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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解決國家與其他國家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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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關於解決國家與其他國家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中文簡稱《1965年華盛頓公約》
英文名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66年10月14日
中國簽署時間1990年7月
修改歷史

1965年3月18日締結於華盛頓,1966年10月14日生效。

本協議當前有效


《關於解決國家與其他國家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簡稱《1965年華盛頓公約》,1965年3月18日締結於華盛頓,1966年10月14日生效。該公約是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世界銀行)主持下締結的、為解決一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間的投資爭議的多邊國際公約。

《1965年華盛頓公約》包括一個序言和10章75條。其目的在於提供解決國家和外國私人投資者爭議的調節和仲裁的便利,促進相互信任的氣氛,並鼓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公約決定在華盛頓成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作為解決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爭議和實施公約的常設機構。1966年,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成立,該中心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並享有公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權。

《1965年華盛頓公約》爭議的解決方法有調解與仲裁兩種。對於解決案件的法律,公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如無此協議,則適用爭端締約國的法律以及可以適用的國際法規則。“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受理的案件,有排他管轄的效力,同時,“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受理案件以後,也不得藉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時不作出裁決。裁決結果對雙方有拘束力,不得進行上訴或採取任何除本公約規定外的補救措施。各方應遵守和履行裁決。此外,公約還就國家主權豁免、公平與善意原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等內容作了規定。

《1965年華盛頓公約》是成員廣泛、影響力較大的一個公約。中國於1990年2月簽署,1990年7月批准加入該公約。 各締約國,考慮到對經濟發展進行國際合作的必要性和私人國際投資在這方面的作用;註意到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對此項投資經常發生爭端的可行性;

承認雖然此種爭端通常將遵守各國的法律程式,但在某些情況下,採取國際解決方法可能是適當的;特別重視提供國際調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將此種爭端交付國際調停或仲裁;願意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贊助下建立此種便利;承認雙方同意藉助此種便利將此種爭端交付調停或仲裁,即構成有約束力的協議,該協議特別需要對調停人的任何建議給予適當考慮,對任何仲裁裁決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僅僅由於締約國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這一事實而不經其同意就認為該締約國具有將任何特定的爭端交付調停或仲裁的義務;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

第一節 建立和組織

第一條

一、茲建立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以下稱為“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約的規定為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停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條

中心的所在地應設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稱為“銀行”)的主要辦公處。該所在地可以根據行政理事會經其成員的2/3多數作出的決定遷往另一地點。

第三條

中心應設有一個行政理事會和一個秘書處,並應有一個調停人小組和一個仲裁人小組。

第二節 行政理事會

第四條

一、行政理事會由每一締約國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會議或不能執行任務時,可以由副代表擔任代表。

二、如無相反的任命,一個締約國所指派的銀行的董事和候補董事應當然地成為各該國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條

銀行行長應為行政理事會的當然主席(以下稱為“主席”),但無表決權。在他缺席或不能執行任務時和在銀行行長職位出缺時,應由暫時代理行長的人擔任行政理事會主席。

第六條

一、行政理事會在不損害本公約其他條款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的情況下,應:

(一)通過中心的行政和財政條例;

(二)通過著手採取調停和仲裁的程式規則;

(三)通過調停和仲裁的程式規則(以下稱為“調停規則和仲裁規則”);

(四)批准同銀行達成的關於使用其行政設施和服務的協議;

(五)確定秘書長和任何副秘書長的服務條件;

(六)通過中心的年度收支預算;

(七)批准關於中心的活動的年度報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項中的決定,應由行政理事會成員的2/3多數票通過。

二、行政理事會可以設立它認為必需的委員會。

三、行政理事會還應執行它確定為履行本公約規定所必需的其他權力和任務。

第七條

一、行政理事會應舉行一次年度會議和理事會可能決定的,或經理事會至少5個成員國的請求由主席或由秘書長召開的其他會議。

二、行政理事會每個成員享有一個投票權;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理事會所有的事項應以多數票作出決定。

三、行政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其成員的多數。

四、行政理事會可由其成員的2/3多數的決定建立一種程式,根據該程式主席可以不召開理事會會議而進行理事會的表決。該項表決只有理事會的多數成員在上述程式規定的限期內投票,才能認為有效。

第八條

對行政理事會成員和主席的服務,中心不付給報酬。

第三節 秘 書 處

第九條

秘書處由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或數人以及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條

一、秘書長或任何副秘書長由主席提名,經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2/3多數票選舉產生,任期不超過6年,可以連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會成員磋商後,對上述每一職位得提出一個或幾個候選人。

二、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的職位同執行任何政治任務是不相符的。秘書長或任何副秘書長除經行政理事會批准外,不得受雇於其他任何人,或從事其他任何職業。

三、在秘書長缺席或不能執行任務時,或在秘書長職位出缺時,由副秘書長擔任秘書長。如果有一個以上的副秘書長,應由行政理事會在事前決定他們擔任秘書長的次序。

第十一條

秘書長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員,並依照本公約的規定和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負責其行政事務,包括任命工作人員。他應執行書記官的任務,並有權認證根據本公約作出的仲裁裁決並核證其副本。

第四節 小 組

第十二條

調停人小組和仲裁人小組各由合格的人員組成,他們應根據以下規定指派,並願意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一、每一締約國可以向每個小組指派四人,他們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該締約國國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個小組指派10人,向一個小組指派的人員應具有不同的國籍。

第十四條

一、指派在小組服務的人員應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質,並且在法律、商務、工業或金融方面有公認的資格,他們可以被信賴作出獨立的判斷。對仲裁人小組的人員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資格尤其重要。

二、主席指派在小組中服務的人員時,還應適當註意保證世界上各種主要法律體系和主要的經濟活動方式在小組中具有代表。

第十五條

一、小組成員的服務期限為6年,可以連任。

二、遇有一個小組的成員死亡或辭職時,指派該成員的機構有權指派另一人在該成員剩餘的任期內服務。

三、小組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人被指派時為止。

第十六條

一、一個人可以在兩個小組服務。

二、如果一個人被一個以上的締約國,或被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締約國和主席指派在同一個小組服務,則應認為他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機構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個指派他的機構是他國籍所屬的國家,則應認為他是被該國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應通知秘書長,並從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第五節 中心的經費

第十七條

如果中心的開支不能以使用其設施的收費或其他收入來償付,則屬於銀行成員的締約國應各按其認購的銀行資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屬於銀行成員的締約國則按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來負擔超支部分。第六節 地位、豁免和特權

第十八條

中心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應包括:

(一)締結契約的能力;

(二)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

(三)起訴的能力。

第十九條

為使中心能完成其任務,它在各締約國領土內應享有本節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第二十條

中心及其財產和資產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

第二十一條

主席、行政理事會成員,擔任調停人或仲裁人或按照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的人以及秘書處的官員和雇員:

一、對他們在執行任務時所作的行為,享有豁免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

二、如不是當地的國民,則應享有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相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雇員在豁免移民限制、外人登記要求和國民兵役義務方面的同等權利,在外匯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關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公約作為當事人、代理人、法律顧問、律師、證人或專家而在訴訟中出席的人,但該條第二款只適用於他們在訴訟所在地的停留和往返旅程。

第二十三條

一、中心的檔案不論其在何處,應不可侵犯。

二、關於官方通訊,各締約國給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他國際組織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一、中心、其資產、財產和收入以及本公約許可的業務活動和交易應免除一切稅捐和關稅。中心還應免除征收或償付任何稅捐或關稅的義務。

二、除當地的國民外,對中心付給行政理事會主席或成員的津貼,或付給秘書處官員或雇員的薪金、津貼或其他報酬,均不得徵稅。

三、對擔任調停人或仲裁人或依照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任命的委員會成員的人在本公約規定的訴訟中所得到的報酬或津貼,均不得徵稅,如果此項徵稅的唯一法律依據是中心的地點或訴訟的所在地或付給報酬或津貼的地點。

第二章 中心的管轄

第二十五條

一、中心的管轄適用於締約國(或締約國指派到中心的該國的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端,而該項爭端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不得單方面撤消其同意。

二、“另一締約國國民”系指:

(一)在雙方同意將爭端交付調停或仲裁之日以及在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將請求予以登記之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人;

(二)在爭端雙方同意將爭端交付調停或仲裁之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而該法人因受外國控制,雙方同意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看作是另一締約國國民。

三、某一締約國的組成部分或機構表示的同意,須經該締約國批准,除非該締約國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時,或在此後任何時候,把它將考慮或不考慮提交給中心管轄的一類或幾類爭端通知中心,秘書長應立即將此項通知轉送給所有締約國。此項通知不構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除非另有規定,雙方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應視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補救辦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締約國可以要求用盡當地各種行政或司法補救辦法,作為其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的一個條件。

第二十七條

一、締約國對於它本國的一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公約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爭端,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對此項爭端所作出的裁決。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護不應包括純粹為了促進爭端的解決而進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 調 停

第一節 請求調停

第二十八條

一、希望採取調停程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就此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由秘書長將該項請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關於發生爭端的問題的材料、雙方的身份以及它們同意依照採取調停和仲裁的程式規則進行調停等內容。

三、秘書長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他根據請求中所包括的材料,發現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範圍之外。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之事通知雙方。第二節 調停委員會的組成

第二十九條

一、調停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應在依照第二十八條提出的請求予以登記之後儘速組成。

二、(一)委員會應由雙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調停人或任何非偶數的調停人組成。

(二)如雙方對調停人的人數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協議,則委員會應由三名調停人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調停人一名,第三人由雙方協議任命,並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三十條

如果在秘書長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發出關於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後90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委員會,主席經任一方請求,並儘可能同雙方磋商後,得任命尚未任命的調停人或數名調停人。

第三十一條

一、除主席根據第三十條進行任命的情況外,可以從調停人小組以外來任命調停人。

二、從調停人小組以外任命的調停人應具備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品質。第三節 調停程式

第三十二條

一、委員會應是其本身許可權的決定人。

二、爭端一方提出的反對意見,認為該爭端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或因其他原因不屬於委員會許可權範圍,應由委員會加以考慮,並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先決問題處理,或與該爭端的是非曲直一併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調停程式應依照本節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依照雙方同意調停之日有效的調停規則進行。如發生任何本節或調停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一、委員會有責任澄清雙方發生爭端的問題,並努力使雙方對共同可接受的條件達成協議。為此目的,委員會可以在程式進行的任何階段,並可隨時向雙方建議解決的條件。雙方應同委員會進行真誠的合作,以使委員會能執行其任務,並對委員會的建議予以最認真的考慮。

二、如果雙方達成協議,委員會應制定一項報告,指出發生爭端的問題,並載明雙方已達成協議。如果在程式進行的任何階段,委員會認為雙方已不可能達成協議,則它應結束此項程式並制定一項報告,指出已將爭端提交調* ⒃孛* 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參加上述程式,委員會應結束此項程式並制定一項報告,指出該方未能出席或參加。

第三十五條 除爭端雙方另有協議外,參加調停程式的任何一方均無權在其他任何程式中,不論是在仲裁員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機構,引用或依仗參加調停程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見或所作的聲明或承認或提出的解決辦法,也不得引用或依仗委員會提出的報告或任何建議。

第四章 仲 裁

第一節 請求仲裁

第三十六條

一、希望採取仲裁程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就此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由秘書長將該項請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關於發生爭端的問題的材料、雙方的身份以及它們同意依照採取調停和仲裁的程式規則提交仲裁等內容。

三、秘書長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他根據請求中所包括的材料,發現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範圍之外。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之事通知雙方。

  第二節 法庭的組成

第三十七條

一、仲裁法庭(以下稱為“法庭”)應在依照第三十六條提出的請求登記之後儘速組成。

二、(一)法庭應由雙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數的仲裁人組成。

(二)如雙方對仲裁人的人數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協議,法庭應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人一名,第三人由雙方協議任命,並擔任法庭庭長。

第三十八條

如果在秘書長依照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發出關於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後90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法庭,主席經任何一方請求,並儘可能同雙方磋商後,得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人或數名仲裁人。主席根據本條任命的仲裁人不得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或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

第三十九條

大多數仲裁人不得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民和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但如唯一的仲裁人或法庭的每一成員是經雙方協議任命的,則不適用本條的上述規定。

第四十條

一、除主席根據第三十八條進行任命的情況外,可以從仲裁人小組以外來任命仲裁人。

二、從仲裁人小組以外任命的仲裁人應具備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品質。第三節 法庭的權力和職能

第四十一條

一、法庭應是其本身許可權的決定人。

二、爭端一方提出的反對意見,認為該爭端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或因其他原因不屬於法庭的許可權範圍,應由法庭加以考慮,並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先決問題處理,或與該爭端的是非曲直一併處理。

第四十二條

一、法庭應依照雙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規則判定一項爭端。如無此種協議,法庭應適用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關於衝突法的規則)以及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二、法庭不得藉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不作出裁決。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得損害法庭在雙方同意時對爭端作出公平和善意的決定之權。

第四十三條

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如果法庭在程式的任何階段認為有必要時,它可以:

(一)要求雙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證據;和

(二)訪問與爭端有關的場地,併在該地進行它可能認為適當的調查。

第四十四條

任何仲裁程式應依照本節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依照雙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如發生任何本節或仲裁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法庭決定。

第四十五條

一、一方未出席或陳述其案情,不得視為接受另一方的主張。

二、如果一方在程式的任何階段未出席或陳述其案情,另一方可以請求法庭處理向其提出的問題並作出判決。法庭在作出判決之前,應通知未出席或陳述案情的一方,並給以寬限日期,除非法庭確信該方不願意這樣做。

第四十六條

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如經一方請求,法庭應對爭端的主要問題直接引起的附帶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決定,但上述要求應是在雙方同意的範圍內,不然則是在中心的管轄範圍內。

第四十七條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法庭如果認為情況需要,得建議採取任何臨時措施,以維護任何一方各自的權利。

  第四節 裁 決

第四十八條

一、法庭應以其全體成員的多數票對問題作出決定。

二、法庭的裁決應以書面作成,並由法庭投票贊成的成員簽字。

三、裁決應處理提交法庭的每一個問題,並說明所根據的理由。

四、法庭的任何成員可以在裁決上附上他個人的意見(不論他是否不同意多數人的意見),或陳述他的不同意見。

五、中心未經雙方的同意不得公佈裁決。

第四十九條

一、秘書長應迅速將裁決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雙方。裁決應視為在送交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法庭經一方在作出裁決之日後45天內提出請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後對裁決中遺漏的任何問題作出決定,並糾正裁決中的任何抄寫、計算或類似的錯誤。其決定應為裁決的一部分,並應按裁決一樣的方式通知雙方。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應從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第五節 裁決的解釋、修正和取消

第五十條

一、如果雙方對裁決的意義或範圍發生爭端,任何一方可以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裁決作出解釋。

二、如有可能,該項要求應提交作出裁決的法庭。如果不可能這樣做,則應依照本章第二節組織新法庭。法庭如認為情況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決定前停止執行裁決。

第五十一條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據發現一些其性質對裁決有決定性影響的事實,而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修改裁決,但必須以在作出裁決時,法庭和申請人都不瞭解該事實為條件,而且申請人不知道該事實並非由於疏忽所致。

二、申請應在發現該事實後90天內,無論如何應在作出裁決之日後3年之內提出。

三、如有可能,該項要求應提交作出裁決的法庭。如果不可能這樣做,則應依照本章第二節組織新法庭。

四、法庭如認為情況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決定前,停止執行裁決。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要求停止執行裁決,則應暫時停止執行,直到法庭對該要求作出決定為止。

第五十二條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據下列一個或幾個理由,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取消裁決:

(一)法庭的組成不適當;

(二)法庭顯然超越其權力;

(三)法庭的一個成員有受賄行為;

(四)有嚴重的背離基本的程式規則的情況;

(五)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

二、申請應在作出裁決之日後120天之內提出。但以受賄為理由而要求取消者除外,該項申請應在發現受賄行為後120天之內,並且無論如何在作出裁決之日後3年之內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時,應立即從仲裁人小組中任命由三人組成的專門委員會。委員會的成員不得為作出裁決的法庭的成員,不得具有與上述任何成員相同的國籍,不得為爭端一方的國家的國民或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國家的國民,不得為上述任一國指派參加仲裁人小組的成員,也不得在同一爭端中擔任調停人。委員會根據第一款規定的任何理由有權取消裁決或裁決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規定,在適用於委員會的程式時,得作必要的變動。

五、委員會如認為情況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決定前,停止執行裁決。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要求停止執行裁決,則應暫時停止執行,直到委員會對該要求作出決定為止。

六、如果裁決被取消,則經任一方的請求,應將爭端提交給依照本章第二節組織的新法庭。第六節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五十三條

一、裁決對雙方有約束力。不得進行任何上訴或採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約規定外的補救辦法。除依照本公約有關規定予以停止執行的情況外,每一方應遵守和履行裁決的規定。

二、在本節中,“裁決”應包括依照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對裁決作出解釋、修改或取消的任何決定。

第五十四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承認依照本公約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併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加的財政義務,如同該裁決是該國法院的最後判決一樣。具有聯邦憲法的締約國可以在聯邦法院或通過該法院執行該裁決,並可規定聯邦法院應視該裁決如同是其組成的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後判決。

二、要求在一締約國領土內予以承認或執行的一方,應向該締約國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機構提供經秘書長核證無誤的該裁決的副本一份。每一締約國應將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機構以及隨後關於此項指定的任何變動通知秘書長。

三、裁決的執行應受要求在其領土內執行的國家關於執行判決的現行法律的管轄。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背離任何締約國現行的關於免除該國或任何外國予以執行的法律。

第五章 調停人和仲裁人的更換和取消資格

第五十六條

一、在委員會或法庭業已組成和程式已經開始之後,其組成應保持不變;但如有一調停人或一仲裁人死亡、喪失資格或辭職,其空缺應依照第三章第二節或第四章第二節的規定予以補充。

二、儘管委員會或法庭的某一成員已停止成為仲裁人小組的成員,他應繼續在該委員會或法庭服務。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調停人或仲裁人未經委員會或法庭(該調停人或仲裁人是該委員會或法庭的成員)的同意而辭職,造成的空缺應由主席從有關的小組中指定一人補充。

第五十七條

一方可以根據明顯缺乏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品質的任何事實,向委員會或法庭建議取消其任何成員的資格。參加仲裁程式的一方還可以以某一仲裁人根據第四章第二節無資格在法庭任職為理由,建議取消該仲裁人的資格。

第五十八條

任何取消一調停人或仲裁人資格的建議的決定應視情況由委員會或法庭的其他成員作出,但如在成員中,雙方人數相等,或遇到建議取消唯一的調停人或仲裁人的資格,或取消大多數調停人或仲裁人資格時,則應由主席作出決定。如決定認為該建議理由充分,則該決定所指的調停人或仲裁人應依照第三章第二節或第四章第二節的規定予以更換。

第六章 程式的費用

第五十九條

雙方為使用中心的設施而應付的費用由秘書長依照行政理事會通過的條例予以確定。

第六十條

一、每一委員會和每一法庭應在行政理事會隨時規定的限度內併在同秘書長磋商後,決定其成員的費用和開支。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並不排除雙方事先同有關的委員會或法庭就其成員的費用和開支取得協議。

第六十一條

一、就調停程式而言,委員會成員的費用和開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設施的費用,應由雙方平均分攤。每一方應負擔與程式有關的任何其他開支。

二、就仲裁程式而言,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法庭應估計雙方同程式有關的開支,並決定該項開支、法庭成員的費用和開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設施的費用應如何和由何人償付。此項決定應成為裁決的一部分。

第七章 程式進行的地點

第六十二條

調停和仲裁程式除以下條文的規定外,應在中心的所在地舉行。

第六十三條

如果雙方同意,調停和仲裁程式可以在下列地點舉行:

(一)常設仲裁法庭或任何其他適當的公私機構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機構就此目的作出安排;或

(二)委員會或法庭在同秘書長磋商後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點。

第八章 締約國之間的爭端

第六十四條

締約國之間發生的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經爭端任何一方的申請,得提交國際法院,除非有關國家同意採取另一種解決辦法。

第九章 修 改

第六十五條

任何締約國得建議修改本公約。建議修改的文本應在審議該修改案的行政理事會召開會議之前至少90天送交秘書長,並由秘書長立即轉交行政理事會所有成員。

第六十六條

一、如果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2/3多數決定修改,則建議修改的文本應分送給所有締約國予以批准、接受或認可。每次修改應在本公約的保存者向各締約國發出關於所有締約國已經批准、接受或認可該項修改的通知之後30天開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或其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或該國的任何國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轄而產生的由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章 最 後 條 款

第六十七條

本公約應開放供銀行的成員國簽字。本公約也向參加國際法庭規約、而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2/3多數票邀請其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簽字。

第六十八條

一、本公約須由簽字國依照其各自的憲法程式予以批准、接受或認可。

二、本公約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書、接受或認可書之日後30天開始生效。對以後每一個交存其批准、接受或認可書的國家,本公約在交其存之日後30天開始生效。

第六十九條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使本公約的規定在其領土內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條

本公約應適用於由一締約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所有領土,但不包括締約國在批准、接受或認可時,或其後以書面通知本公約的保存者予以除外的領土。

第七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本公約的保存者廢除本公約。該項廢除自收到該通知後6個月開始生效。

第七十二條

締約國依照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發出的通知,不得影響該國或其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或該國的任何國民在保存者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它們當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轄而產生的由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十三條

本公約的批准書、接受或認可書以及修改的文本應交存於銀行,它是本公約的保存者。保存者應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銀行的成員國和被邀請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其他國家。

第七十四條

保存者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和大會通過的有關條例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公約。

第七十五條

保存者應將下列各項通知所有簽字國:

(一)依照第六十七條的簽字;

(二)依照第七十三條交存批准書、接受和認可書;

(三)依照第六十八條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七十條不適用本公約的領土;

(五)依照第六十六條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和

(六)依照第七十一條廢除本公約。

訂於華盛頓,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共一份,存放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檔案庫,銀行已在後面簽字,以表明它同意履行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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