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抵押權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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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抵押權的消滅概述[1]
根據《物權法》第177條的規定,在土地抵押權實現以前,土地抵押權終止的情形具體包括以下幾種:
1.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的;
3.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以替代擔保取代該土地使用權抵押的;
4.抵押合同或者被擔保的主債權合同依法歸於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5.抵押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國家收回、期限屆滿或者土地滅失而終止的;
6.抵押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因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期限屆滿或者土地滅失而終止的。
依照上述第5、6種情形終止土地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同等價值的替代擔保。抵押人依據土地使用權獲得補償或賠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抵押人獲得不動產置換或補償的,抵押人應當與抵押權人以新獲得的產權為抵押標的物,重新簽訂抵押合同。
一項土地抵押權終止,不影響同一土地上其他抵押權的效力。土地抵押權終止,應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土地抵押權實現,土地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依法處分,並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後,設立於土地使用權之上的抵押權隨即消滅,經抵押權實現而處分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後不再負擔任何抵押權。
土地抵押權的消滅的法律規定[1]
《擔保法》第52條的規定表明,土地抵押權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因債務清償、免除、替代擔保等原因而致主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
《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的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抵押權消滅。在無害抵押權的條件下,抵押人可以處分其抵押物,該抵押物上的土地抵押權隨之消滅。抵押人應當提供相應的其他形式的擔保。
《擔保法》第58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的滅失而滅失。土地抵押權為權利抵押,故因土地使用權的消滅而終止。因土地使用權的消滅而終止土地抵押權時,如果抵押人獲得相應的貨幣、實物或財產權利作為補償或交換,則應參照《擔保法》第49條第2款、第3款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款的規定,承認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同等價值的擔保,或者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
抵押人在無損於已有抵押權的前提下,可就抵押物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對第三人提供抵押。因此,同一土地上可以存在兩個以上的抵押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中一個抵押權終止,並不影響其他抵押權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