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水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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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保险(Flood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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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对因洪水造成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由保险人负责在事先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洪灾保险作为非工程措施,有利于防灾减灾,也为灾后重建家园、恢复生产提供了资金渠道,同时可以减轻国家负担。[1]
洪水保险的内涵[1]
洪水保险是单一责任保险。与所有巨灾保障一样,洪水保险仅承担以“洪水” 为因造成的投保财产的损失。单一责任更加便于对风险的专业化、精细化管理与控制。
洪水保险按限额赔偿实际损失。这一点与一般的财产保险略有不同,在赔偿方面,一般财产保险是以损失为基础,通过与投保金额的比对,确定最后的赔偿额度,而洪水保险是以规定最高的赔偿限额为标准,如果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自负,目的是通过限额的设置减轻保险公司在巨灾时的净损失,降低公司自留风险,稳定公司经营,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自留部分风险的形式,来督促投保人自觉履行防灾防损的义务,减少投保标的的整体损失。
洪水保险不承担人身伤亡责任。人身伤亡属于寿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另外,相对于洪灾的财产损失而言,人身伤亡不确定性更大,在精算方面缺少足够的数据支持,风险难以掌控。
洪水保险的特点[1]
洪灾的损失波及面积大,财产损失额度高,恢复生产生活所需补偿资金的需求量巨大,所以说,洪水保险是一种巨灾风险保障。洪水保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使商业保险公司不适宜单独经营洪水保险,必须有国家或政府以强制形式参与,使洪水保险成为一种政策性的、为社会提供较低额度巨灾补偿的保障制度。
1.洪水保险应是非商业性的、应急的保险。洪水保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本质的不同。它不以筹资和赢利为目的,而是以避免国家财政负担增长过重,保持大灾之后社会的安定为目标。
2.洪水保险应是全国性的、强制性的保险。世界上洪水保险相对成熟的美国,其国家保险计划的强制性也并非“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即如果投保人不参加国家洪水保险,则无权享受国家的救灾贷款和救灾补助款,后者往往是更有吸引力的经费来源。
3.洪水保险应当是低标准的、以补偿部分损失为目的保险。洪水保险是一种承担巨灾责任的保险,厘定洪水保险的费率虽以精算为前提,但同时也以投保人的经济承受力为参考条件,国家参与洪水保险后,为投保人补贴了部分保费,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保的缴费标准。但由于洪灾的损失巨大,为防止出现高峰赔付造成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困难,同时也为了督促投保人克尽职守防范洪灾风险,减少洪灾损失,体现投保人与保险人的风险共担、损失共担,洪水保险赔偿额度设置应当是低标准的。
4.洪水保险对象应当以易受灾的“弱势”群体为主。在洪灾的受灾体中,以个人、家庭和一些中小企业为主的群体在受灾体中为数众多,但每个个体的损失额度有限,这些群体在灾后恢复方面最需要资金的支持与援助,每年都耗费大量的国家救援资金。以他们为保险对象,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灾后救济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可以集中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客户群,提高洪水保险的承保面,形成损失均摊。
5.洪水保险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和保障。美国国家洪水保险体制能够成功,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有了法律的保障,并能够不断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对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
6.洪水保险必须有专业资料和技术的支持。洪水风险图是实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的基础依据,它不仅用于确定参加的对象,而且用于判断风险的大小以确定保险的费率。
洪水保险的意义[2]
洪水灾害是一种对人类危害极大的自然灾害。洪水保险作为洪水灾害风险管理手段中一种重要的非工程措施日渐受到重视。
就国家或政府而言,可通过建造水库﹑河堤等防洪建筑物,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洪水灾害的发生,但是另一方面,越大的水利工程,就越是一个巨大的隐患。就个人而言,不居住在洪水可能威胁的区域内可能是唯一最安全的措施,当然,也可通过进行自我保险或者市场保险去降低或分担洪水灾害的损失。
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已相继实施洪水保险,其中美国是世界上以立法形式将洪水保险列为洪水风险管理手段中较早的国家,德国的自然灾害保险体系已经历了150余年,英国的洪水风险研究中心建立于1970年,其他一些国家也从不同程度上实施洪水保险﹐尽管如此,洪水保险的现状并不乐观。
比如,1997年4月,美国北达科他州发生了历史上最严重的洪水,5万居民中90%以上遭到洪灾的袭击,但是他们中的大多数并没有买洪水保险。2002年8月欧洲发生的特大洪水灾害席卷了大半个欧洲,造成巨大的损失。德国联合保险学会表示,德国只有9%的家庭财产保险中包含了洪水保险﹒这意味着,其他91%的德国家庭将无法得到洪灾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