敘述性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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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性合理使用主要是為了保護經營者對自己商品進行描述的自由,通常使用的都是具有“第二含義”的由通用名稱或圖形、地名構成的顯著性較弱的商標。一般來說,不具有顯著性的標識,如商品的通用名稱、型號、產地等標識不得註冊為商標。然而這種標識經過長期使用而具有了顯著性,能夠將商品與服務的來源和出處區別開來的可以註冊為商標。這就是所謂的因使用而具有“第二含義”的標識得註冊為商標。當這些普通辭彙在獲得“第二含義”的情況下註冊為註冊商標,如果非商標所有權人只是在辭彙的第一含義上作描述性使用。而這種使用又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誤認或混淆,則這種使用就是商標的敘述性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的基礎來源於利益平衡原則。從商標立法的宗旨和商標價值來看,商標法不僅要保護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也要維護其他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從商標權的壟斷性來看,商標法賦予了商標權人很大的權利,但是任何權利都是有限制的,商標權也不例外。隨著商標在市場經濟中越來越廣泛的使用及其價值的提高,以及消費者對商標的日益追崇,商標權人的利益與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難免發生衝突,,為了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以及創造一個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我們有必要對商標權進行一定的限制。商標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其中的一方面。允許非權利人合理使用商標中的普通辭彙來說明產品的信息而對產品的來源不造成混淆,從而使消費者更好的瞭解產品,這既不會損害商標權人的利益,同時也保護了消費者的利益。商標權的主要目的是確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來源,避免與其他產品產生混淆。正如美國法官J.HOLMES所言:“商標權只是用於阻止他人將其商品當成權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標使用只是為告知真相而不是要欺騙公眾,我們看不出為何要加以禁止,商標不是禁忌。”
(一)地名商標敘述性的合理使用。
2001年的“百家湖”案曾引發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地名商標的合理使用的廣泛關註和討論。該案原告為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被告為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百家湖”系地名名稱,原告開發了百家湖花園,並於2000年獲得了“百家湖”註冊商標專用權。2001年l0月l0日,被告將其新開發的高層住宅樓取名為“百家湖·楓情國度”,並以這個名稱進行廣告宣傳。原告認為被告在該住宅樓名稱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了其註冊商標專用權。該案中,原告與被告爭執的焦點為“百家湖”地名的使用性質問題。原告已經將其註冊為商標,而被告開發的樓盤位於百家湖地區,對於被告在樓盤名稱中使用了“百家湖”文字,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審理該案的各級法院看法不一。
該案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最終判決被告不構成侵權而是地名的合理使用。地名屬於公共領域的辭彙,具有公共性的特點,此類商標的顯著性較弱,所以法律保護性也應相對較弱。經營者以善意的方式說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的名稱、種類、產地等特點時,不可避免地會用到註冊商標所含的文字、詞語等,地名商標就應該受到限制。地名本身是一種十分重要的公共資源和信息,它在作為商標時的顯著性程度比一般商標要差。所以地名商標權人不能限制他人對地名的非商標意義上使用,否則會損害公眾使用地名的公共利益,造成商標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不平衡。
(二)通用名稱的敘述性合理使用。
由於湖南恆安紙業有限公司、山東恆安心相印紙業郵箱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手帕紙、餐巾紙上使用了“薰衣草”字樣,擁有“薰衣草”商標專用權的李逢英於2006年l1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超商標侵權訴訟,稱湖南恆安紙業有限公司的“心相印”手帕紙使用的文字標識“薰衣草”,侵犯了其“薰衣草”註冊商標專用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4月l3日對“薰衣草”商標侵權一案宣判,判定湖南恆安紙業不構成商標侵權。這個案例就是通用名稱的敘述性合理使用的代表。
本案中,原告對“薰衣草”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但其權利的行使不能排除他人對該商標非商標形式的使用。被告的商標“心相印”標註在產品的顯著位置,該商標具有直接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被告在其商品上標註的“薰衣草”字樣,只是用來說明產品的類型,起到對產品信息描述的作用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故而被告的使用行為系合理使用而非商標侵權。
- 胡小慧.淺談商標的敘述性合理使用[D].決策與信息:下旬.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