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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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偽造是指偽造人在空白票據上偽造出票人簽章或盜蓋出票人簽章而進行的出票行為。出票偽造作為一種票據偽造行為,嚴重影響著正常的經濟秩序。
本票一般不存在出票偽造的問題,因為本票屬於自付證券,由出票人簽發,承諾自己在指定日期或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付款人與被偽造人為同一人,既然如此,則其不可能對偽造事實熟視無睹。如果其仍為付款,也只能認為是對偽造事實的追認。而匯票和支票不同,該兩者屬委付證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承擔付款責任,因此容易出現出票偽造。
我國對出票偽造當事人的相關規定[1]
(一)被偽造人
雖然我國《票據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但是根據《票據法》第14條第2款以及第4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推出:被偽造人的簽章是偽造人未經被偽造人的授權而強加於票據之上的,不能反映被偽造人的真實意思,所以被偽造人並沒有實施票據行為,當然不需要承擔票據上的責任。司法解釋第67條也明確規定了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二)偽造人
我國《票據法》第4條確定了簽章人對票據上所載文義承擔票據責任的原則,但是該原則僅適用於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簽章的人。在出票偽造中,偽造人並沒有以自己的名義在票據上進行簽章,所以從票據的外觀上看,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都與其無關,偽造人無需承擔票據責任。但是,根據《票據法》第14條、102條以及103條的規定,偽造人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責任。司法解釋第67條也規定,偽造票據者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真實簽章人
《票據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因此,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人仍然需要承擔票據責任。
(四)持票人
《票據法》第31條規定,背書連續具有資格授予的效力。所以,持票人僅需以連續的背書來證明其對票據享有合法權利即可。除非存在《票據法》第12條、第32條規定之情形,否則作為最後被背書人的持票人應當被認定為是合法的票據權利人,能夠依法對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人行使票據權利,其他真實簽章人也必須依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向合法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但是司法解釋第69條第2款規定,持票人對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的票據而錯誤付款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五)付款人
《票據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司法解釋第69條也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的票據而錯誤付款,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人進行追償。《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規定,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的正常操作程式進行審查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也不再承擔付款責任。
- ↑ 牟林德,敖冰星.出票偽造票據的效力及其風險分擔(D).上海:復旦大學法學院.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