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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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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質權(Special pledge)

目錄

什麼是特殊質權[1]

  特殊質權是指質權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新型的質權,主要包括共同質權最高額質權等。

特殊質權的主要種類[2]

共同質押

  我國《物權法》第218條規定:“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這一條包含了對於共同質押的規定,不過沒有詳細規定共同質押的所有方面,而且也不全是關於共同質押的規定。

  共同質押就是,對於同一債權,以數物提供質押擔保。如《德國民法典》第1222條規定:質權存在於數上的,以各物擔保全部債權。第1230條規定:除另有其他規定外,質權人可以在數質物中選擇應出賣的質物。質權人只能在受清償所必要的數量範圍內出賣質物。

  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設立共同質押時,可以約定各質物分別擔保一定份額的債務,此時成立按份的共同質押。如果當事人沒有這樣的約定,或者明確約定各質物都擔保全部債務,那麼成立連帶的共同質押。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連帶的共同質押的質權人有選擇權,但是根據法理,為體現公平原則,在實現共同質押時,如債權人選擇同時就各質物變價取償,則應採分擔主義——各質物分擔一定份額的債務;如債權人選擇先實行某一質物,則應採代位求償主義——被先實行的質物的後順位擔保物權人可代已實行質權之債權人之位對共同質押的其他質物行使質權。

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是指對於一定範圍內不特定的連續發生的債權預定一個最高限額,並由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特定財產作為質物予以擔保而設立的一種特殊質權。最高額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將來連續發生的債權,是否發生及債權數額在設立時並不能確定,決算時最高額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才確定。但最高額質權所擔保的債權一經確定,即轉化為普通質權。最高額質權的特殊性在於所擔保的債權的特殊性,而非質押或質權客體的特殊性。

  在公示方面,最高額質權與普通質權的公示方法無異。例如,以動產或證券化財產權為客體的最高額質權,應以占有為公示,而不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與抵押權有本質區別;以一般債權為客體的最高額質權,以通知出質債權的債務人為公示方法;以知識產權為客體的最高額質權,則以登記為質權之公示。

  需要說明的是,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法律的特殊性規定外,適用法律對質權的一般性規定。此外,最高額質權,除適用質權的相關規定外,參照最高額抵押權的法律規定。

轉質

  (一)基本概念

  轉質,系指質權人以自己責任或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將出質人提供的質物交付給債權人占有而設立一個新質權。

  我國的司法解釋認可承諾轉質,但是不允許責任轉質——《關於擔保法解釋》第94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於原質權。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物權法》第217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對於承諾轉質或責任轉質的效力都未予以明示。義大利不允許轉質,其民法典第2792條明確規定債權人不得以質物設立質押。《瑞士民法典》只承認承諾轉質,第887條明文規定:“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後,始得將質物轉質。”法、德等國民法典對承諾轉質沒有明確規定,但依意思自治之原則,可解釋為允許承諾轉質之發生。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允許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

  (二)責任轉質

  1.責任轉質的概念

  責任轉質,指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不經出質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設立新質權。《日本民法典》第348條規定:“質權人,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可以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於此情形,對於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轉質就不會產生的損失,亦負其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91條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2.責任轉質的構成要件

  一般認為,責任轉質的構成要件包括:(1)須質權人與轉質權人之間就質物之轉質達成合意,無轉質合意,即無轉質,更不可能有責任轉質。(2)須質權人已經將質物之占有移轉於轉質權人。沒有將質物占有移轉於轉質權人,則轉質合同尚未履行,轉質權沒有成立。(3)須轉質權人明知該質物屬於再度設質。若相對人不知系就質物再度設質,則相對人得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質權,但非轉質。(4)質權人以自己責任為之,非出於出質人同意。若出質人已經同意,則不是責任轉質,而是承諾轉質了。(5)須於質權有效存續期間內就質物再度設質。質權已經消滅,再度設質,則屬於普通的新質設立,不是轉質。

  3.責任轉質的法律效力

  一般認為,責任轉質的法律效力包括:(1)轉質權的效力優於原質權。理由是轉質權的設立出於原質權人自由意志,轉質權設立時即包含其優於原質權的意思表示。(2)原質權人不得拋棄其質權或免除其債權相對應的債務。因為若原質權人拋棄質權或免除債務,則質物所有人可取回質物,轉質即不能實現。(3)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4)轉質權人於自己債權受清償前,對質物享有占有和留置權。這是任何類型質權均具有的法律效力。(5)原質權人將轉質已通知原質權人的債務人的,其未經轉質權人同意而對質權人為債務清償者,不能產生對抗轉質權人的效力。此點系採責任轉質的“債權與質權共同出質說”。(6)轉質權人實行轉質權不僅應以自己債權已屆滿清償期為條件,而且也應以原質權人的債權已屆滿清償期為條件。(7)質權人對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應負責。因為責任轉質系質權人以自己責任設立的,而非出於出質人之同意。

  (三)承諾轉質

  1.承諾轉質的概念

  承諾轉質(同意轉質),指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以其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再設新質權。《日本民法典》第350條、《瑞士民法典》第887條有關於承諾轉質的規定。承諾轉質貫徹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2.承諾轉質的性質

  人們對於承諾轉質性質的認識不盡相同。有學者認為,在承諾轉質中,轉質權與原質權人互相獨立,轉質權人對於質權人的債權如已屆清償期,則無論質權人的債權是否屆期,轉質權人均可直接行使質權。同時,即使轉質人的債權已經消滅,轉質權人的質權也不消滅。這種轉質實際上是由第三人提供質物的一種質權。也有學者指出,承諾轉質是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人之處分承諾(處分權之授予),為擔保質權人自己債務,於其所占有之質物上設定較自己質權有優先效力的新質權。既然承諾轉質系經出質人同意而設定,可不必限於“為擔保質權人自己債務”。

  3.承諾轉質的構成要件

  一般認為,承諾轉質的構成要件包括:其一,須有出質人對轉質的明示同意。若非出於出質人之同意,只能由質權人以自己責任設立責任轉質。其二,轉質發生在原質權的有效存續期內。若原質權已經消滅,則只能再設立普通的質權,不可能設立轉質。

  4.承諾轉質的效力

  在效力方面,轉質權人的質權優先於原質權人的質權。承諾轉質不受原質權擔保債權額和清償期的限制。轉質權人的債權如已屆清償期,則無論質權人的債權是否屆期,轉質權人均可直接行使質權,從質物變價中優先取償。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朱德巨集.專利權質押的可分性分析——兼論專利權質押融資風險的防範.西南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13(1)
  2. 李石山,汪安亞,唐義虎著.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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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晓雾,陶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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