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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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服務費是指依據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的委托關係,基於律師向當事人提供了具體的法律服務而獲得給付的勞務報酬。[1]
我們應該註意到.律師事務所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律師法律服務收費的主體。《律師法》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人賬。”《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10條規定:“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協議.依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並向委托人出具收費票據。律師個人不得私自收費。”《律師法》還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根據有關資料顯示.大約90%以上的律師事務所在利潤分配方面採“提成制分配模式”.這是上個世紀9O年代初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時期傳統“大鍋飯”思想的徹底變革使然 這就提醒我們,在制定相關律師收費制度的同時.應該考慮到律師服務行業的特殊性.即律師服務費並不是指律師個人的收入.應當考慮到律師事務所經營所必需的管理運作基金。確切地說.不應該以表象的服務費價格定位律師的個人收入。這或許也是一般民眾的認識誤區。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律師服務費實際上是律師辦案的總收入,扣除辦案的成本、輔助辦案人員的費用以及稅款,才是律師本人的報酬。律師收費由律師服務費和其他費用兩部分組成。其中,律師服務費的數額根據承辦業務的性質按規定的標準確定:其他費用依筆者之見,應當包括以下幾種:一類是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服務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包括鑒定費、公證費、異地(省外)辦案所需差旅費;在個別案件中還會出現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費用,這部分費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在上述幾部分構成之外,另有一部分費用應計算在律師服務費價格構成範圍之內,即律師事務所的13常開支形成的費用,該部分費用隱含在律師服務費價格構成內,雖然是律師個人應向事務所交納的個人使用費用,但其分配到了律師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當事人身上、只有在排除以上三類合理的構成部分之後形成的純粹律師收入,我們才能更加理性地探討律師服務費制度、某些國家在上述三類組成部分之上,還會額外加上另一份費用。例如,日本對律師工作的極度滿意而給予的獎賞費,從民法角度分析,雙方可以構成一種贈予關係。此乃廣義上的律師服務費。
- ↑ 孫曉琳,羅書君.淺議律師收費政府指導價制度(A).法治研究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