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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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之間,存在著某種個人關係,這種關係很像合伙成員之間的那種相互關係。
人合性的特征表現在:
1、股東人數有一定限制,在各國公司法中,對其他各類公司只規定限制股東的最低人數,而無最高人數的限制,但對有限責任公司大多規定了最高人數的限制;
2、法定的公司最低資本金較少,而且只能由全體發起股東認繳,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
3、公司資本並不進行等額股份劃分,在公司內部,股權可以自由轉讓,但如果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則須徵得其他多數股東的同意,並且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機公司的經營活動和財務賬目無須對外公開,具有典型的封閉性公司的特征。
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資合性的關係[1]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與人合性之間的關係,當前公司法學界主要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一是強調人合性,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最初的設計,就是立足於合伙等人合性企業。所以,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具體制度設計上,很多方而基本上沿襲了人合性企業組織的一些特點,如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股東轉讓股份須經過一定的嚴格程式、股東直接參与公司經營管理、公司採取封閉式管理等。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國臺灣學者林詠榮將有限責任公司定位於較接近於人合公司,學者王仁巨集更是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與無限公司,同為人合公司。
二是強調資合性,認為資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區別於傳統人合性企業的一個根本特點。如公司的設立以股東的出資為基礎,公司的決策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標準作出,股東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等。正是由於資合公司與人合公司區分的基礎在於股東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直接無限清償責任的認識,有學者得出有限責任公司本質上應為資合公司的結論。也有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基本上是以資合公司為基礎又吸收了人合公司的特點,屬於一種混合型公司。更有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脫胎於股份有限公司,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我國清末公司立法中將有限責任公司視為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大學的劉俊海教授也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資合性。除非公司章程做相反限制,應當推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高一些。人合性再大也超不過一般合伙。”
三是認為兼有資合性與人合性。一方而,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無限公司的人合性特點,股東相互瞭解、相互信任,且公司資本全部由創立人認繳,不允許向社會籌集;另一方而,有限責任公司又具有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的特點,股東既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又不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那樣,以放棄對公司業務的管理權為代價。
- ↑ 陳建平.《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資合性關係評析》[J].黃河科技大學學報.2008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