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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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擔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土地使用權出租不是單一的出租土地,而是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為代價取得對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使用及收益的權利。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賃關係由雙方通過訂立租賃合同確定。
(一)用於出租的地塊必須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地使用權出租必須設定在法律允許的地塊上,如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等有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符合條件的可以出租,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出租。
1、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條件出租的條件是出租人對土地的開發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或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標準。
2、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條件劃撥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出租,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出租:
(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3)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4)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土地使用權出租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租雙方當事人只是就使用土地達成協議。
(三)土地使用者出租土地使用權須依法申請
土地使用者需要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有國有土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四)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1)出租人必須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和利用土地。
(2)出租人應將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同土地使用權同時租賃。
(3)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4)承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5)出租人應當辦理登記。
在國有土地租賃和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概念中,都採用了租賃、租金這樣的詞語,使人容易混淆,實質上國有土地租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之間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第一,所處的土地市場不同。國有土地租賃屬於土地一級市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屬於土地二級或者三級市場。
第二,法律關係主體不同。國有土地租賃的主體是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是在土地使用者之間進行,其主體--出租人是通過劃撥、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承租人為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使用權,並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主體。
第三,土地使用者的權益不同。《意見》第六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承租人在按規定支付土地租金並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可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必須依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