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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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擔保的目的[1]
本擔保的目的在於為債券提供保障、降低債權人的風險,以使其權利能夠得到實現。
本擔保與反擔保的聯繫[2]
1.從本質上講,反擔保也是擔保,反擔保與擔保並無本質上的差異,其稱謂僅有一種界別的作用。因而反擔保的意義與擔保的意義並無不同。
但是,由於反擔保是以本擔保的存在為前提的,是擔保人避免擔保風險的一種手段,因而反擔保還存在有利於促進擔保開展的功能。由於反擔保的提供,可以保障本擔保人的利益,從而使擔保人願意提供擔保,促使本擔保的設立;另一方面,反擔保能夠作為一種調劑手段,根據情況和需要與本擔保精微地結合,為複雜情況下擔保關係的建立提供便利。
2.反擔保中的債權人為本擔保中的擔保第三人。反擔保中的當事人雙方是本擔保人與擔保人。本擔保人只能是擔保關係中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如果債務人自己作為擔保人如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向債權人提供物的擔保等,則不能發生反擔保。反擔保中的權利人為本擔保中的擔保人即義務人,反擔保中的義務人可以是債務人本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法解釋》第2條規定,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是在一般情況下,反擔保的義務人為債務人,因為如果為第三人,作為本擔保人的第三人還會要求債務人再提供反擔保。
3.反擔保是以本擔保的存在為前提的。如果本擔保關係不能有效存在,反擔保也就不能有效存在。從這一意義上說,本擔保與反擔保之間是一種主從關係,反擔保從屬於本擔保,但是本擔保關係消滅,反擔保關係並不必然隨之消滅。
4.反擔保是以擔保中本擔保人為主債務人承擔擔保責任為生效條件的。本擔保成立後,本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一種附條件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以本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為延緩條件;如果本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條件成就,雙方的權利義務生效,本擔保人享有追償權;如果擔保人未承擔擔保責任,條件不成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不生效。因此,只有在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以後,反擔保才能發生效力,否則反擔保也不生效。從這個意義上說,反擔保是一種附延緩條件的擔保。
本擔保與反擔保的區別[2]
1.被擔保的債權不同
本擔保所擔保的是主債權,而反擔保所擔保的是擔保人的追償權,即附延緩條件的未來債權。因而,反擔保與本擔保是兩個不同的擔保關係。反擔保的擔保方式可以與本擔保的擔保方式相同,也可以與本擔保的擔保方式不同。
2.當事人不同
在本擔保中,當事人雙方為主債權的債權人和主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本擔保權人為主債權人。而在反擔保中,擔保權人不能是主債權的債權人,而是本擔保中的擔保人,並且該擔保人不能是主債務人本人,只能是第三人;而擔保人可以是主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而且一般情況下是主債務入。也正是因為如此,反擔保的範圍具有有限性。
3.擔保人的責任性質不同
本擔保與主債權關係是主從關係,本擔保人須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擔保責任;而反擔保是從屬於擔保的,不從屬於主債權,只有在主債務人不向擔保人履行償還義務時,才發生反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4.適用範圍不同
擔保既是法定的,又可以是約定的,並且擔保的方式多種多樣,適用範圍較廣。反擔保只能是約定的,不能是法定的,並且並非只要有擔保的存在就可以設定反擔保。當本擔保是留置時,不可以設定反擔保,因為留置本身的性質決定了留置只能發生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當本擔保為留置時,不存在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能性,因為留置只能是債務人為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提供的擔保,第三人無法介入,自然也就沒有一個擔保追償權獲得的問題。與本擔保留置的情形相同,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擔保法》的規定,定金只能是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也不存在擔保人追償權實現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