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經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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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經濟行政(Privatwirtschafts Verwal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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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私經濟行政[1]
私經濟行政,又稱為國庫行政,是指國家立於私人的地位,適用私法規定所為的行為。
私經濟行政的分類[2]
私經濟行政一般可分為下列三種:行政輔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和行政私法行為。
行政輔助行為,即以私法方式輔助行政的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以私法方式獲取日常行政活動所需的人力與物品。這類行為,如籌辦辦公場所、辦公大樓的發包、辦公桌椅及相關設備的購置等等,其特點在於並非直接達成行政目的而是以間接的方式輔助行政目的的完成。行政主體從事此類行為時處於私法人的地位,應受私法相關規定的規範。
行政營利行為,是指國家以私法方式參與社會上的經濟活動,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國庫收入,有時並兼負執行國家政策的任務。國家從事此種行為時可以分成兩種形態:一是由國家或行政主體以內部機構或單位形式直接從事營利行為,如煙草專賣行為、出售國有土地的行為;二是國家或行政主體依特別法或公司法等規定,投資設立公司而從事營利行為,如設立國家投資公司即屬之。中國目前存在的所謂“行政性公司”,就是由行政機關以法人形式設立的公司,一方面進行營利活動,一方面執行行政任務。
行政私法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以私法方式直接完成行政任務的行為。例如,為滿足社會公眾日常生活需要,國家設立公司或者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提供水電、煤氣、電話設備,或大眾運輸工具的營運等。這類行為主要適用於不幹涉公民權利的給付行政領域,對於需要以強制手段為後盾的秩序行政和稅務行政,則不能放棄公權力手段。
私經濟行政與公權力行政區別的標準[3]
私經濟行政與公權力行政為行政作用最主要之區分,亦為行政機關選擇其行為方式時之前提因素,於不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行政機關非無選擇之自由。然則,何種事件屬於公權力行政?何種事件屬於私經濟行政?雖有簡單之判別標準可以提供:即上下秩序關係之事項(亦即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行政,平等關係之事項則為私經濟行政。
此一標準對通常之事件,固可發揮判別之功用,但由於其高度抽象性,加以行政事務之多樣性,出現難於判斷性質之情形,並非罕見;有時則因立法政策之考慮,由法律徑行規定某種行政事務為公法事件抑私法事件,而未顧及此等事件本質上應有之歸屬,致使判別更見困難。例如依照“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所生之爭執,究為公權力行政(即行政事件),抑私經濟行政(即民事事件),“最高法院”認屬前者,行政法院判定為後者,最後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認為系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爭執始告解決;又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租佃爭議,第十九條之各款情形規定不甚明顯,第二十六條之情形則徑定為民事事件,均足以為證。
因此之故,判斷一種事項為公權力行使,抑私經濟活動之際,難有絕對周延之準則。仍須按個別情況,就行政作用之內容及外觀加以推求,藉以確定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取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作為手段?如有懷疑,應推定行政機關之作為系行使公權力的性質。其理由有二:一系“國家”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畢竟為正規之行為方式;二系公權力行政受較多之法律羈束,相對人亦受較多之法律保障也。
兩者區分上的實益在於:訴訟程式的差異。公權力行政既然以公法方式為其行為特征,所以相對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當遵循公法救濟途徑,謀求解決。反之,私經濟行政由國家立於私人地位,以私法形態所從事的行政活動,如果發生爭議,應由民事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