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銷售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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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認購、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它機構,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基金銷售機構等
基金銷售機構的內容[1]
基金銷售機構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對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或方法;
(三)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四)對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進行匹配的方法。
基金銷售機構的指導原則[1]
基金銷售機構在實施基金銷售適用性的過程中應當遵循以下指導原則:
(一)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當基金銷售機構或基金銷售人員的利益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投資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基金銷售適用性作為內部控制的組成部分,將基金銷售適用性貫穿於基金銷售的各個業務環節,對基金管理人(或產品發起人,下同)、基金產品(或基金相關產品,下同)和基金投資人都要瞭解並做出評價。
(三)客觀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方法,設置必要的標準和流程,保證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對基金管理人、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的調查和評價,應當儘力做到客觀準確,並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四)及時性原則。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評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活動[2]
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銷售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簽訂銷售協議或銷售基金的活動中進行商業賄賂;
(二)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三)擅自變更向基金投資人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或通過先收後返、財務處理等方式變相降低收費標準;
(四)採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五)募集期間對認購費用打折;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擾亂行業競爭秩序的行為。
基金銷售機構的授權控制體系[3]
基金銷售機構應根據各自特點建立健全相應的授權控制體系。
(一)健全內部逐級授權制度,確保各項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
(二)基金銷售機構各業務部門、各級分支機構在其規定的業務、財務、人事等授權範圍內行使相應的職能。
(三)銷售業務和管理程式必須遵從管理層制定的操作規程,經辦人員的每一項工作必須在其業務授權範圍內進行。
(四)對已獲授權的部門和人員應建立有效的評價和反饋機制,對已不適用的授權應及時修改或取消授權。
(五)銷售業務前臺的宣傳推介和櫃面操作崗位應相互分離,銷售業務後臺的信息處理和資金處理崗位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各主要環節應分別由不同的部門(或崗位)負責,負責風險監控和業務稽核的部門(或崗位)應獨立於其他部門(或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