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错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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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错诉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有的原告是因为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不清等客观原因导致错诉,也有为损害对方商誉或者为商业炒作等目的而故意错诉,主观上是恶意的。
但错诉的结果只有一个,就是被告不得不浪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应诉。而且,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这些费用只能由无辜的被告承担。
民事错诉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民事错诉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指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和民事法律理论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理论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没有过错,但是侵害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合法权益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错诉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从行为上看,错诉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
二、从结果上看,该错误的诉讼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误工、律师费、证人作证费用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等无形损失;
三、错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民事错诉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按照过错理论以及有无过错对责任大小的影响,基本上可以分为有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和无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两种。主观上有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打击竞争对手,损害对方名誉或商誉,追求所谓轰动效应而提高自身知名度等以及为执行相对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等原因引起的错诉行为。主观上无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事实关系认识错误等原因引起的错误诉讼行为。
法律关系不清
有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准或者认识错误,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这样,原告势必会败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置理的话,由于法官素质、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法学功底等原因,加之法庭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只能够听到原告的一面之词,很难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从诉讼中全身而退,必须应诉并答辩、举证,驳斥对方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将失去保障。
事实关系不清
由于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当事人由于认识问题,可能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错诉。也有些当事人因为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滥用诉权,不分青红皂白地就起诉了,这种情况下也很容易造成错诉。
损害对方名誉或者商誉
有的当事人出于打击对手的动机或者贬彼扬己的目的,对无辜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然后借以炒作,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知名的社会人士或者知名企业或者原告的竞争对手。由于被告特殊的社会地位,该诉讼常常会给其社会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占用了其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应诉。这种错诉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非法的。
追加
有时候,因为真正的被告为皮包公司或者财产不易查明,原告为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切实得到执行的需要,往往会追加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由于对错诉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追究,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在诉讼中故意多加共同被告,冀图抓到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垫背”,以实际执行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者在不能够确定被告人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百,不可使一人漏网”的想法将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这样,因为错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从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危险。
还有一种情况,是为了争管辖权或者送达的方便而追加共同被告。这样,同样给被追加的被告造成了讼累。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填补损失,恢复被损权利。在民事错诉责任中,被告通常会发生如下费用:
1、本人或者本单位具体应诉人员的误工费;
2、因错诉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被错诉人造成的损失;
3、被错诉人申请证人作证导致的证人作证费用损失;
4、商誉损失或者精神损失;
5、上市公司被错诉导致股票市场波动而给上市公司造成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商誉损失;
6、被错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通讯费等律师诉讼费用。
在以上各项损失中,前三项比较容易确定金额,而后三项中,第4、5项属于无形损失,难以确定数额,第6项由于目前国内对律师收费没有绝对明确的标准,如果被错诉人恶意多支付律师费,对不合理部分的认定,还有待于有关部门对律师费收取办法进行明确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