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捐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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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捐助合同是指私人或其他公法人對某一行政主體提供捐助,用以進行公共工程建設的合同。[1]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的特點[1]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捐助是無償的,不要求受益的行政主體提供相應的給付作為代價。捐助人可以是私人,也可以是一個公法人,捐助的標的多種多樣,可以是物質的東西如動產或不動產,也可以是財政的利益,如金錢、無息借貸、利息擔保等,也可以是勞務或放棄某種權利等。
2)捐助的目的是進行公共工程建設,對公共工程以外的捐助,不是公共工程捐助合同。
3)捐助的對象是行政主體,而不是公共工程承包人或受特許人。
4)捐助是出於自願,各種依法律規定必須履行的給付,如租稅、使用費等不構成捐助。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的簽訂[2]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由兩個單邊的連續行為結合而成,其中一個是提供捐助的行為,另一個是接受捐助的行為,當事人不就合同的內容進行協商,法國稱這種合同為單邊合同。
1.提供捐助
捐助人必須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公法人的捐助必須由有許可權的機關提出,捐助行為是非要式行為,但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白無誤、完全自由的。
捐助行為的效果是在受益的行政主體接受時成立捐助合同。在未接受前,捐助人可以撤回或者修改捐助行為,但必須是明白的意思表示。
捐助行為在沒有撤回前繼續存在,不因捐助人死亡而消滅,繼承人在捐助行為未接受前也有權撤回。捐助行為不發生物權的效力,如果捐助的物體由其他人取得時,受益的行政主體不能對捐助人以外的人主張權利。但在捐助未撤回前,可要求捐助人或其繼承人履行義務。
2.接受捐助
接受捐助的行為只能發生在捐助行為未撤回前,由有權代表受益的行政主體的機關提出,接受行為的效果是成立捐助合同。
行政主體是否接受捐助完全自由,唯一的例外是修理教堂的捐助,如果捐助的金額足以進行修理工程時,行政主體不能拒絕。接受行為也必須是明白的意思表示,不能修改捐助行為。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的效果[2]
1.捐助人的義務
捐助行為一旦被接受以後,捐助人不再能夠撤回,沒有得到受益的行政主體的同意,不能變更。工程的費用超過捐助數額時,捐助人沒有負擔更高捐助的義務。捐助義務具有債權性質,由捐助人及其繼承人負擔,和捐助財產的取得者無關。這種債務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可以解除。
2.受益行政主體的義務
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屬於行政合同,同時也是單邊合同,行政主體有權解除合同,捐助人無權要求行政主體建設捐助的工程項目,也無權要求損害賠償。行政主體在解除合同時,必須放棄捐助的利益,返還已受領的捐助。行政主體解除合同的唯一限制是上面提到的修理教堂的捐助合同,這種合同不能解除。
捐助行為的各種條件,例如工程的時間、方式等,行政主體必須遵守。如果某個條件是捐助行為的決定性原因時,不遵守這個條件可能引起捐助行為無效。
捐助合同的訴訟由行政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