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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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買賣,買賣是人類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為。一物數賣,自古有之,有物價波動之際,最為常見,而此實際多出於罔顧信用,圖謀私利。買賣原則上不過使債權發生效力,故出賣人就特定物同時或順次與數買受人處理買賣契約,為可能,此時稱為二重買賣。二重買賣,在現實生活中頗為常見,故而產生的糾紛也不少見。
一般而言,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成立二重買賣的,不因此而影響各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正如學者的結論:(1)出賣人與後買受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不因前買約而受影響。出賣人於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前買受人後,再與後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亦同。(2)前買受人不得以其債權發生在先為理由,而主張出賣人與後買受人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無效。後買受人取得其物權之所有權,不受前買約之影響。這是因為:
1.買賣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並依法生效。二重買賣合同亦不例外。
2.買賣合同為債權合同,在二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其不能交付標的物的買受人不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時,該買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3.在二重買賣中,出賣人隱瞞了訂立合同的重要事實,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當屬欺詐,受欺詐方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買賣合同。若其中的一個買賣合同得以撤銷,則該合同自始不生效力。反之,若受欺詐方不請求撤銷其買賣合同,則二重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同時從利益衡量角度看,受欺詐方讓買賣合同有效要比撤銷買賣合同好得多。
因此說,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成立二重買賣的各個買賣合同均可以為有效合同。
二重買賣合同的履行及損害賠償
在二重買賣合同中,各個買賣合同均未履行的,出賣人可自由選擇買受人。出賣人對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應承擔違約責任,該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就因此受到的損失請求出賣人賠償。
在二重買賣中,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已轉移於前買受人,則原買受人可請求撤銷該買賣合同,亦可依生效合同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買受人時,前買受人不得主張此項所有權轉移契約無效,前買受人仍可向出賣人主張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