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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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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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是指將健康的器官移植到另一人體內的手術,以取代受者體內已損傷的、病態的、或者喪失功能的相應器官。目前國內器官移植包括腎臟、心臟、肺臟、肝臟、胰臟等器官移植及其聯合移植。還包括骨髓、角膜、皮膚、小腸、心瓣膜、血管、氣管、軟骨組織、肌腱、骨骼等組織、細胞移植。
2007年3月27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共32條,分總則、人體器官的捐獻、人體器官的移植、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的出台,在規範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方面將起著重要的作用。
(一)安全/有效原則
在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中,活體器官的捐獻只能以供體的生命和健康並不因此受到損傷為前提。土耳其1979年5月29日第2238號法令的第8部分中規定,“如果摘取器官會引發供體的死亡或者危及供體的健康,則禁止器官或組織的摘取。”瑞典於1975年頒佈的《移植法》也規定,“考慮到手術的性質或供體的健康狀況,如果有理由懷疑手術會嚴重危及供體的健康甚至危及其生命,則器官或者其他生物組織不得被摘取。”從以上各國的規定可知,作為一條基本原則,如果捐獻器官會給捐獻者的健康帶來嚴重的危險,則器官的捐獻是被禁止的。我國2007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摘取活體器官前,應當“確認除摘取器官產生的直接後果外不會損害活體器官捐獻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二)知情同意與保密原則
器官移植是一種大手術,它的難度、危險程度、代價和術後的維持健康費用均超過一般的外科手術,因此在手術前將有關信息詳盡地告知病人及其親屬。讓病人知情同意是非常重要的。器官移植知情同意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向受者和代理人提供有關的治療過程的概況,術後近期或遠期的疾病複發率、危險性和死亡率情況,還有生存率及存活時限概況;對併發症和排斥反應的預防和改進措施;需要終身隨訪和服用免疫抑製劑的費用等。若受體是兒童,由其父母代替兒童做出決定,其父母也可能同時是供體,所以代理同意的目的是使兒童獲得最大利益,父母自願擔風險,使其成為合法代理人。
對於活體器官捐獻,需要本人瞭解器官摘取手術的過程、風險及可能的後果等信息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對於屍體器官,應當根據死者生前的捐獻意願進行。死者生前未明確表示捐獻,也未明確表示拒絕捐獻的,須徵得死者近親屬的同意方能進行摘取。換言之,當事人不願捐獻器官無需特別說明。
屍體器官捐贈,捐贈與受贈雙方資料都必須保密。避免發生捐獻人或其家屬向接受人施加不必要壓力的可能。按國際慣例,活體之間的器官捐贈只能發生在親屬之間,如何保密?專家評估小組對其親屬的醫學檢查結果是絕對保密的,如有患者家屬不願捐贈器官,醫務人員應該尊重家屬的意願。
(三)公正原則
在可供移植器官少而需求多的情況下器官分配要特別註意公正。應努力儘可能使需要移植器官的病人得到移植,避免僅考慮有無購買力和職務高低來防止器官移植中器官資源分配不公正而導致的器官買賣現象。應根據實際情況按區域實行統一調配和分配捐獻的器官,提高屍體器官的利用率。當器官資源分配能做到公平公正之時,社會的公平公正也才有可能實現。
(四)互助原則
對器官功能衰竭不移植他人器官不能存活的病人,其他人理應提供幫助。這些“其他人”的家庭成員也有可能依靠他人的器官來存活。因此應該宣傳人類生命互助,社會應該考慮建立有效機制,鼓勵捐獻器官,使社會成員可以彼此互助。
(五)非商業化原則
器官移植是用一個人的器官延續他人的生命,從中他不謀求任何物質回報,堪稱“絕對利他”的道德選擇,提供移植的器官,應以無償方式捐贈。提倡捐贈者發揚人道主義精神,無償捐獻自己的身體器官的原則。我國目前存在的器官移植需大於供的狀況,巨大的市場供求差?會不會引發可收費項目的變相漲價,出現商業化。1991年,世界衛生組織通過人體器官移植的指導性原則,其中規定人體及其各個部分均不應成為商業交易對象,包括登廣告求取、提供器官及支付、收取錢財等行為都應予以禁止。同時,禁止任何參與器官移植程式的個人或機構收取適當服務費用之外的報酬。一些國家制定的《器官移植條例》在器官摘取、保存、運輸等項目上可以收費,但器官本身絕對不能用作買賣。基於對人類生命尊嚴的尊重和商業化後可能的嚴重後果,禁止將人類的器官和組織作為商品買賣,違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國器官移植應堅持非商業化原則。不參與任何人體器官買賣及與之相關活動,不參與任何以旅游名義跨國境實施的人體器官移植及與之相關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