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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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是指權利主體為了生存和發展的需要,由自然或者法律所賦予的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這種權利實質上是權利主體獲取的一定數量的氣候環境資源使用權。
碳排放權貿易就是指通過合同的形式,一方通過出賣減排剩餘額而獲得經濟利益;另一方則取得碳減排額,可將購得的減排額用於減緩溫室效應,從而實現其減排目標的一種互易行為。1997年制定《京都議定書》之後,工業化國家統一了溫室氣體排放限制,同意碳排放權可在不同國家間進行交易。歐盟也從2005年開始在其範圍內引進自主制定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以每個加盟國為單位向產業界廣泛賦予氣體排放指標,以促進區內企業之間的交易,並最終減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事實上,作為一種新的發展權的碳排放權有兩層涵義:第一,碳排放權“是一項天然的權利,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與社會地位和個人財富都無關的權利”;第二,“碳排放權的分配,是意味著利用地球資源謀發展的權利”,對發展中國家而言更是如此。
碳排放權作為一種稀缺的有價經濟資源在資本市場流通,它具有自由交易市場,擁有具體產品的定價機制,並以公允價值計量,其價值變動直接增減資產價格。如果企業簽訂的碳排放權合同條款中沒有包括交付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給其他單位的合同義務,也沒有包括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則確認為權益工具;若企業簽訂的碳排放權交易合同總規定,企業通過交付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換取固定數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則確認為權益工具;否則企業應將簽訂的碳排放權合同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關於碳排放權的主體,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
1.國家。《氣候變化公約》和《京都議定書》都是從國際公平的角度出發,以國家為單位來界定一國的碳排放權,在國家減排責任中區分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不同階段的“國家碳排放總量”(National Total Carbon Emissions)的指標。以國家為主體的國家碳排放權,雖然註意到了國家層面的公平,但是忽略了人與人之間的不公平。[4]
2.群體。以群體為主體類型的群體碳排放權,主要是指各種企業或營業性機構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所獲得的排放指標從而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群體碳排放權具有可轉讓性,這是國際溫室氣體排放權交易制度建立的基礎。
3.自然人。以自然人為主體類型的個體碳排放權,是指每個個體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的需要,不論在何處,都有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自然權利。後京都時代碳排放權的分配,應更多地著眼於個體碳排放權問題。
由於碳排放權的價格指數受制於發達國家完成所承擔減排義務的難易程度,完成減排義務越難則排放權的價格會越高,而一旦發達國家的生產和生活方式得以調整,減排義務不需要通過CDM來完成,則碳排放權的價格會降低,因此價格指數所反映出來的市場價格是發達國家投資者充分考慮了節能經濟發展與未來減排空間的關係及其不確定性風險之後所形成的共識,該市場價格即為碳排放權的公允價值。本文認為,碳排放權應在獲取時或報告期末按不同時點的公允價值進行計量,即應按照碳交易所的價格指數確定排放權的入賬價值,並於報告期末按該價格指數的實時數據進行後續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