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來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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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債權是指現在尚未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之債權。
理論界將未來債權分為三種:
一是附生效條件或附初始期限的法律行為所構成的未來債權,此種合同債權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須待特定事實產生才能成為現實的債權;
二是已有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但必須在將來有特定事實的添加才能發生的債權,如受委托將來為委托人處理事務支出費用得請求償還的債權、將來的租金債權等;
三是尚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的未來債權,被稱為純粹的未來債權。
一般來說,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讓與標的的,應是現有的已產生的債權,對於將來的債權能否進行轉讓,則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在各國學說上也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基於此,各國長期不承認未來債權讓與的效力。但是,以未來債權讓與作為融資手段,具有現有債權所不具有的節約交易成本、促進財富增長的優勢,因此,商業實踐的發展對其有迫切的現實需求。因此,“面對商業尤其是銀行業的壓倒一切的實際需要,對未來債權讓與的理論上和政策上的反對終於全部消失了”。現代絕大多數國家都逐步承認了未來債權讓與的效力, 《國際保理公約》、《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也持認可態度。
從我國近年來的金融實踐來看,未來債權的轉讓已成為現實。國家有關部門針對某些特定業務出台的一些政策性規定表明,對於以未來債權進行融資已持一種認可的態度。國內銀行業近年來的一些實踐,如按揭貸款、以各種收費權作為質押擔保的貸款、信托收益權的轉讓、保單質押貸款、出口退稅質押貸款等,在本質上都涉及未來債權的讓與問題。《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範》(2010)也將未來債權歸入了“應收賬款”的範疇。而且,保理實踐中,也經常出現現有債權與未來債權交織的情形。
因此,未來債權作為可轉讓客體目前不存在大的爭議。但需要註意的是,被用來轉讓的未來債權必須符合一定的識別標準,應採當前一些立法所適用的“可鑒別性”標準,即要求所轉讓的債權在“債權產生時”或“原始合同訂立時”可以被認明是與該轉讓相關的債權;適用範圍應限定在商法領域;同時要進行登記公示。
未來債權的爭議比較大,目前對於未來債權的認定也存在不同的標準,在實踐中運用情況亦比較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