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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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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原則(Principles of Insurance)的主要內容: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近因原則損失補償原則和由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原則。

目錄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行業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可保利益原則”或“可保權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係。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英國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規定:“沒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證明的,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1774年的《人壽保險法》也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該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視為賭博合同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12條也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最大誠信的含義是指當事人真誠地向對方充分而準確的告知有關保險的所有重要事實,不允許存在任何虛偽、欺瞞、隱瞞行為。而且不僅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遵守此項原則,在整個合同有效期內和履行合同過程中也都要求當事人間具有“最大誠信”。

  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可表述為: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足以影響對方做出訂約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訂立地約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規定可以此為由宣佈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責任,甚至對因此受到的損害還可以要求對方予以賠償。

  《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的含義為“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於承保範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按照該原則,承擔保險責任並不取決於時間上的接近,而是取決於導致保險損失的保險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內,如果存在多個原因導致保險損失,其中所起決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會產生保險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由於導致保險損失的原因可能會有多個,而對每一原因都投保於投保人經濟上不利益且無此必要,因此,近因原則作為認定保險事故與保險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重要原則,對認定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國《保險法》、《海商法》只是在相關條文中體現了近因原則的精神而無明文規定,我國司法實務界也註意到這一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規定了“(近因)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從保險人所得到的賠償應正好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金額範圍內的損失。通過補償,使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在經濟上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不允許被保險人因損失而獲得額外的利益。補償原則的實現方式通常有現金賠付、修理、更換和重置。

  保險人在運用補償原則時,應掌握幾個限度:經濟補償應以實際損失為限,以保險金額為限,以保險利益為限。此外,補償原則還有分攤原則、代位求償原則、委付原則等派生原則。

  在重覆保險的條件下,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獲得超額賠償,因此採用順序、限責和分攤等原則。

派生原則

  由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二個原則:代位求償原則重覆保險分攤原則

  保險代位求償原則是從補償原則中派生出來的,只適用於財產保險。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造成並負有賠償責任,則被保險人既可以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向第三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根據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支付賠款。

  如果被保險人首先要求保險人給予賠償,則保險人在支付賠款以後,保險人有權在保險賠償的範圍內向第三者追償,而被保險人應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向第三者要求賠償。反之,如果被保險人首先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並獲得損失賠償,被保險人就不能再向保險人索賠。

  重覆保險分攤原則也是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它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而與財產保險業務中發生的重覆保險密切相關。重覆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合同的保險。重覆投保原則上是不允許的,但在事實上是存在的。其原因通常是由於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疏忽,或者源於投保人求得心理上更大安全感的欲望。重覆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覆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覆保險分攤原則是指投保人向多個保險人重覆保險時,投保人的索賠只能在保險人之間分攤,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損失金額。

  在重覆保險的情況下,當發生保險事故,對於保險標的所受損失,由各保險人分攤。如果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承擔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這是補償原則在重覆保險中的運用,以防止被保險人因重覆保險而獲得額外利益。

  例如,某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是200萬元,投保人分別向甲保險公司投保80萬元,向乙公司投保120元,向丙公司投保40萬元,向丁公司投保160萬元。發生保險事故後,該保險標的實際損失為60萬元,如果按照最大責任分攤法,則各家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額為:80+120+40+160=400(萬元)。4個保險人應分擔的賠償金額分別為:80/400×60=12(萬元),120/400×60=18(萬元),40/400×60=6(萬元)和160/400×60=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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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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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d 55d23af698143c11f4c6236329b6f25b (討論 | 貢獻) 在 2019年5月14日 15:07 發表

希望出英文版,商務英語的我差點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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