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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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有价证券质押[1]
有价证券质押又称有价证券质权,是指以有价证券为标的设定的质权。
有价证券质押的登记设定[2]
有价证券质押的设定一般是以其交付为生效条件,如《担保法》第76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存款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交付意味着有价证券在质押当事人间占有关系的转移。然而,有价证券毕竟与动产不同,动产权属的转移通常以动产的交付为标志,而有价证券的权利的流转凭单纯的交付还难以实现,有时需要通过“背书”来完成。有价证券的质押的设定是有价证券权利流转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有价证券的转让,它只是暂时地转移有价证券的占有关系,并不必然地引起有价证券权属的的最终变更。而有价证券的转让通常可以通过背书来完成,那么,有价证券的质押的设定是否需要背书呢?这一点在《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它法律有所涉及。如《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就规定: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 字样。” 另外,《公司法》中也有记名股票和记名债券设定质权需背书的规定。由此可见,有价证券质押的设定方式可因有价证券的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指示证券、记名证券的质押设定须经背书;而无记名证券则只需交付即可。其中设质背书不同于转让背书,它不仅对于票据关系,更对担保关系有着重要意义。因为指示证券和记名证券记载着明确的受款人,不是受款人或指定的持票人由于姓名和名称与有价证券载明的不符,便难以仅凭票据行使其权利,从而使得因票据的设质而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不受清偿时,因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无法实现其对设质票据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不到保证,质权的设定便全无意义。
有价证券权的设定多数以证券即权利凭证的转移为必要要件,在权利凭证转移时,传统的理论大都以“交付”作为证券设质成立的关键。但随着电子交易的发展及普及,这种传统观点越来越受到现实的挑战。现今信息技术的发展及电子传输数字化已经实现了网上交易,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进行各种有价证券甚至各种财产权利买卖实现财产权属的交割,特别是有价证券的权利转移,如现在的股票交易实现了触摸屏直接操作,人们无需面对面地进行财产的实地移交。可见,仅仅“交付”不仅不足以有时甚至无法实现权利的转移。有价证券的质押作为有价证券权利流转的一种形式,为了限制出质人随意行使权利,最好的方法莫过于借鉴抵押制度,在有关部门进行质押登记。这一作法在电子交易中优势非常明显,因为登记不但可以将质权记录在案,佐证合同;而且可以在网络系统中做出标识,便于限制出质人,同时更有利于质权人行使权利。可见,“交付”不能被视为所有权利凭证设质时的惟一要件,按照质权设定的必要要件的不同,可以将有价证券质权设定分为交付设定和登记设定。有价证券的登记设定主要是指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以及公司债券设定质权时所应履行的特定程度。正如交付设定中质权“自交付之日起生效”一样,登记设定的质权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传输技术的发展,有价证券登记设定质押的应用将会越来越广泛。我国《担保法》对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质押这样规定: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除履行其它法定手续外,还应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权产生;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债券的设质, 《担保法》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其与股票设质的情形大致相同,可以比照适用。惟一的区别为记名债券设质后,由公司将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而不是股东名册。