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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戰爭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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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戰爭險(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

目錄

什麼是海上貨物運輸戰爭險

  海上貨物運輸戰爭險作為海上貨運險特殊附加險之一,承保一些有可能造成巨大損失的政治風險,具體包括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和敵對行為,武裝衝突或海盜行為。山於這些政治風險發生所造成的危害範圍很廣,其損失種度難以預測,包括貨物運輸保險在內的各種財產損失保險在估測損失概率時都不包含這些因素,因此將它們列為除外責任。海上貨運險通過特殊附加險的形式承保這些原本列為除外的風險,對它們造成被保險貨物的直接損失負責賠償,但仍把它們所間接導致的損失除外不保。

海上貨物運輸戰爭險責任範圍[1]

  根據我國《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條款》第1條的規定,我國海上貨運戰爭險的責任範圍共有四項。

  1.戰爭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這足指“直接山於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和敵對行為、武裝衝突或海盜行為所致的損失”。

  有必要對該項責任所涉及的一些概念進行釋義:

  一是戰爭。戰爭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敵對國家,以武力推行同家政策造成的武裝衝突和法律狀態。因此,構成戰爭除了存在一定規模的武裝衝突事實以外,還要有一定的法律手續和程式,必須經過宣戰或其他交戰意向的表示。如果僅有敵對行為或武裝衝突的事實,並不構成戰爭的法律狀態,則只能是非戰爭的武裝衝突。

  二是類似戰爭行為。類似戰爭行為是指一種實際的或已有企圖的武裝敵對行為,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雖已經宣戰,但實際上未參加武裝敵對行為;另一種是不宣而戰,沒有以法律意義上的戰爭名義進行的武裝敵對行為。凡是在戰爭時期或在戰爭時期前後,軍艦的行為幾乎都是類似戰爭行為;在戰爭期間,普通民用船舶受軍方的指派載運戰爭物資,也是一種類似戰爭行為。

  三是敵對行為。敵對行為是指國家與國家之間不一定運用武力,但雙方已互為敵國,並斷絕外交關係。

  四是武裝衝突。武裝衝突是指國家之間使用武力解決爭端而未構成戰爭狀態的武裝敵對行為。

  五是海盜行為。海盜行為是指為了私人的利益採取暴力的行動對被保險貨物進行掠奪、搶劫和破壞。需要註意的是,我國《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條款》把海盜行為列為承保的風險,這與英國《協會貨物條款》把海盜行為列入其A險而不是《協會貨物戰爭險條款》承保責任的規定是不相同的。

  必須強調的是,海運戰爭險只承保戰爭行為造成被保險貨物的直接損失,至於因戰爭風險引起的間接損失費用,如因戰爭險責任內的風險發生導致航程中斷或挫折,或者由於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中有關戰爭風險條款規定所賦予他的權利,把貨物卸在保險單規定的以外的港口和地點,因此而產生的應由被保險人負擔的包括卸貨、上岸、存倉、轉運關稅保險費等在內的各種附加的合理費用,是不在其承保範圍內的。國外的海運戰爭險可根據被保險人的需要,通過“附加費用條款”擴展承保這些附加費用。我國的海運戰爭險目前還沒有這項附加條款。

  2.因戰爭行為引起的捕獲造成的損失。這是指“由於上述戰爭行為引起的捕獲、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損失”。該項責任中提到的捕獲,是指被敵對國家或交戰對方截獲,強制沒收的軍事行動;而拘留、扣留、禁制、扣押,均是指被保險貨物在海上運輸途中為敵方政府或當地的行政權力機構用武力強制性暫時占有或留置的行為。

  3.常規武器造成的損失。這是指“各種常規武器,包括水雷、魚雷、炸彈所致的損失”。

  常規武器是指原子彈、氫彈等核武器以外的各種戰爭武器。其中的水雷,既指戰爭期間交戰雙方使用的水雷,也包括戰爭以後尚未清除或殘留的水雷。

  4.共同海損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這是指“本條款責任範圍(即上述三項責任)引起的共同海損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

  保險人在海上貨運戰爭險項下負責的共同海損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必須是由上述三項責任範圍引起的,如果是因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者因載貨船舶遭受擱淺、觸礁、沉沒、碰撞、觸碰,以及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共同海損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則屬於海上貨運基本險別所承保的責任範圍。

海上貨物運輸戰爭險除外責任[1]

  海上貨運戰爭險的除外責任共有兩項。

  1.因敵對行為使用核武器造成的損失。這是指“被保險貨物由於敵對行為使用原子或熱核武器所造成的損失和費用”。規定這項除外責任的理由不難明白:沒有一家保險公司有能力承擔破壞力極大的原子或熱核製造的武器所造成的無法估計的巨大損失。但須註意的是,按我國的條款規定,只有由於敵對行為使用核武器所造成被保險貨物的損失和費用,才屬於除外責任

  2.因執政者扣押導致航程喪失所引起的索賠。這是指“根據執政者、當政者,或其他武裝集團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喪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賠”。海上貨運戰爭險只承保戰爭風險造成被保險貨物的直接損失,對由此引起的間接損失保險人自然是除外不保的。

海上貨物運輸戰爭險責任起訖[1]

  海上貨運戰爭險的保險責任起訖規定與海上貨運險的規定不同,不是採用“倉至倉條款”。其保險責任從被保險貨物裝上保險單所載明起運港的海輪或駁船時開始,到卸離保險單所載明目的港的海輪或駁船時為止,即以水上風險和運輸工具上的風險為限,保險人對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在陸上發生的損失不負責任,這一責任起訖規定因而被稱為“水面負責原則”。與該原則相關的還有幾個規定。

  1.貨抵目的港的責任期限以15天為限。如果被保險貨物因港口擁擠、裝卸困難等原因不能及時卸離海輪或駁船,海運戰爭險的保險責任最多延長到從海輪到達目的港當日午夜算起滿15天為止。海輪到達目的港的含義是指海輪在該港區內一個泊位或地點拋錨、停泊或系纜。要是沒有這種泊位或地點,則指海輪在原卸貨港或卸貨地點或附近第一次拋錨、停泊或系纜。

  2.貨抵中途港轉船的責任期限滿15天為限。如果在中途港轉船,不管被保險貨物在當地卸載與否,海運戰爭險的保險責任以海輪抵達該港或卸貨地點的當日午夜起算滿15天為限,等到貨物再裝上續運海輪時恢復有效。

  3.貨運合同終止地點視為目的地。如果被保險貨物運輸合同在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以外的地點終止時,該地即被視為本保險的目的地,保險責任仍按貨物抵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的有關規定終止;如果貨物需要運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時,只要被保險人於續運前把情況通知保險人並加繳保險費,保險責任可自裝上續運的海輪時重新有效。

  4.發生航海改變要求通知和加費。在運輸發生繞航、改變航程或承運人運用運輸合同賦予他的許可權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變等情況下,只要被保險人及時將獲知情況通知保險人併在必要時加繳保險費,保險人仍繼續負責。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應世昌.新編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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