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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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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認證(Price Certification,Price Authentication)

目錄

什麼是價格認證

  價格認證是指國家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對當事人委托的價格行為合法性、價格水平合理性的公證性認定。

價格認證的申請

  價格認證申請是指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向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辦理價格認證的請求的行為。按照一般的要求,當事人申請價格認證時,應當親自到價格認證機構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價格認證,應當派代表到價格認證機構。價格認證機構要根據當事人的價格認證申請才能進人價格認證程式,確定辦理何種價格認證。因此,當事人向價格認證機構提出價格認證申請標志著價格認證活動的開始。

  向價格認證機構提出具體的價格認證申請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稱為價格認證申請人。價格認證申請人一船是價格認證的當事人。價格認證申請人遇有下列情況時不能作為價格認證當事人:

  1.申請人申請的事項不屈於價格認證業務範圍和該價格認證機構管轄:

  2.申請人與申請價格認證的事項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3.申請人是其他公民、法人的代理人

  4.申請人不能在價格認證活動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根據價格認證的一般程式,申請人申請價格認證應當向價格認證機構提出,並填寫價格認證申請表。價格認證申請表是表格化的價格認證申請書。具有簡明、易懂、規範、便於填寫的特點,既為公民、法人申請價格認證提供了方便,又有利於價格認證申請的規範化。

  價格認證申請表通常包括下列內容:(1)申請人及代理人的性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為法人的,應記明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2)請求價格認證的事項及價格認證書的用途;(3)價格認證的基淮日期;(4)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其他相關材料; (5)申請的時間及其它需說明的問題;如是否需要副本,需要何種譯文等。

  價格認證申請表由價格認證機構提供,價格認證申請是價格認證活動的重要基礎,直接影響到價格認證程式的順利進行和價格認證的結果,價格認證申請人應當按照要求逐項填寫,不要漏填,填寫的內容要清楚、準確、簡明扼要,並應在所填寫的價格認證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入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價格認證人員代為填寫,城好後交申請人審閱、核對,申請人同意後應在價格認證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申請價格認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1)身份證明,如居民身份證、工作證、戶口溶等,法人資格證明及其代表人的身份證明;(2)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代理人須提交接權委托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當事人授權價格認證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或其他代理權的證明。

《價格認證管理辦法》

  《價格認證管理辦法》 計價格[1999]1074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價格認證工作的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認證,是指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各類市場主體及公民的委托,對其提出的各類商品(財產)和有償服務項目價格進行的公證性認定。

  第三條 各類市場主體及公民因生產經營、合同簽訂、抵押質押、理賠索賠 、實物應稅 、物品拍賣、資產評估、財產分割、工程審價、清產核資、經濟糾紛、法律訴訟、司法公證等情形,需要對相關物品或服務價格及有關事項證明時,可以向價格鑒證機構委托進行價格認證。

  第四條 各類市場主體及公民為了證實價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認證。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進行價格認證,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出具《價格認證書》。

  第五條 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認證書》,當事人可以作為舉證的證明 。經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和仲裁機構確認後,可以作為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和仲裁機構辦理各類案件的證據。

  第六條 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認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是受理價格認證的專業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出具的價格證明不具備價格公證性效力。

  第七條 價格認證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從事價格認證的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價格鑒證人員,並按照規定取得國家計委核發的《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沒有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准從事價格認證工作。

  第八條 價格認證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除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認證的事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當事人接受價格認證。

  第二章 委托與受理程式

  第九條 各類市場主體或者公民在委托價格認證時,應當送交《價格認證委托書》。《價格認證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價格認證的理由和要求;

  (二)價格行為人的有關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三)認證事項的行為和情景描述;

  (四)認證事項涉及物品的品名、牌號、規格、種類、數量、生產成本以及購進價格等資料;

  (五)物品被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重要的物品應當附照片;

  (六)認證事項的地域範圍和有效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委托單位送交的《價格認證委托書》應當加蓋單位公章;公民委托時應當簽名並留存身份證號碼。

  第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受理委托人的《價格認證委托書》時,應當認真審核委托書的各項內容及要求,如委托書所提要求無法做到時,應當立即與委托人協商;委托的價格認證事項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應當不予受理。

  第三章 價格認證程式

  第十一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接受委托後,應當按照《價格鑒證委托書》載明的情況進行查驗,對認證物品一般應留有影像資料。如有疑問或者發現差異,應立即與委托人共同確認。

  價格鑒證機構一般不留存認證物品,如確需留存時,應當徵得委托人同意,並嚴格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認證時,可以要求委托人協助查閱本單位的有關帳目、文件等資料。可以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索取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接受委托時應與委托人約定認證工作完成期限。

  第十四條 接受委托的價格鑒證機構認為必要時,在徵得委托人同意後,可以將委托事項轉送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認證,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原委托人。

  第十五條 價格鑒證機構辦理價格認證事項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價格鑒證執業資格的人員共同承辦,出具的價格認證書必須經過內部審議。

  第十六條 價格鑒證機構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認證事項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該認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認證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認證事項公正認證的。

  第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完成認證後,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價格認證書》,並由委托人在認證書送達單上簽收。

  《價格認證書》應當包括:

  (一)認證事項的範圍和內容;

  (二)認證依據;

  (三)認證方法和過程要述;

  (四)認證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六)具有價格鑒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名。

  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認證書》應當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八條 委托人對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認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原認證機構要求補充認證或者重新認證。委托人仍然有異議時,可以委托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重新認證。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以及經濟仲裁機構,對《價格認證書》有異議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規定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程式,由執法、司法機關另行委托相關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定

  第四章 價格認證的基本原則

  第二十條 認證價格行為的合法性要以《價格法》為準則,按照有價格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制定的有關價格管理規定為依據。其他任何組織和機構越權制定的各種有關價格的規定,不得作為界定價格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認證價格水平的合理性要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或服務價格,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利潤率或者管理辦法之內。

  (二)實行市場調節價格的商品和服務,在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價格應當不低於生產企業的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的進貨成本,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利潤率或者進銷差率;合理的價格應當接近該商品的行業生產平均成本加社會平均利潤。

  (三)價格鑒證機構對委托價格認證的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應當送有關專業部門作出技術、質量鑒定後,根據其提供的有關依據,作出價格認證。

  (四)實行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不進行價格水平合理性的認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和鑒證人員對出具的《價格認證書》的內容分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價格認證中涉及的有關資料和情況負責保密。

  第二十四條 嚴禁價格鑒證人員虛假認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當事人秘密。凡違反規定,造成價格認證失實對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對責任人員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價格認證實行有償服務,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鑒證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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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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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87.137.* 在 2011年9月14日 10:11 發表

遺憾的是【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的具體時間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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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 (討論 | 貢獻) 在 2011年9月14日 11:09 發表

222.87.137.* 在 2011年9月14日 10:11 發表

遺憾的是【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的具體時間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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