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權力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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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行政(Hoheitliche Gewalt/Offentliche Verwal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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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權力行政[1]
公權力行政又稱為高權行政,是指行政主體基於國家統治權而從事的行政活動,是傳統行政活動中最主要的一種類型,尤其在規制行政中最為常見。這種行政活動多由行政主體依單方面意志決定並以強制方式貫徹執行,由此形成了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上下秩序關係”。
公權力行政的內容[2]
公權力行政的重要特征,在於行政經常以一般抽象的命令或個別性的處分等方式,課與人民一定的義務,(務必要時並得採取強制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於此行政作用之下,行政與人民之間乃形成一種“上下秩序關係”。不過,在現代民主及社會法治國家之中,不再強調行政與人民之間的不平等關係,因此,公權力行政的範疇,不再僅限於干涉行政,即使在給付行政的領域,公權力行政亦屬重要的行為方式。公權力行政的行為方式,主要有行政命令、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及行政計劃等。
由於公權力行政對人民權利造成直接的影響,故須嚴格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此項行政作用的發動與行使,除不得與上位階的規範相抵觸外,尤須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基礎,始得為之,同時亦須遵循程式法上的相關法規,不得任意為之。由於公權力行政系國家居於統治權主體適用公法的行為,故人民的權益如因國家公權力行政而受有侵害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並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公權力行政為國家不可或缺的行政作用,藉由公權力的行使,行政機關得以直接、迅速且有效地達成行政任務,就國家功能的運作而言,具有重大意義。相對而言,公權力的行使,通常以違背相對人意願的方式為之,故對人民而言,自屬不利。惟於給付行政的領域,行政機關得藉由公權力行政,而以直接、迅速且有效的方式提供給付。此外,行政機關為有效排除違法的干預與狀態,提供人民一定的保護,亦得實施公權力措旋,是以,對人民而言,公權力行政亦非全然不利。
兩者區分上的實益在於:訴訟程式的差異。公權力行政既然以公法方式為其行為特征,所以相對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當遵循公法救濟途徑,謀求解決。反之,私經濟行政由國家立於私人地位,以私法形態所從事的行政活動,如果發生爭議,應由民事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