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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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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合同(Long—term Contract)

目录

什么是长期合同[1]

  长期合同是“短期合同”的对称,需一年以上或更长时间才能完成的经济合同,或在合同任务完成后,仍然保持合同关系的经济合同。在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合同、养老金保险合同等都是长期合同。

长期合同特征[2]

  随着分工和专业化生产的发展,长期合同成为交易活动中被广泛采用的一种合同形式。比如原材料能源等长期供需合同,农产品购销合作合同等。从实践的角度看,长期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合同履行期限的长期性。在缔约之初或较短的合同履行期内,当事人可能没有足够信息来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及其变化。此外,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专用性投资也需要必要的时间收回成本、获取收益。因此,基于交易关系性质的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等信息约束和关系专用性投资的存在是解释合同履行期限具有长期性特征的两个基本因素。

  二是长期合同具有不完全性。一般认为,导致长期合同不完全的原因主要有:合同本身使用的语言模棱两可或不清晰,不能清楚的判断当事人的意图;当事人疏忽而未就有关事宜订立契约或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从交易费用的角度看,就某些事项作出约定的成本过高,以至于从成本收益的角度看,是不经济的;受信息不完全或信息不对称的约束,当事人愿过早的对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作的倾向等。

  三是长期合同中普遍存在关系专用性投资。长期合同的履行往往涉及特定的生产行为,比如为加工农产品而购置的专用机器设备,为石油、天然气输送而专门铺设的管道等。专用性资产的存在增进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和信赖关系,但巨额投资和较高的退出壁垒也增加了当事人转移资产的难度。此外,从合同类型的角度看,长期合同并非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对典型合同的重新划分,而是从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形式、合同条款等方面对合同某些共同性特征的归纳。一般而言,长期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形态,而是作为传统合同的特殊形式出现的。比如长期供需合同往往是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特许经营合同往往同时具有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的内容。对长期合同上述特征的认识有助于正确把握合同法规范长期合同的模式。

  通过订立长期合同,当事人可以减轻供求关系变化和价格波动企业带来的风险,稳定企业经营活动,提高企业运营的效率。同时长期合同也有助于建立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和信赖关系,减少违约的机率,促进交易的繁荣。但在另一方面,长期合同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长期供需合同增加了企业对外部市场特别是上下游企业的依赖,降低了企业适应市场机制的灵活性;专用性资产导致当事人深陷交易,可能受合同相对方的敲诈、投机机会主义行为的影响;合同的不完全性可能使合同漏洞的填补、违约救济等变得更为复杂。

长期合同的效力问题[2]

  (一)单纯的合作关系是否成立合同

  在长期交易关系中,当事人可能从未进行过具体协商,也未就交易的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作出口头或书面约定,但在一定期间内双方确实存在某种形式的业务合作关系。如何认定这种关系?当事人仅仅是建立了一种非正式的合作关系,还是存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在William Baird Vs.M&S案中,原告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向被告的超市提供服装,并专门投资建立了一家工厂以适应被告对服装款式和质量的要求。1999年,被告打算终止与原告的合作,转而增加海外采购以降低成本。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终止合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共计53690000英镑。关于此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默式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从未就一定时期内彼此的权利义务作任何形式的协商,也未形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因此,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被告终止与原告合作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对任何合同的违反。

  在英美法上,如果当事人在交易中没有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鼓励交易出发,则引入默示合同概念,推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默示合同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当事人要有明确的成立合同的意图;二是应当全面考察与交易活动相关的各种因素。在willi锄BairdVs.M&S案中,双方每次交易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可能有相同或类似的地方,但这种交易是不定期的,M&s没有对willi锄Baird的专用性投资实施强制或提出任何建议。此外,它还向其他的供应商采购产品,M&s与原告并未形成相互依赖的业务关系。因此,不能从当事人的合作关系中推断出M&S与原告建立明确、稳定的长期合同关系的意图。此外,德国学者Haupt的事实合同理论对理解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及其法律效力也具有重要意义。Haupt认为,在某些情形,当事人之间可不依缔约方式,仅依事实行为而成立契约关系。比如基于社会接触、基于纳入团体关系以及基于社会给付义务等所生契约关系。从事实合同理论提出的背景看,其目的在于解决现代大量交易中的缔约形式与传统合意理论不协调的矛盾,适应缔约方式多样化的发展。但从实践的角度看,通过事实行为订立契约的现象并不具有交易上的普遍性,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仍然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形式。同时,传统合意理论也能对事实契约行为给出合理的解释,即在明示的缔约意思表示之外,以特定事实为基础的默式表示或依习惯、事件之性质可推知有缔约意思的场合,合同亦成立。在这一点上,无论是适用英美法上的默示合同制度,还是适用大陆法上的事实合同理论都不能否认明确的合同意图对成立合同的必要性。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完备的合同文件,也不在于合作期限的长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订立合同的意图。在这个意义上,长期合同的不完全性是有限度的,即如果不存在明确的建立长期合同的意图,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

  (二)架构契约与具体合同条款的关系

  在有些场合,当事人可能仅就一定时期内的交易关系作原则性约定,而将合同的细节问题留待交易实际发生时再加以约定,以适应合同外部条件和当事人实际需要的变化。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是订立架构契约。所谓架构契约,是长期存在的,为当事人之间将来缔结同一类型的契约提供基本架构的契约,其作用主要是为当事人之间的重复交易提供一个总括的合同框架,对其中普遍适用的合同条件事先作出约定。比如合同术语的界定、交易范围的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等等。采用架构契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交易的缔约成本,为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合作提供原则性的基础。但同时也容易引发一些合同纠纷,突出表现为如何认定架构契约的性质问题。在合同法上,与架构契约相关的一个概念是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预约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可见,预约只是约定了当事人的缔约义务,而具体交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留待本约中加以约定。在这一点上,预约合同与架构合同具有相似之处,即均使当事人负有一定的缔约义务,同时未完全包含当事人在具体交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尽管架构契约没有约定当事人在交易关系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但合同已然成立,当事人在架构契约所作约定的效力当然及于以后发生的具体交易。在通过预约订立本约的情形,本约订立之前,当事人并未就具体交易关系成立合同,对预约的违反也只是违反了缔约义务,而不是对规范具体交易关系的合同的违反。另一方面,在本约订立之后,预约合同即失其意义,而架构契约则不同,在整个交易关系存续期间,架构契约均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成为长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长期合同中,与架构契约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具体交易中形成的合同条款与架构契约不相协调或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架构契约的约定。比如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998年1月乙承租甲公司开发的商铺,并约定乙在20年内对该商铺享有连续承租权,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约定具体的租金和交纳方式等。双方同时签订了当年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支付方式,以及甲方在乙方不支付租金时的解除权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支付租金发生了迟延,但甲方并没有拒绝其随后的履行。1999年双方签订了与1998年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并履行完毕。但乙方在2000年提出续签租赁合同时,甲方以其曾经迟延支付租金为由,拒绝了乙方签订当年租赁合同的要求。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双方1998年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在乙方迟延履行后,原合同已经解除,此后双方订立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续约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1998年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享有的解除权合法有效,但在实际履行中,甲方并未在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而是接受了乙方随后的履行,其行为应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在随后的履行中,并未发生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对双方约定的乙方20年的连续承租权应予保护,甲方不得拒绝乙方订立2000年租赁合同的要求。实际上,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评价具体合同对架构合同的补充和变更问题。从架构合同约定了乙方20年的连续承租权来看,当事人显然希望在较长的期限内保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而且就租赁的目的和商业经营的特点而言,也可以说明当事人希望构建长期租赁合同的意图。在这个意义上,仅仅因为个别时期的迟延履行就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显然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我们认为,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相关的约定,比如否认不适当的解除权。从实践的角度看,这样处理可能会扩大显失公平的解释范围,但有助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

  (三)因关系专用性投资产生的套牢或敲竹杠问题(Hold—up Problem)

  套牢或敲竹杠问题(Hold—upProblem)指在存在关系性专用投资的场合,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专用性投资形成的优势敲诈对方当事人,或因专用性投资而深陷交易的当事人被迫接受相对方提出的苛刻的合同条件。套牢问题是交易费用理论使用的一个概念,用以说明交易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选择问题。比如,在菲舍公司与通用汽车公司订立的车身生产合同中,菲舍公司进行大量投资改造了自己的生产线和制造工艺,以满足通用公司对特殊车身的要求。当后来通用公司要求菲舍公司将其工厂建在通用公司的装配基地附近以降低生产成本时,菲舍公司提出了非常苛刻的合同条件。④显然,菲舍公司在利用专用性资产以抬高合同要价,敲诈通用公司。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应如何界定与专用性资产相关的套牢或敲竹杠问题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呢?

  在合同法上,与套牢问题相关的两个概念是胁迫和显失公平。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不涉及国家利益的,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胁迫和显失公平的具体形式分别作了规定。从上述规定和学说的理解看,胁迫着重指通过对当事人人身、财产、名誉或声誉的威胁,迫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显失公平则强调利用当事人经验不足或在特定紧急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如标的物价值与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等。在长期合同,专用性资产实际上是当事人在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一种经济优势。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交易中利用这种经济优势获得有利的合同条件并无不当。特别是在商业领域,企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自应具备必要的行业知识和合同谈判技巧,并对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在上述场合并不存在引入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律制度对之提供特别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还应看到,由专业化分工行业壁垒导致的专用性投资在行业间转移的困难也可能使当事人承担巨大的合同风险。在前述通用公司与菲舍公司的例子中,如果通用公司拒绝菲舍公司的合同条件,在通用公司失去交易机会的同时,菲舍公司也将承担巨大的损失。可见,专用性资产的存在并不会为当事人带来绝对的经济优势,应当将其与企业在格式合同中通过提供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区别开来。因此,专用性资产和套牢问题应属于当事人在交易关系中遇到的正常商业风险,对主张受专用性资产或套牢、敲竹杠问题影响,以胁迫或显示公平为由提起的撤销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对变更合同的请求,也应当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整个合同期间的外部条件、交易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谨慎的作出判断。无论是从合同自由,还是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关系稳定的角度看,法官均不应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或订立合同.

长期合同漏洞的填补[2]

  与合同条款相对完善的交易关系相比,受合同履行期限长期性、合同形式多样性以及外部条件变化等因素的影响,长期合同漏洞的填补表现出一些独自的特征。

  (一)合同缺漏形式的多样性与漏洞填补范围的广泛性

  一般认为,合同漏洞系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或虽经表示但未获协议,以及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所致。可见,传统意义上合同补缺主要限于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以及因违反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条款的填补。同时,因无效而需要填补的条款也应限于合同的非必要条款,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确定的归于无效而不存在予以填补的余地。

  如前所述,长期合同不完全的原因远较当事人疏忽或归于无效复杂得多。因此,长期合同缺漏的形式也显现出多样性的特征。首先,为适应合同外部环境的变化,保留必要的弹性,合同条款的欠缺可能是当事人“有意设计的缺漏”,而非疏于协商或未获协议所致。比如在天然气和煤炭等长期能源供应合同中普遍存在可变条款。当事人并不事先确定或完全确定合同的价格、数量或履行期限等,而是将其与有关产品价格指数等挂钩,以反应较长时期内合同条件的变化,保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其次,与当事人采用的合同形式多样性相对应,长期合同中的缺漏不限于个别条款的欠缺,还表现为当事人仅使用了架构合同而没有针对每个具体交易拟定合同条款,或以行为履行替代书面合同,或连续性交易中的各次交易使用了不同的合同条件,等等。再次,就合同具体条款的欠缺而言,合同中可能同时缺少几个条款,或条款的欠缺不限于通常意义上的非必要条款。以买卖合同为例,通常认为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在长期供需合同中,广泛存在所谓“价格开口合同”和“凭需要供应合同”等。与此情形,一般并不主张否认合同的效力,而是通过对合同必备条款的严格解释承认合同的效力,补充有关内容。

  (二)合同履行过程即是合同补缺的过程

  在合同形式不完备或没有相关条款可以引用的情形,当事人首先需要协商确定、补充相关内容,并以此为基础履行合同。实际上,在合同广泛存在漏洞,合同补缺成为长期合同的常态的情况下,合同履行的过程也便是合同补缺的过程。正是通过不断地磋商、合作,当事人逐步构建起相互信赖的关系,形成合同履行的基础。

  从合同救济的角度看,传统意义上合同漏洞的填补主要发生于司法过程,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完成,其目的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基础。但在长期合同,寻求司法救济并非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惟一途径,其目的也主要不是服务于诉讼过程。而是通过合同补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合同履行和交易关系的发展奠定基础。

  (三)交易习惯在合同漏洞填补中的特殊价值

  一般认为,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适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适用交易习惯以及合同解释等是填补合同漏洞的主要方法。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可以分为一般的交易习惯、特定地区或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长期从事某种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等类型。在合同漏洞填补中,交易习惯可以与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合同解释等方法相互配合,进一步提高私法自治水平、降低合同运行成本,增进合同漏洞填补的效率。

  就长期合同而言,仅从司法的角度将交易习惯作为合同解释、适用任意性规范的补充方式有失妥当。一方面,在交易关系相对简单、条款相对完备的合同中,合同条款本身能够为合同解释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提供依据,法官能够通过对条款的解释查知当事人的合同意图,也能够通过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填补个别的合同缺漏,比如,关于价格或数量的约定等。而在长期合同,合同条款的欠缺可能不限于个别条款,或者在交易的不同阶段适用了不同的合同条款等等。与此情形,法官首先应当发现当事人在交易中适用或形成的交易习惯,然后再以此为基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在履行期限相对较短的合同中,当事人可能并未对存在于某一地区和行业的交易习惯、商业惯例等作出更改,而是在交易关系中直接适用交易习惯,法官因此可以迳行引入交易习惯补充合同漏洞。但在长期合同,当事人基于交易关系长期性和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信赖关系,可能变更了通行的交易习惯中的某些作法或形成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交易规则。因此也存在一个确定不同交易习惯的效力的问题。我们赞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优先于行业惯例、行业惯例优先于地区习惯的观点。从尊重合同自由、保护当事人合意的角度看,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对合同漏洞的填补具有特殊价值。当然,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自不待言。

长期合同司法救济与合同自我履行[2]

  (一)对长期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是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的合同权利。因此,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在长期合同,受交易关系的性质、专用性投资以及合同不完全性等因素的影响,应当严格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解释和适用,对约定解除也应作适当的限制,以适应长期合同的特征。

  一是对履行迟延的效果和合同目的作严格解释,严格适用法法定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定解除条件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③从上述规定看,合同法严格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体现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关系稳定性的立法原则。但从长期合同的特点看,上述规定的适用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一方面,受合同履行期限、交易关系性质等因素的影响,迟延履行可能并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便有失妥当。在有些合同中,履行期限可能并不居于重要地位,比如,农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交付期限、基础设施建设合同中的竣工期限等。如果因为一时迟延,便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则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合同目的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对合同目的的理解必须结合交易关系性质、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否存在关系性投资等交易的具体形态进行整体把握。在长期合同中,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和当事人之间合作、信赖关系的建立,合同的目的可能已经不限于产品服务等个别交易,而是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投入大量的专用性资产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特定的生产组织形式。与此情形,就不应仅限于从个别交易中的履行迟延的角度来解释合同的目的,不应允许当事人以迟延履行为借口任意解除合同,否则,合同相对人将蒙受巨大的损失,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生产要素效用

  二是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适当限制。约定解除权系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合同自由的角度看,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从实践的角度看,随着合同在较长期间内的履行和交易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事前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可能并未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合同意图或当事人当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考虑到长期合同中往往存在大量关系性投资,一旦合同解除,无论从当事人还是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都有可能产生消极的影响。从鼓励交易和公平原则的角度看,有必要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必要的限制。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所规定。因此,在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专用性资产的投入、违约事实及其后果等因素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判断和解释合同的目的,并以此为基础决定变更或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此外,长期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应具有溯及力。从合同解除的后果看,合同解除并非当然溯及既往。比如,在劳务合同仓储保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从交易性质看无法恢复原状;或者如委托合同,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没有必要恢复原状。从交易性质和交易安全的角度看,长期合同解除不能恢复原状或不必要恢复原状的情况更为复杂,比如专用性资产的投入对当事人生产组织形式和资产结构的影响,合同履行期限的长期性、合同目的的多重性所导致的交易关系的复杂性等。①因此,长期合同的解除一般不应溯及既往。

  (二)长期合同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长期合同,受交易关系的性质、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如何计算违约行为的诉讼时效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比如,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了每期偿还贷款的数额和具体日期,在债务人迟延支付的情形,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实际上,这里涉及一个如何理解长期合同中的分别履行与整体清偿的关系问题,比如,在上述购房借款合同中,是将每次分期履行看作相互独立的债权,还是在整体上视为一个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将每次履行均视为独立的债权,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将整个合同视为同一债权,诉讼时效虽然也是两年,但其时间则自整个合同清偿期届满起算。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继续性债权视为一个整体,但在一定条件下,比如履行的具体操作、违约行为的判断、诉讼时效的适用等方面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别债权”,使其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基于对长期合同特征的认识,我们赞同将继续性债权视为一个整体的观点。但在是否将各次分别履行视为“个别债权”并使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看法。一方面,将长期合同中各次履行分别界定为彼此独立的“个别债权”不利于理解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在许多场合,当事人建立长期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完成一系列交易,还可以在交易关系的基础上发展出双方在更多领域的合作关系。与此情形,严格适用独立的“个别债权”的诉讼时效则可能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无助于促进交易和实现合同的目的。另一方面,从等价有偿的合同法原则看,允许债权人在较长的合同存续期间内就是否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作出理性的选择,对债务人而言并无不利。债权人可以视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对交易关系本身价值的判断自行决定是否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发生于长期合同中的不同履行行为原则上不应视为独立的债权,不应允许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从违约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

  (三)合同自我履行机制与司法救济的协调

  交易费用理论和不完全合同理论研究了长期合同中的自我履行机制。该理论认为,受有限理性和合同条件不确定性的影响,长期合同中广泛存在道德风险、敲竹杠等机会主义行为,为此,通过引入“隐性”合同实施机制可以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合同自我履行机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分享产权、约定解除权等方式,事先约定可能的违约形态及其责任,建立合同履行的激励约束机制;二是中止与交易对手的关系,给对方造成包括专用性资产在内的经济损失;三是使交易对手的市场声誉贬值,使与其交易的未来伙伴不相信该交易者的承诺

  实践中,基于持续性交易或重复性交易,长期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建立起相互依赖或信赖的合同关系。为保持这种合同关系,当事人自我克制并避免苛刻的交易。倾向于选择使用比较温和的方式处理合同纠纷。因此,在正式的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之外,长期合同中的自我履行机制在合同履行、纠纷解决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当预计契约性的关系要经历一段较长时间时,非正式的理解变得比正式契约更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法在长期合同领域失其规范意义。从合同救济的角度看,虽然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并不排除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当事人对合同结构的设计以及对非正式制度的适用应当在合同法原则指导下,以不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为限度。另一方面,在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系统解决问题的场合,违约责任制度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法官一般通过审查合同条款、适用交易习惯和补充性规范、作补充性解释等方式来寻找判断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交易费用理论不完全合同理论等对合同自我履行机制的论述并没有超出合同法研究的视野,合同法及其违约责任制度仍然是调整长期交易关系的基本规范。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刘金章,王晓炜主编.现代保险辞典.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2. 2.0 2.1 2.2 2.3 王利明,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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