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管辖权(Jurisdiction)
目录 |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
管辖权还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即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进行管辖的权利。除管辖权外,还有独立权,平等权和自卫权。独立权,即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政处外交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平等权,即一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一律平等的权利。自卫权,即国家保卫自己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国家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不侵犯别国、不干涉他国内政、外交以及和平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义务。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属人管辖权。这是指各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实行管辖的权利。
2、属地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有外交豁免者外)、物和发生的事件具有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4、普遍性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对于国际犯罪,无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也无论他在何处犯罪均有权实行管辖。
- 管辖权转移:基本上,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起诉的法院,法院若认为其无管辖权时,其可能以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但另一种解决方式则是进行移送,将该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此,基于保护被告的起诉利益(裁判费的缴纳、中断时效...),故基本上采取的是移送的手法,亦即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将诉讼移送于其管辖法院。而为了避免诉讼不断的在不同的法院间移送,导致诉讼延滞,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则上应该受其羁束,而不再将该诉讼更行移送。除非有“专属管辖”之事由发生时,才例外使该法院可以再为移送。
- 管辖权竞合:对于同一个诉讼,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之均有管辖权时,即会产生管辖竞合的问题。此时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原告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但须注意的是,专属管辖会排除定其他种类的管辖,故若有专属管辖之情况发生时,仅能由该法院管辖。
- 管辖权欠缺:欠缺管辖权者,在判决前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移送者则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若法院就诉讼案件欠缺管辖权而为裁判者,则应视管辖种类定其效力。若为任意管辖,则发生管辖权瑕疵之补正,第二审法院不得仅因欠缺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若违反专属管辖者,则该判决违法,可上诉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