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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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確權是保障房屋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唯一完全的物權。同時,也是房地產權屬登記、權屬變更、轉讓、評估、抵押、中介服務等的產權、產籍的管理提供法定依據。
1.辦理房產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申請單位(人)到房屋所在區房管局填寫房產登記申請審批書,提供規定的資料進行登記;區房管局對申報資料進行初審,併到現場勘測丈量、繪製平面圖;符合登記要求的,將全部資料一式二份(原件一份,複印件一份),圖紙一式三份(有共有權人的按共有人數增加),報市房屋產權登記中心審批填制房屋權屬證書,委托區房管局將權屬證書發給申請單位人)。
2.辦理房產轉移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單位(人)到房屋所在區房管局填寫房產登記申請審批書,提供規定的資料;區房管局對申報資料進行初審後,報市房產交易所進行覆審;市房產交易所覆審後,當事人全部到場,辦理交易手續,交納規定稅費後,報市房屋產權登記中心審批填制房屋權屬證書,委托市房產交易所將權屬證書發給申請單位(人)。
3.辦理房產租賃登記。申請單位(人)到房屋所在區房管局填寫房屋租賃登記申請審批書,提供規定的資料;區房管局對申報資料進行初審後,報市房產交易所進行審批,填制租賃許可證,委托區房管局將租賃許可證發給申請單位(人)。
4.辦理軍隊、涉外房產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申請單位(人)到市房屋產權登記中心填寫房產登記申請審批書,提供規定的資料,登記中心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併到現場勘測丈量、繪製平面圖,填制房屋權屬證書,發給產權單位(人)。
5.辦理軍隊、涉外房產轉移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單位(人)到市房產交易所填寫房產登記申請審批書,提供規定的資料,交易所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併到現場調查,當事人一起辦理交易手續,交納規定稅費,報市房屋產權登記中心審批填制房屋權屬證書後,委托市房產交易所將權屬證書發給申請單位(人)。
6.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軍隊、涉外房產租賃登記。申請單位(人)到市房產交易所填寫商品房預售登記申請審批書或房屋租賃登記申請審批書,提供規定的資料,交易所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批,填制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房屋租賃許可證併發給申請單位(人)。
唐某訴李某房屋確權案[1]
(一)首部
- 判決書: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38號判決書
- 案由; 房屋確權糾紛
- 訴訟雙方:原告唐某,男;被告李某,女。
- 審級:一審
- 審判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獨任審判員:楊文
- 審結時間:2009年1月8日
(二)訴辯主張
原告唐某起訴稱:告於1993年6月1日與被告李某登記結婚。1997年原告在承包桂湖花園23棟辦公樓施工結算時,用工程餘款購買了桂林市西鳳路1號桂湖花園17棟3單元3樓1號房兩室兩廳雙衛住宅一套。當時是原告委托被告李某與桂鵬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後來房屋產權登記也只寫了被告李某一人的名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該房產權應屬夫妻雙方共同所有,所以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也未提出產權變更登記。此外,2002年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在苗圃路16號集資建房兩棟。李某按工齡積分分得購房指標一套,亦是原告用工程款利潤全額出資購買了第6棟4樓2號房三房一廳住宅一套,建築面積88平方米。但由於諸多原因,房屋所有權直拖到2008年8月方纔辦妥,該房屋產權證上寫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今年9月桂林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在《桂林晚報》上公告:2008年9月1日以前夫妻共同房產只登記一方姓名的必須於2009年10月份以前到房產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視為單方產權。由於變更登記必須夫妻雙方攜戶口本、結婚證、身份證、房屋產權證親自到場方能辦理,所以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一起去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令人無可奈何的是,被告竟然多次以種種藉口拒絕,使以上房產共有人變更登記的必辦手續費無法履行。為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桂湖花園17棟3-3-1及苗圃路16號6棟4-2之住宅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被告李某答辯稱:我與原告於1995年8月28日簽訂了“家庭析產協議”,協議約定從1995年8月28日起各人的個人債權債務完全由其本人負責。這二套房屋是用原、被告夫妻雙方所得的少部分工程款利潤購買的,大部分的工程款利潤原告拿著,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的這兩套房屋應屬於被告個人所有。
(三)事實和證據
原告與被告於1993年6月1日登記結婚,1995年8月28日雙方簽訂“家庭析產協議”,協議約定:“兩人合作之工程責任由二人共同承擔,盈利也由二人平均分配”。1997年和2002年,被告先後用夫妻雙方的工程款利潤購買位於桂林市西鳳路1號桂湖花園17棟3-3-1號89.65㎡住宅和位於桂林市苗圃路16號6棟4-2號82.56㎡住宅。這兩套住宅的產權證上只登記被告個人名字。同時查明:原告和被告對雙方所得工程款利潤未作分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 結婚證,證明原、被告於1993年6月1日登記結婚;
- 房屋所有權證,證明西鳳路1號桂湖花園小區17棟3-3-1房產證是寫被告個人名字,而該房屋是雙方夫妻共同所有財產;
- 房屋所有權證,證明苗圃路16號6棟4-2號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屬於被告個人財產;
- 家庭析產協議,證明原、被告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位於桂林市西鳳路1號桂湖花園17棟3-3-1號房屋和位於桂林市苗圃路16號6棟4-2號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雙方共同獲得的工程款利潤購買。雖然雙方簽有協議,並且“協議”為有效協議,但購買上述兩套房屋時,工程款利潤尚未按協議約定作出分配,所以上述兩套房屋應屬於雙方共同財產,原告請求確認其為共同財產證據充分,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屬個人財產證據不足,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意見,不應支持。
(五)定案結論
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座落於桂林市西鳳路1號桂湖花園17棟3-3-1號房屋和座落於桂林市苗圃路16號6棟4-2號房屋為原告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所有。
原告已預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費18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六)解說
本案案件事實較清楚,法律關係也比較明確,關鍵在於解決法律之間的衝突。爭議房產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雙方共同獲得的工程利潤款購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該房產自然屬於雙方共同財產,無需另行確權。但桂林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在《桂林晚報》上公告:2008年9月1日以前夫妻共同房產只登記一方姓名的必須於2009年10月份以前到房產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視為單方產權。被告堅持不配合原告作變更產權登記,考慮到原告面臨的實際困難,如被告單方轉讓房產將嚴重損害原告利益,我院決定受理此案,並以判決形式確認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