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滯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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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滯損失(damage for det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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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延滯損失[1]
延滯損失又稱為“滯留損失”、“滯期損失”、“超滯期”等,是指因某些原因使船舶滯留在港口而使船舶出租人遭受損失,由承租人賠償給出租人的一種非約定性損失。
延滯損失與航次租船中的“滯期費”是不同的,後者是一種約定賠償金,只要船舶承租人未能按租船合同約定完成裝卸作業,也不管船舶出租人是否存在實際損失,均要賠償。而延滯損失並非租船合同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它是因船舶承租人的過失或非承租人的其他原因,造成船舶出租人產生實際損失,按照損失大小進行賠償的金額。
常見的延滯損失產生的幾種情況如下:
2.合同中有關於滯期時間的約定。
3.在CQD條款下產生的延滯。
4.船舶承租人未按時提供貨物產生的延滯。
5.其他原因。
延滯損失的分析及責任認定[2]
延滯損失和滯期費具有完全不同的內涵。滯期費通常是船租雙方在合同中訂立滯期費條款,滯期費的金額是雙方事先同意的一種約定損害賠償。而延滯損失是指由租方造成的、與貨物裝卸工作無關的延誤損失。在CQD(Customary Quick Despatch)條款下或“沒有滯期、沒有速遣”情況下,船東對於因租方違約造成的船舶延誤可以向租方索賠延滯損失。在金康合同1976年範本中,規定滯期時問只有10天,那麼超過這lO天以後發生的就是延滯損失。但船東須對該部分延滯損失負舉證責任,通常這些損失是以船東在市場中可賺取的運費或租金為計算標準的。對於本案,在裝港租方指定的代理辦理船舶離港手續時,應視為船方的代理,該代理未及時辦理該輪的離港手續致使船舶延滯,責任不應由租方承擔,而應由船方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