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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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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背書(Endorsement be Mandate)

目錄

委任背書的定義

  非轉讓背書有兩種,一是委任背書(Endorsement be Mandate),又稱委托取款背書,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為目的而授與被背書人以代理許可權所為的背書,我國票據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背書記載 “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被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二是質權背書(Endorsement of pledge),又稱設質背書,是指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所進行的背書。我國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委任背書是為了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而進行的背書

  委任背書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並明確記載授予他人行使何種票據權利,例如:載明委托被背書人收款、委托被背書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委托被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委托被背書人提起訴訟等。應當註意的是,票據法規定,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委任背書的分類

  委任背書,是指執票人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目的,而授與被背書人以代理許可權進行的背書。根據票據上記載的委托意旨情況,可以分為委任取款背書和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1、委任取款背書,又稱委托收款背書,或全權委托背書(如《德國票據法》)。指執票人於匯票上傳明委托被背書人取款為目的所為的背書,亦稱為公然的委任取款背書。國外票據法都有關於委托取款背書的規定,如《日本票據法》對此作了全面的規定,從三個方面理解:

  第一,背書中載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者其他表示單純委托收款的含義時,持票人可以行使由該票據產生的一切權利,但是,該票據人只能再為委托取款背書。

  第二,在委任取款背書的情形下,債務人對持票人抗辨僅以其可以對抗背書人者為限;

  第三,依委任取款背書而產生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能力喪失而終止。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也有同樣的規定。《英國票據法》將委任取款背書作為限制背書來規定,如對匯票上明示僅授權代行匯票所載權利義務而非轉讓匯票所有權的背書,為一種限制背書,並規定限制背書給予被背書人收取票款的權利。但除非明示准許其轉讓外,未給予被背書人轉移其權利的權力。

  我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規定:“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由此可知,委托取款背書必須在匯票記載“委托收款”的字樣。委任取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可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但是背書人僅取得收取票據的代理權,並非取得票據所有權,票據的權利仍屬委托人所有,因此被背書人可以行使與實現委托目的有關的一切匯票權利,而不得再認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2、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又稱信托背書。是指匯票持票人以取款為目的委托被背書人,即將自己應當享有的取款權委托被背書人(或他人)行使(或處理),但未將此目的記載於匯票上而進行的背書。這種背書,雖以委托取款為目的,但外觀上為通常的轉讓背書,因此票據上的權利,應移轉於被背書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僅可以作為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基礎關係或稱票據原因關係)的抗辯理由,而不屬於票據上的問題,故在《票據法》上並沒有條文對這種背書作出明顯的規定,從錶面上看,似乎為不允許這種背書的存在,而現實中的票據實務上己出現這種情形。但原背書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委任背書的效力

  委任取款背書不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效力,給予被背書人的是代理權。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如背書載有“價值在托收中”、“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詞語,以表明單純委托的聲明,持票人得以行使匯票上所有的一切權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資格背書。第二款規定:在此情況下,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對持票人提出的抗辯以能對抗背書人者為限。又如《英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中認為,非為轉讓票據所有權“付與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給予被背書人以收取票款之權利,但並不授予作為被背書人所具有轉讓權利之權力。

  從連續與不連續上分析,背書如果連續,就能夠證明這些權利;背書如果不連續,首先不能夠證明背書人享有票據權利,也就證明不了被背書人有通過“委托收款背書”享有的代理權。也就是說,當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請求付款的代理權的被背書人持票行使票據權利,也得憑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這些權利。如果背書不連續,被背書人應舉出其他相應的證據,否則,票據債務人具有抗辯權

委任背書的效力表現

  委任背書以委托被背書人取款為目的,不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現為:

  (1)被背書人受委任後,得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這裡所稱的一切權利,不僅僅指票據權利,而且包括票據法上的權利。

  (2)被背書人有再背書的權利,不過此時,被背書人僅得再為委任背書,以將其代理權轉讓於第三人,而不得為轉讓背書。

  (3)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匯票債務人所得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均得對抗被背書人,也就是說,委任背書不發生人的抗辯切斷效力。

  需作說明的是,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關係屬於民法上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應依民法處理。被背書人與背書人之間不存在權利擔保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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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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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218.47.* 在 2017年5月29日 18:51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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