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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債權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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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破產債權確認訴訟

  所謂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是指債務人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審核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的形式審查確認有爭議的債權

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性質[1]

  關於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法律性質。在國外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1)認為是為了破產性執行而得到債務名義的給付訴訟;(2)認為是要求異議者作出撤回異議或者承認債權的意思表示的給付訴訟;(3)認為是為了達到消滅異議的效果,形成債權之效力為目的的形成訴訟;(4)認為是求得對破產債權的適格、存否、順序以及數額等成為異議的對象的事項加以確認的確認訴訟。日本著名破產法學家石川明認為第四種觀點為正確的觀點。

  在我國,因為債權確認訴訟為《企業破產法》新創設的訴訟制度,學界對其性質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但不外乎可理解為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給付之訴三種性質。因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權人就存在爭議的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已事實上不可能,只能就確定的債權參與破產財產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式,故這種訴訟不屬於給付之訴。同時,這種訴訟目的並非在於消滅異議的效果,而在於確認債權,直接確定其能否參加分配受償,故非形成之訴,實為典型的確認之訴。因此,有關債權爭議訴訟,可稱為破產債權確認之訴。

債權確認訴訟的類型[1]

  1、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債務人的地位獨立於管理人,特別是在重整、和解程式,代表著不同利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編製債權表記載債權的是管理人,而非債務人自身,既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獨立於債務人,不全代表債務人,故應允許債務人對管理人審核記載的債權提出自己的異議意見,允許債務人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在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提起訴訟的場合,債務人作為債權確認訴訟的原告,應將受到異議債權的債權人列為被告。如除債務人之外,還有其他異議人時,債務人可將其他異議人吸收為自己一方的當事人,即為共同原告。

  需要註意的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5條第7項規定,管理人的職權之一是“代表債務人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式”。債務人對管理人編製的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的債權確認訴訟是否由管理人代表進行?如果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此項訴訟,則將使管理人陷於自己審查確定的債權又由其自我否認的矛盾境地,其角色地位是相當尷尬的,其意志任務是難於完成的。為了避免上述問題的發生,學者認為,在債務人對管理人審查編製債權人表所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此項訴訟不能由管理人代表,而應由債務人權力機構決定其代表進行訴訟。

  2、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有關己方債權有異議的,因涉及其切身利益,當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對此已經取得共識,不必贅述。在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有關己方債權有異議的,該債權人作為債權確認訴訟的原告,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如還有其他異議人否認其債權的,債權人可將其他異議人作為共同被告。

  3、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有關他方債權有異議的,異議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異議債權人對受到異議債權提起確認訴訟的法理基礎,在於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屬於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的抗辯權利。因為,當事人使破產財產分配額增加的行為相當於保全債權的行為,所以可以依照我國《合同法》第73 條規定行使其代位權。這裡的代位權不僅有民法規定,而且是以債權人的異議權為內根據的破產法上特有的權利。“由於其不是基於異議之原因和各債權者所屬之個人理由,而僅僅是主張債務者所屬的債務消滅原因,所以,援用時效,將清償、抵銷免除等一律作為債務消滅之原因,在這種債務者可以主張權利的範圍內,各債權者可以代位,將其作為異議的理由主張權利”。

  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有關他方債權有異議的,該異議債權人作為債權確認訴訟的原告,應將債務人、受到異議債權的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個異議人,他們可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

債權確認訴訟的提起條件[1]

  債權確認訴訟,是立法者為了妥當解決對有異議債權的實體爭議而設置的特殊訴訟程式,為確定債權的最後司法審查確認程式。故它的提起,應當符合以下要件。

  1、債權人應依法申報其債權,否則不得行使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除外。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1款、第56條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該法規定的程式行使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的權利。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主要是指《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的職工勞動債權和公法意義上的稅收債權

  2、管理人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已完成審查程式,並編製了債權表,或者對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完成了調查公示程式。根據《企業破產法》立法,法律賦予了管理人對債權的審查和調查核實的職權,所有債權必須先由管理人審查核實後才能予以確認或不確認。在管理人未完成債權審查核實和公示程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如債權尚處於待審查確定狀態,提起相關訴訟只是徒增紛擾,絕無實益。

  3、對管理人審查編製並予公示的債權清單或債權表所記載的債權有異議,而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才能提起訴訟,訴訟的對象限於對管理人記載的債權的異議事項。因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2款、第58條規定,如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則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債權確認權,裁定予以確認。對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已發生如同確定判決一樣的法律效力,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訴訟。只有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存在實體爭議的時候才能提起訴訟程式。

  4、應當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債權確認訴訟屬於獨立於破產案件的財產爭議訴訟案件,故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債權確認訴訟的審理程式[1]

  1、債權確認訴訟的提起權和起訴責任。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時,在受到異議債權的債權人和異議人之間,誰應擁有主動提起債權確定訴訟的權利,或者說起訴責任在於誰。對此問題,我國法律沒有明確,債務人、債權人均可主動提起訴訟。在國外則視受到異議的債權為有名義債權或無名義債權而定。有名義債權是指具有執行力的債權或者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無名義債權則是指不具有執行力的債權或者未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在有名義債權場合,異議人負有起訴責任;在無名義債權場合,則由受到異議的債權人提起訴訟。這種起訴責任的劃分,也符合我國現行法律體例,可以借鑒吸收為我國債權確認訴訟制度所用。

  2、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專屬管轄。從比較法角度看,大多數國家的破產法都規定,有關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專屬於破產法院管轄。雖然我國《企業破產法》沒有直接規定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專屬管轄,但根據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作為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的一種,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即使訴訟標的不屬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該法院對債權確認訴訟也享有專屬管轄權,而不受級別管轄規定的限制。但是對於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結束的債權確認訴訟,依照《企業破產法》第20條的規定,可由原審理法院繼續審理,而不必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3、債權確認訴訟審理程式的法律適用。債權確認訴訟屬於在破產程式中有關當事人的實體爭議民事訴訟,應適用有關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程式進行審理。對此,《企業破產法》第4條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故債權確認訴訟可以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包括審判組織、一審、二審程式等。需要註意的是,債權確認訴訟本附屬於破產程式,訴訟的目的在於參與或排除其參與破產財產分配,如拖延過長時間則會失其意義,故應儘快審結。對此,瑞士破產法專門規定“本訴訟按加速程式審理” 的立法例,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4、債權確認訴訟程式與破產程式的協調。因我國《企業破產法》立法對破產程式和實體爭議民事訴訟程式已採取分別審判主義,故債權確認訴訟並不會影響作為主程式的破產清算程式。但是,由於債權確認訴訟的目的在於確定債權能否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而債務人破產案件與有關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審理程式分別進行,兩者往往不能同步,故必然會產生法律上的程式協調問題。如債權確認訴訟案件先行審結,則已經判決確認的債權當然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但是,如果債務人破產清算提前完成,至破產財產分配時,相關債權確認訴訟案件仍然未審結的。此時,對於正在進行訴訟的債權為未決債權。管理人應依據《企業破產法》第 119條規定,對訴訟未決的債權,應當預留其分配額,並將其提存。待訴訟案件審結時,再按照最後判決確定的債權進行分配;如果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因此,債權確認訴訟不能過分拖延,必須在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內完成,否則將失其法律和經濟意義。

債權確認訴訟判決的效力[1]

  一旦人民法院經審理對債權確認訴訟案件作出生效判決,有爭議的債權即塵埃落定,由“未決債權”變成“確定債權”。債權確認訴訟的判決結果,要麼有爭議的債權得到人民法院的確認,要麼沒有得到人民法院的確認。債權確認訴訟判決的效力如何?這是債權確認訴訟的非常重要的法律問題。我國《企業破產法》對此沒有明確,存在著立法漏洞,須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1、債權確認訴訟判決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確認訴訟判決生效後,首先對參與訴訟的債權人發生法律效力,受該判決的約束。如受到異議的債權人獲得勝訴,其的債權人地位得以確定,該債權人理所當然地享有法律賦予債權人的應有權利,包括向管理人申請按判決確認的債權更正債權表的錯誤記載,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受償或者受領管理人預提存的分配額等。如受到異議的債權人敗訴,其債權按異議方主張債權額確定,甚至喪失債權人地位。如受到異議的債權被否認的,管理人為該爭議債權預提存的分配額,應在其他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在個別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有關他方債權有異議而提起確認訴訟的場合,如果破產財產因法院裁判而有受益的,可以於該利益限度內要求以破產財產補償其訴訟費用。

  債權確認訴訟判決生效後,不但對參與訴訟的債權人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對其他全體債權人也一體發生法律效力,受該判決的約束。因為,債權確認訴訟的勝訴方有權申請按人民法院判決結果更正債權表,該債權表對全體債權人具有與生效判決一樣的效力。如不這樣,就會在分配時產生混亂。

  2、債權確認訴訟判決對債務人的效力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對債權確認訴訟制度的設計,無論何種類型的債權確認訴訟,債務人都作為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要麼為原告,要麼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既然債務人自身就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然應受債權確認訴訟的判決約束。如果有爭議的債權得到人民法院的判決確認,其應承認該債權人的地位;如果該爭議債權沒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判決確認,則無論是在重整、和解還是破產清算程式均可依法免除其債務負擔。

  3、債權確認訴訟判決對管理人的效力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58條規定,管理人不能直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或者作為被告應訴,即不是債權確認訴訟的訴訟當事人。雖然管理人不是債權確認訴訟的訴訟當事人,但是債權確認訴訟的判決的效力同樣及於管理人。因為,債權確認訴訟的判決生效後,有爭議的債權由“未決債權”變成“確定債權”,勝訴方有權申請按人民法院判決結果要求管理人更正債權表的記載,管理人應無條件地接受人民法院的判決和勝訴方的請求。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劉子平.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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