條款於預備航次開始時生效。

  2.合同中有關出租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同樣適用預備航次,如由於航次租船合同免責條款中規定的事發生,使船舶延遲到達裝貨港,給承租人造成損失,出租人可提出抗辯。

  3.預備航次中,不應該有不合理的延誤。出租人有義務將船舶開往裝貨港,或船舶能安全抵達的臨近地點。

  4.在預備航次中,如果任一方當事人都沒有違反合同,但是船舶延誤到港,使得合同無法履行,就成為預備航次受阻,此情況下任一方都可以無償解除合同。

  對於預備航次的延誤,租船合同中常會規定“質詢條款”,即在預備航次已經延遲的情況下,船東有權徵詢租船人的意圖。若租船人決定解除合同,船東就不將船舶駛向裝港;反之,船舶則繼續開往裝港。該條款的執行不妨礙租船人的索賠權利。

預備航次的相關規定 [1]

  有關預備航次,合同中通常還有下列兩項重要規定:

  (1)受載期(Laydays)

  船舶預期到達裝貨港或地點,並做好裝貨準備的日期(Expected Ready to Load),稱為受載期限或受載期。如合同規定7月5日至10日為受載期限,船舶未能在規定到達約定的裝貨港並做好裝貨準備,即視為出租人約違。除出租人可免責的原因造成延誤外,承租人有權向出租人索賠因此造成的損失。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2)解約日(Cancelling Date)

  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的日期。合同中一般訂有解約條款,規定如船舶未能在某一日之前到達裝貨港或裝貨地,並做好裝貨準備,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解約條款規定的這一日期,稱為解約日。解約日通常是受載期限的最後一天。但是,也有的合同規定兩者脫離,即解約日為受載期限滿後的某一天。如果受載期規定的是具體的某一天,通常解約日則定在這一具體的某一天之後的10天至20天的某一天。

如果船舶出租人不能使船舶在規定的解約日前抵達裝貨港,承租人將享有解除合同的選 擇權。即使出租人或船長明知船舶不能在解約日之前到達裝貨港或裝貨地,並做好裝貨準備,只要承租人未提出解除合同,船舶仍應駛往裝貨港。要求承租人接到出租人或船長關於船舶延誤情況和預期抵達裝貨港日期的通知後,應在一定時間內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答覆。為此,租船合同設有專門條款,這種條款稱為“質詢條款”(Interpellation C1ause)。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48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予答覆的,視為承租人放棄解除合同的權利。

上述可見,雖然船舶未能在受載期內到達裝貨港會給承租人帶來損失,但是,如果船舶在規定的受載期之前到達裝貨港,同樣也會使承租人在安排裝貨方面發生困難。因此,租船合同中關於受載期的約定也有這樣記載的:“不得早於某年某月某日”(Not earlier the…),或“即使承租人要求,裝船不得早於某年某月某日開始”(Time for Loading if required by charterer,notto commence before……)。這就是即使船舶提前到達裝貨港,承租人也不承擔提前裝貨義務的

參考文獻

  1. 1.0 1.1 紀華民.國際貨運代理實務 (基礎·海運篇).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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