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特許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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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特許合同是行政主體和受特許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後者以自己的費用實施工程建設,工程完成後受行許人在一定期間內對該公共建築物取得經營管理權,從公共建築物的使用人方面收取費用作為報酬,或自己免費使用。在這種方式下,行政主體可免除當初的建設投資,例如鐵路建設、高速公路建設等大都採用這種方式,但是對不能收費的公共建築物,不能採取這種方式。[1]
公共工程特許合同的內容[2]
公共工程特許合同由行政主體和受特許人簽訂,行政主體由監督特許公共工程的行政機關作為代表,受特許人一般是法國公民或公務法人。1970年以後,根據歐洲經濟共同體理事會的指示,共同體成員國的企業也可以作為法國公共工程的受特許人。但有些公共工程的受特許人限於法國特定的公務法人,例如煤氣、電力工程的特許,由法國煤氣公司和法國電力公司獨占。
合同的期間一般規定在30年到60年,現在的趨勢是縮短合同的期間。
公共工程特許合同是一種行政合同,適用行政合同的各種原則。受特許人負擔自己從事工程建設的義務,沒有行政主體的同意不能委托第三者實施工程,受特許人有維修建築物的義務,在特許期滿時,交回行政主體的建築物必須處於良好狀態,受特許人的收費標準由行政機關決定,不能任意變更。
受特許人對建築物享有使用權利,在受到第三者侵害時,可以提起恢復所有權的訴訟。受特許人對於行政主體除享有一般行政合同所具有的權利外,在公共工程進行中,還可以行使行政主體所具有的役權,特別是對鄰地的臨時占用役權,受特許人為了進行公共工程可以享有公用征收權利。
行政主體除享有合同中所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根據行政合同一般原則而具有的權利,例如對工程實施的指揮監督權、單方面修改合同權等。受特許人對建築物的維修不恰當時,行政主體可以扣留受特許人的部分收入作為維修費用,但行政主體實施製裁的權力受行政法院的監督。
1)期限屆滿。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時,特許終止,公共工程由行政主體無償收回。
2)贖買。贖買是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終止特許的行為,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按照合同規定的贖買;二是行政主體單方面決定的贖買,但必須是在行政主體認為符合公共利益時,才可以單方面決定終止特許,同時應補償受特許人的全部損失和利益。
3)解除合同。當受特許人嚴重違反義務時,行政主體可以解除合同,而且_般不支付補償費用,但是解除合同一般應由行政法院裁決。[3]
公共工程特許合同的訴訟和下章所述公務特許合同的訴訟基本相同,這裡不另說明。但公共工程受特許人由於公共工程建築物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公務特許的賠償規則,而適用公共工程的特殊賠償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