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航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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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航次(Prelimary Voy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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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预备航次 [1]
预备航次亦称压载航次是指船舶驶往装货港准备装货的航次,对于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装货运送航次而言,称之为预备航次。如“金康”格式规定“船舶应驶往某某港或船舶所能安全抵达并始终保持浮泊的邻近地点装货……”预备航次是合同规定的航次,即船舶出租航次的一部分。
合同中关于出租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预备航次。出租人有义务将船舶驶往装货港或船舶所能安全抵达并始终保持浮泊的邻近地点。有的合同规定船舶开始预备航次日期,但更多的是规定船舶应以合理的速度尽快完成预备航次,而不应有不合理的延误。对此,1994年“金康”格式规定,船舶完成前一合同后,应立即驶往装货港。
预备航次具有几下几方面的特点:
1.预备航次是船舶执行新合同的开始,预备航次开始即视为船方开始履行合同。新合同有关船方责任条款于预备航次开始时生效。
2.合同中有关出租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预备航次,如由于航次租船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事发生,使船舶延迟到达装货港,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可提出抗辩。
3.预备航次中,不应该有不合理的延误。出租人有义务将船舶开往装货港,或船舶能安全抵达的临近地点。
4.在预备航次中,如果任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违反合同,但是船舶延误到港,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就成为预备航次受阻,此情况下任一方都可以无偿解除合同。
对于预备航次的延误,租船合同中常会规定“质询条款”,即在预备航次已经延迟的情况下,船东有权征询租船人的意图。若租船人决定解除合同,船东就不将船舶驶向装港;反之,船舶则继续开往装港。该条款的执行不妨碍租船人的索赔权利。
预备航次的相关规定 [1]
有关预备航次,合同中通常还有下列两项重要规定:
(1)受载期(Laydays)
船舶预期到达装货港或地点,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日期(Expected Ready to Load),称为受载期限或受载期。如合同规定7月5日至10日为受载期限,船舶未能在规定到达约定的装货港并做好装货准备,即视为出租人约违。除出租人可免责的原因造成延误外,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索赔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解约日(Cancelling Date)
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日期。合同中一般订有解约条款,规定如船舶未能在某一日之前到达装货港或装货地,并做好装货准备,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条款规定的这一日期,称为解约日。解约日通常是受载期限的最后一天。但是,也有的合同规定两者脱离,即解约日为受载期限满后的某一天。如果受载期规定的是具体的某一天,通常解约日则定在这一具体的某一天之后的10天至20天的某一天。
如果船舶出租人不能使船舶在规定的解约日前抵达装货港,承租人将享有解除合同的选 择权。即使出租人或船长明知船舶不能在解约日之前到达装货港或装货地,并做好装货准备,只要承租人未提出解除合同,船舶仍应驶往装货港。要求承租人接到出租人或船长关于船舶延误情况和预期抵达装货港日期的通知后,应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答复。为此,租船合同设有专门条款,这种条款称为“质询条款”(Interpellation C1ause)。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予答复的,视为承租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上述可见,虽然船舶未能在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会给承租人带来损失,但是,如果船舶在规定的受载期之前到达装货港,同样也会使承租人在安排装货方面发生困难。因此,租船合同中关于受载期的约定也有这样记载的:“不得早于某年某月某日”(Not earlier the…),或“即使承租人要求,装船不得早于某年某月某日开始”(Time for Loading if required by charterer,notto commence before……)。这就是即使船舶提前到达装货港,承租人也不承担提前装货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