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经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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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经济行政(Privatwirtschafts Verwal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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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私经济行政[1]
私经济行政,又称为国库行政,是指国家立于私人的地位,适用私法规定所为的行为。
私经济行政的分类[2]
私经济行政一般可分为下列三种:行政辅助行为、行政营利行为和行政私法行为。
行政辅助行为,即以私法方式辅助行政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私法方式获取日常行政活动所需的人力与物品。这类行为,如筹办办公场所、办公大楼的发包、办公桌椅及相关设备的购置等等,其特点在于并非直接达成行政目的而是以间接的方式辅助行政目的的完成。行政主体从事此类行为时处于私法人的地位,应受私法相关规定的规范。
行政营利行为,是指国家以私法方式参与社会上的经济活动,其主要目的在于增进国库收入,有时并兼负执行国家政策的任务。国家从事此种行为时可以分成两种形态:一是由国家或行政主体以内部机构或单位形式直接从事营利行为,如烟草专卖行为、出售国有土地的行为;二是国家或行政主体依特别法或公司法等规定,投资设立公司而从事营利行为,如设立国家投资公司即属之。中国目前存在的所谓“行政性公司”,就是由行政机关以法人形式设立的公司,一方面进行营利活动,一方面执行行政任务。
行政私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私法方式直接完成行政任务的行为。例如,为满足社会公众日常生活需要,国家设立公司或者与人民订立私法契约提供水电、煤气、电话设备,或大众运输工具的营运等。这类行为主要适用于不干涉公民权利的给付行政领域,对于需要以强制手段为后盾的秩序行政和税务行政,则不能放弃公权力手段。
私经济行政与公权力行政区别的标准[3]
私经济行政与公权力行政为行政作用最主要之区分,亦为行政机关选择其行为方式时之前提因素,于不违背法律规定之情形下,行政机关非无选择之自由。然则,何种事件属于公权力行政?何种事件属于私经济行政?虽有简单之判别标准可以提供:即上下秩序关系之事项(亦即强制与服从关系),属公权力行政,平等关系之事项则为私经济行政。
此一标准对通常之事件,固可发挥判别之功用,但由于其高度抽象性,加以行政事务之多样性,出现难于判断性质之情形,并非罕见;有时则因立法政策之考虑,由法律径行规定某种行政事务为公法事件抑私法事件,而未顾及此等事件本质上应有之归属,致使判别更见困难。例如依照“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将公有耕地放领于人民,其因放领所生之争执,究为公权力行政(即行政事件),抑私经济行政(即民事事件),“最高法院”认属前者,行政法院判定为后者,最后由“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成释字第八十九号解释,认为系民事事件应由普通法院管辖,争执始告解决;又如“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对于租佃争议,第十九条之各款情形规定不甚明显,第二十六条之情形则径定为民事事件,均足以为证。
因此之故,判断一种事项为公权力行使,抑私经济活动之际,难有绝对周延之准则。仍须按个别情况,就行政作用之内容及外观加以推求,借以确定行政机关主观上究欲采取公法行为或私法行为作为手段?如有怀疑,应推定行政机关之作为系行使公权力的性质。其理由有二:一系“国家”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毕竟为正规之行为方式;二系公权力行政受较多之法律羁束,相对人亦受较多之法律保障也。
两者区分上的实益在于:诉讼程序的差异。公权力行政既然以公法方式为其行为特征,所以相对人对之如有争执,应当遵循公法救济途径,谋求解决。反之,私经济行政由国家立于私人地位,以私法形态所从事的行政活动,如果发生争议,应由民事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