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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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訴訟( bill litig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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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票據訴訟[1]
票據訴訟是指以依票據請求支付金錢及與之附帶的依據法定利率請求賠償損害為標的的訴訟。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中,一般都將票據訴訟作為特別程式的組成部分進行專章規定。是否選擇票據訴訟,是由原告任意決定,並不是強制性要求。即當事人即可提起票據訴訟,也可按普通程式提起訴訟。能提起票據訴訟的請求僅限於依據票據請求金錢及與之附帶的根據法定利率請求支付遲延損失金額。在通常起訴情況下,在訴狀里除必須記載請求根據票據訴訟程式進行審理的意思表示外,其他與普通程式一樣。法院的管轄也與普通程式相同,另外增加了支付地法院管轄權。
票據訴訟概述[1]
票據訴訟的審理有一些特別的規則:
(1)限制證據;票據訴訟的證據原則上只限於用書證,這是票據訴訟最大的特點。而且,提出書證也限於舉證人自己所持的文書,調查文書也限於受訴法院自行調查的情況,不承認委托調查。同時,以詢問當事人作為補充,對文書的真偽與票據的顯示有關的事實,根據申請作為例外允許法院詢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有關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或訴訟行為的效力等事項,作為例外不受證據規則限制;
(2)迅速性;審判長認為應該受理,就立即指定最初的辯論期日,辯論應儘量一次完成。
在票據訴訟終局判決書上必須寫明票據判決。該種判決因內容不同而分為以下幾類:
(1)請求的全部或部分不具備票據訴訟的要求而駁回起訴的判決。原告對該判決不得提出不服申請,但在法定期間可依通常程式起訴。
(2)因缺乏一般要件而駁回起訴的判決,對此種判決允許原告提起控訴。
(3)承認或駁回請求的判決。對該種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異議。在票據訴訟中,原告雖然選擇票據訴訟程式提起訴訟,但在口頭辯論終結之前,可以隨時申請轉入通常程式。在票據訴訟終局判決做出後,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再提起通常程式的訴訟。
票據訴訟性質[2]
票據訴訟的性質關於何為票據訴訟,理論上有三種觀點。一是將票據訴訟等同於失票訴訟。二是認為票據訴訟是指與票據權利相關的訴訟。其中,又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票據權利訴訟僅指有關票據權利行使的訴訟,即因票據權利的行使發生糾紛而就票據金額以及相關的法定利息賠償的請求所提起的訴訟;廣義的票據權利訴訟還包括與票據權利的確定和恢復有關的訴訟。三是認為凡是與票據有關的訴訟均是票據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於問題的規定》第1條有關票據糾紛的受理的規定,可以認為票據訴訟應是指與票據權利和非票據權利的行使有關的訴訟。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規定,票據糾紛案件的案由為7種:(1)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2)票據追索權糾紛;(3)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4)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5)票據損害賠償糾紛(包括偽造票據,造成他人損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盡附帶審查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失的);(6)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7)匯票回單簽發請求權糾紛。其中,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和票據追索權糾紛屬於票據權利糾紛;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票據損害賠償糾紛、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和匯票回單簽發請求權糾紛為非票據權利糾紛。
票據訴訟種類[3]
一般地認為,票據訴訟是指當事人基於票據關係以及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發生糾紛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它包括基於票據而提起的票據權利訴訟和票據喪失後而提起的票據權利恢復訴訟以及基於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而提起的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訴訟三種。
票據訴訟管轄[1]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票據分為匯票、本票和支票。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是指因票據行為而產生的糾紛,即因簽名於票據上而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因這種權利、義務關係的實現和履行而產生糾紛引起的訴訟,如因票據的簽發、使用、轉讓、承兌、參加承兌、貼現、保證等引起糾紛的訴訟。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傳明的付款地。票據未載明付款地的,票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票據糾紛由票據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便於人民法院查清票據關係的案件事實,便於人民法院對生效裁判的執行。
票據糾紛案件與普通民事糾紛案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是,根據有關規定,票據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舉證有其特點和要求。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限定性
原告提供的證據應當是其持有的票據及有關的證明書,如拒絕承兌證明書、拒絕付款證明書、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證明書、法院關於承兌人或付款人的破產裁定書等。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附屬性
被告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時,可以提供以下三類證據:
(1)直接利用原告提供的票據和其他證明書作為自己的證據,指出票據上的背書不連續、票據的形式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拒絕證明書的作成不合法等,以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
(2)由原告提供的證據產生的派生證據,如對票據上的筆跡進行鑒定而得出的鑒定結論證明票據上的簽名系偽造的,該鑒定結論就是原告提供證據的派生證據;
(3)對某些特殊的事實,被告可以不在原告提供的證據的基礎上提出證據,如持票人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
三、如果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舉證責任。
四、票據債務人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併審理票據關係和基礎關係的,持票人對自己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